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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42號
- 上訴人
- 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陽光普照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段9369(註: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439號2樓)、7053(註: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439號3樓)及7044建號房屋(註: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區○○○○○路210號)之所有權人,而上開房屋均屬陽光普照社區之一部分,上訴人自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即依該社區規約約定繳交管理費迄今,從未積欠。詎料,被上訴人為免去維修公共設施之責任,竟以同段7215、7216建號之電梯及避難逃生梯僅為上訴人及其他少數店舖使用之理由,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6日所召開之陽光普照社區96年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提案將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且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梯間(即同段7215、7216建號),改為由店舖住戶專用之約定專用部分,並由大會通過「前開登記為公共設施之建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7215、7216建號)等共用部分約定為復興路1段439號2樓、3樓(即上訴人),復興路一段439號(即訴外人丁維傑)等專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維修及費用支出並由專用所有權人負擔」之決議。惟核同段7215、7216建號之電梯及樓梯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樓梯,況其中7215建號之電梯得連通地下室1樓,性質上已為全體住戶均可使用之設施,是被上訴人所通過之上述決議內容,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及第2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其決議內容應屬無效。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決議內容,致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明定「連通數個專有部份之走廊或樓梯」不得為約定專用部份,觀諸該項規定,並不以該等走廊或樓梯需為連通全部專有部份或得供全體住戶及不特定人使用為要件,亦不以該「數個專有部份」需非同一人所有為必要。質言之,縱該數個被連通的專有部份為少數人所有,或該等連通數個專有部份之走廊或樓梯非供全體住戶或不特定人使用,依上開規定仍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份。乃原審以系爭7215建號之電梯設計對於被告社區之住戶係無實益之設計,及系爭7216建號僅能通至一樓,不能通至地下室等情形,即認被上訴人之決議並無不法,其認定應有違法。以及竟以該等公用部分僅供少數住戶使用及認其非「法定共用部分」,而置國家地政登記機關所為該部分為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事實於不問,其判決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上訴人尚難甘服。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座落台中市南屯區○○○段7215、7216建號建物,於登記簿謄本內係記載其用途為「共同使用部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該等登記,依前揭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應有絕對之效力,不得以共有人間之約定而加以變更。準此,被上訴人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決議變更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專用,其決議自有違前揭法律規定,應非合法。原審未察,逕認該等決議並無不法,顯有違誤。
(三)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約定專用部份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以及對於共用部份使用之特別約定等,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雖以住戶大會作成系爭7215及7216建號改為約定專用之決議,然其決議內容並未載明於規約之內,被上訴人亦未以修改規約之方式將之列入,則依上開規定之旨,此等約定專用之決議應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會議決議不成立,應非無據。
(四)第查,姑不論依法律之規定系爭公共設施確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份,就情理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建號排除於公共設施之外,其作為亦非全無可議之處。蓋上訴人自系爭大樓完工交屋迄今,除依法提撥公共基金新台幣(以下同)2,036,260元,並已移交予被上訴人外,自88年6月至9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及店舖之住戶亦均依規約之約定繳交管理費,合計共已繳納1,388,868元之管理費,而上訴人及店舖住戶所需要之管理維護工作,僅有系爭7215建號電梯(自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之維修清潔與7216建號梯間及騎樓、大理石柱之清潔工作而已,相較於其餘住宅部份需要五部電梯(地下三樓至地上十四樓)之維修清潔,以及門禁管理,其它公共區域清潔等工作,上訴人所處店舖區域之管理工作實微不足道,其所需花費更遠低於上訴人及店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職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店舖住戶應照常繳納管理費,卻要自行管理維護系爭樓、電梯間,其作法不啻只願收錢卻不願管理,自非公平。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住戶大會決議內容,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及第23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其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從而其決議自應無法成立甚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按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因屬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通行或彼此連通之故,故不宜約定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反之,如該走廊或樓梯設計上已專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者,則仍得約定為專用。經查,上開台中市○區○○○段7215、7216建號建物自88年3月15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固然登記為公共設施,惟身為起造人之上訴人從未將其移轉被上訴人管理,且上開7215建號之建物設計上僅供上訴人所有位於台中市○○路○段439號2、3樓,及訴外人丁維傑所有位於台中市○○路○段439號1樓所使用之電梯(並非樓梯),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無法利用該電梯;另7216建號之建物設計上僅供上訴人所有位於台中市○○○○○路210號1、2樓所使用之避難逃生梯,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無法利用該避難逃生梯。因此,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若將該部分之管理或維修費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實有違公平原則,故被上訴人始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上開決議。是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乃針對住戶規約之應記載事項範圍,及規約是否有效之規定,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尚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7215、7216建號等公共設施是否得為約定專用:
