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豪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鎮安東里安業15號之29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49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請求金額,含括醫療費1萬3740元、相當看護費4萬8400元及精神慰藉金28萬元,其中醫療費即於公德堂國術館進行復健費1萬2千元、相當看護費4萬8400元及精神慰藉金15萬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為之,先行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豪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甲○○於民國95年7月4日上午駕駛豪進公司所有之車牌141─GM號曳引車,沿南 投縣水里鄉台21線由水里往信義自北向南行駛,同日上午6時 30分許行經台21線78.95公里設有表示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之雙黃實線與橋樑路段即龍神橋路寬6.6公尺處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線而駛入來車道,適有伊駕駛車牌AO─810號 營業用曳引車於對向車道由南向北駛來,甲○○見狀雖急駛入原車道,惟仍閃避不及而撞擊伊所駕曳引車,致伊所駕該車受損及身體受有左大腿壓砸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使伊受有如下損害:醫療費1470元、減少工作收入136萬元、修車 費48萬0400元、拖吊費3500元、鑑定費3千元及精神慰藉金15 萬元,合計199萬8370元,而豪進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二 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請求金額,其中醫療費1470元、減少工作收入24萬元、修車費5萬1千元、拖吊費3500 元、鑑定費3千元及精神慰藉金2萬元部分,經原審認准並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9 萬5千5百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又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減少工作收入43萬2千元、修車費27萬9千元及精神慰藉金13萬元均本息),並於本院為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95年7月4日起住院至同年月7日止 共4日,上訴人請求84日(原請求170日)無法工作之減少收入損失,並不合理。且系爭車輛修理金額僅為31萬元,事故發生時該車之車齡已達8年,零件部分金額應予折舊。又公德堂國 術館無法從事醫療行為,上訴人於該館所支出復健費1萬2千元並非合理且必要之醫療費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㈠豪進公司所僱用司機甲○○於95年7月4日上午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141-GM號曳引車,在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78.95 公里處,因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上訴人駕駛之A0-810號曳引車,致上訴人受傷及曳引車損壞,其肇事責任均應由甲○○負過失責任。㈡上訴人於受傷後,支出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1470元,依據竹山秀傳醫院函覆以上訴人受傷後約1個月後可從事 正常工作,另依訴外人嘉友汽車企業社負責人己○○證言,上訴人所有曳引車修復期間為1個月,修復費為33萬元。上訴人 於事故發生後另支出拖吊費3500元。上訴人所有A0-810號曳引車係於95年3月21日與訴外人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靠行 契約,實際上所有權人為上訴人。㈣上訴人於事發後起訴前之95年7月31日向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支出鑑定費3千元。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關此主張,堪信為真實。 查上訴人主張豪進公司所僱用司機甲○○於95年7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141-GM號曳引車,在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78.95公里處 ,因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A0-810號曳引車,致上訴人受傷及曳引車損壞此一事故,其肇事責任應完全歸屬甲○○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多紙、甲○○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等件可稽。堪認上訴人主張甲○○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洵非無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損害賠償之方式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然對此損害賠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自明。本件甲○○因駕車過失不法行為肇致上訴人受傷車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豪進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復未能證明選任為受僱人之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豪進公司就甲○○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依上規定,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在竹山秀傳醫院住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1470元,且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曾支付部分拖吊費3500元,及於起訴前在95年7 月31日向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時支付鑑定費3千元,均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准許。茲就上訴人其他部分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在竹山秀傳醫 院住院支出醫療費1470元,並自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5 日止另在公德堂國術館進行復健,支出1萬2千元,共計1萬 3470元,扣除原審所准金額1470元後,尚得請求1萬2千元,提出公德堂整復中心於95年9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均影本各一紙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公德堂國術館並非領有醫師執照之專業醫師所開設之合格醫院或診所,無法從事醫療行為,關於此項金額並非合理且必要之醫療費等語。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公德堂國術館負責人戊○○,迭經本院通知,均未據到場應訊,顯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請求該項金額確為醫療之必要費用。 ㈡減少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原主張其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壓砸傷、左下肢主張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95年7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170天無法從事駕 車工作,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日營業收入至少1萬元,且天天有工作,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1萬元營業收入為計算標準,扣除每日成本油錢2千元後,可知 上訴人每日營業淨額8千元,減少營業收入部分共計136萬元。嗣於本院陳稱:伊既係以曳引車為業,因此除須具備專業駕駛能力外,四肢亦均須得正常運作,是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日數,應以實際健康回復日為準。且伊自95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因左腿跛行無法協調正常使用,如強 行駕駛,離合器即無法正常踩換,不論於山顛或平地任何地形行駛,均極危險。伊雖於竹山秀傳醫院僅7月4日至同月7 日住院、7月10日、7月11日就診二次,然其餘期間自95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仍於公德堂國術館進行復健。由 於伊自95年7月11日起迄至同年9月25日始回復健康,則營業損失計逾84日為67萬2千元,非僅喪失30日之工作損失24萬 元,伊仍得再請求減少營業收入之金額為43萬2千元云云。 然查,上訴人原主張車禍發生後自95年7月4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共170天無法從事駕車工作,故此段喪失勞動能力期 間所減少收入,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日營業淨額8千元,故減少收入共136萬元,惟關於上訴人所陳車禍發生後長期無法從事駕車工作,經原審依職權向竹山秀傳醫院函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該院就醫情形,經該醫院函覆:「患者(即上訴人)左下肢壓砸傷合併腔室症候群需人照顧2星期,約1個月後可從事正常工作」等語,有該醫院96年4月27日96竹秀管字第960206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50頁)。觀諸竹山秀傳醫院隨函檢送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醫藥收據影本所示,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95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住院治療, 且於出院之後僅於95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回診,顯見上 訴人受傷與康復之情形,應與竹山秀傳醫院函覆情形大致相符,否則如係上訴人所稱84天甚或170天無法工作,酌情豈 有其於出院後單僅回診2次之理!上訴人先稱其自車禍發生 後共計170天無法從事駕車工作,嗣謂其是後逾84日無法工 作,尚不足採,應以竹山秀傳醫院函覆之1個月較為合理。 而有關減少收入部分之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日營業淨額為8千元,提出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楠峰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現金支出明細表3紙為 證,該明細表3紙分載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自楠峰公司受領 載運砂石8日(95年6月2日至同年月9日)之運費8萬9967元 ,再於95年6月22日自楠峰公司受領載運砂石3日(95年6月 19日至同年月21日)之運費5萬4342元,及於95年6月29日自楠峰公司受領載運砂石7日(95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之運費7萬9010元,總計上訴人於95年6月間為楠峰公司工作之日數為18日,領取運費22萬3319元,此段期間平均每日工資有1萬2407元,且經楠峰公司函覆原審以上訴人確於95年6月在該公司支援載運砂石並支領運費,則依上開現金支出明細及楠峰公司函載,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有1萬2407元,上訴 人主張每日收入為1萬元,扣除成本後以每日8千元作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可採信。衡諸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係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該院就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事故後康復情形,自應知之最稔;且上訴人究需多長休養時間始得正常工作,基於醫療之專業性,亦應以具有醫療專業之醫院所認定日數較為客觀,是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日數應以竹山秀傳醫院函覆之1個月即30日為準。是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要僅減少30日之工作能力,而此段期間每日平均收入為8千 元,因而上訴人就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得請求金額應為24萬元(計算方式:8千元×30=24萬元)。又上訴人所提出公德 堂整復中心於95年9月26日開立之上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請求該項醫療費確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有如前述,亦與竹山秀傳醫院96年4月27日 該函覆稱上訴人約1個月後即可從事正常工作等旨不符,上 訴人又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其於受傷1個月後迄至 96年9月25日方始回復健康,其此部分主張,要難遽予憑信 。 ㈢相當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事故發生後,因前揭傷害致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腔室症,屬高危險性傷害,且身體機能退化,行走協調能力減退,無法自主行走,須時時賴他人扶持,始得維持一般正常生活之食衣住行及就醫。是伊需受全天照料14天、半日照料16日,期間均由伊妻曾月英除細心照顧伊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外,尚載送就醫並時熱敷減緩症狀,該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得就全天照料14天、半日照料16日,請求4萬8400元等情。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觀諸卷附竹山秀傳醫院96年4月27日上開函示所稱上訴人需人照顧2星期,約1個月後可從事正常工作之語,可見上訴人受傷後 呈現需人照顧2星期狀態,看護自有相當困難度,家屬看護 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亦據證人曾月英證實,應認上訴人之家屬看護費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參稽榮民總醫院附設伴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自86年1月份起迄今均為每班1100元,每天兩班為2200元 ,有榮民總醫院90年7月26日北總行字第06947號函可考(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是上訴人於需人照顧之2星期即14天,非無受有全天照護而相當看護費計3萬08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㈣修車費部分:上訴人原稱其將受損車子送修理場,修理廠評估之修車費為80萬0400元,扣除修車零件伊需負擔折舊4成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8萬0400元。嗣於本院主張:依嘉友汽車企業社之車損估價單,記載總金額33萬元,其工資即達17萬2千元。而車損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害,原審 以扣除折舊後准予請求修理費5萬1千元,委非有理,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修復費27萬9千元之情。查上訴人所駕駛車牌AO ─810號營業用曳引車事後既經上開企業社修復,則其修復 費用之認定自應以實際支出為準。而前開AO─810號車之實 際修復費為33萬元,其中17萬2千元是工資、15萬8千元是材料費,此據證人即該企業社負責人己○○結證屬實,並有嘉友企業社出具之車損估價單乙紙(見原審卷149頁、本院卷 75頁背面),復有統一發票影本乙紙附卷為證。按諸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本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車牌AO─810 號車既因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而車牌AO─810號車係於87年6月1日領 照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足稽,距本件於95年7月4日事發時已使用8年1個月又3日,該汽車零件既有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上訴人請 求之修理費包含17萬2千元工資與15萬8千元零件費,其中更新零件15萬8千元部分,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參酌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上訴人之營業用曳引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惟該營業用曳引車已逾耐用年限,其殘值為1/10,故就零件更新部分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零件之數額為1萬5800元(15萬8千元×1/10 =1萬5800元),加計工資17萬20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 修理費總計18萬7800元。上訴人謂該車另經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價200萬元之營業車以62萬元拍賣轉售,縱 以殘值計算亦非1/10,而應以31%為宜,委不足採。至上訴 人另陳: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職員曾慶獻於95年7月17日受 被上訴人委託前往車廠同意「施工經車主同意」即可施工,加記「並另件批價」字樣,且己○○係依保險公司之批價為修理,該保險公司職員受肇事者及僱用人委任處理,並同意以33萬元包修,自應全額賠償修復費含工資為33萬元,不應再予折舊計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時修車公司是就保險公司核可的金額來進行車輛修復,該金額並非保險公司或被上訴人同意賠償的金額。保險公司不是被上訴人的代理人,祇是協助被上訴人去談和解」、「保險公司祇是和車廠確認車輛損失的部位及修復的金額,免得高估,不是承諾要賠償」等語,尚難遽認上開保險公司為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及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以批價後之結果33萬元全額填補損害。上訴人執以主張,委無足取。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因甲○○過失侵權行為而遭傷害,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查上訴人於車禍前係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名下有土地1筆及汽車1部。甲○○亦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汽車1部;豪進公司資本額則為2500萬元,有汽車9輛、堆高機3輛、挖土機1輛及貨櫃2個等財產各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傷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於12萬元,要屬相當。 ㈥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為醫療費1470元、減少工作收入24萬元、看護費3萬0800元、修車費18萬7800元、拖吊費 3500元、鑑定費3千元及精神慰藉金12萬元,合計58萬6570 元。又甲○○前於另案調解時曾給付賠償金2萬2千元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陳明同意甲○○先行賠 償2萬2千元在案,此項金額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則上訴人得請求56萬4570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56萬4570元,及其中53萬37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其中3萬0800元自同年11月1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上開53萬3770元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就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3萬8270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欠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萬0800元本息部分,併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追加請求,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