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固有明定,然所謂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因屬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通行或彼此連通之故,所以不宜約定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反之,如該走廊或樓梯設計上已專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者,則仍得為約定為專用。
2.經查:上訴人所屬陽光普照社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7215、7216建號等建物,自88年3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固然登記為公共設施,但身為起造人之上訴人從未將其移轉被上訴人管理,且7215建號之建物設計上僅供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路○段439號2、3樓,即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訴外人丁維傑所有位於台中市○○路○段439號1樓所使用之電梯及樓梯,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無法利用該電梯;7216建號之建物設計上僅供上訴人所有位於台中市○○○○路210號1、2樓所使用之避難梯,即同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無法利用該避難梯,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實際使用情形亦復如此,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7215、7216建號之共用部分「電梯」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所指「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各巷弄、防火巷弄。」之「法定共用部分」,尚有不符。依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若將該部分之管理或維護費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實違公平,因此被上訴人始於96年5月6日召開96年度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中作成系爭7215、7216建號登記為公共設施之建物等共用部分約定為復興路一段439號2、3樓(即上訴人)、復興路一段439號(即訴外人丁維傑)等專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維修費用支付並由專用所有權人負擔之決議,是故並無違反上開條例。
3.況該建物專屬上訴人之電梯或避難梯自取得使用執照以來,不僅上訴人未點交被上訴人,且從未使用過,如今因上訴人將該其所有建物出租第三人使用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修復及維修費用,豈有使用收益由上訴人(上訴人有租金收益),而該電梯及避難樓梯之費用支出卻由被上訴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道理?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乃規約應記載事項範圍之規定及規約是否有效之規定,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無關:
1.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範圍外」,下列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2.然查上開規定乃針對住戶規約之應記載事項範圍,以及規約是否對區分所有權人及第三人之效力規定,與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根本無涉,被上訴人引用該條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該條規定無效云云,顯有誤會該條之規定。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之方法後,認為本案系爭臺中市○區○○○段7215、7216建號之共用部分「電梯」、「樓梯」既均非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客體。則陽光普照社區於96年5月6日、96年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前開登記為公共設施之建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7215、7216建號)等共用部分約定為復興路1段439號2樓、3樓(即上訴人),復興路一段439號(即訴外人丁維傑)等專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維修及費用支出並由專用所有權人負擔」之內容,即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是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96年5月6日所召開陽光普照社區96年度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前開登記為公共設施之建物(即座落台中市○區○○○段7215、7216建號)等共用部分約定為復興路1段439號2樓、3樓(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興路1段439號(丁維傑)等專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維修及費用支付並由專用所有權人負擔」之決議不成立。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6年5月6日所召開之陽光普照社區96年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提案將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梯間(即台中市○區○○○段7215、7216建號),改為由店舖住戶專用之約定專用部分,並由大會通過「前開登記為公共設施之建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7215、7216建號)等共用部分約定為復興路1段439號2樓、3樓(即上訴人),復興路一段439號(即訴外人丁維傑)等專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維修及費用支出並由專用所有權人負擔」之決議。
二、對於本院之勘驗筆錄,兩造均不爭執。
三、陽光普照社區樓上住戶有160戶,共同使用五部電梯,樓下店面有12戶。
四、關於系爭7216建號面對之文心南十路方向,有一個門是臺中市南區○○○○路210號一樓的門,另外一個門才是7216 建號安全梯的門。
五、系爭7216號逃生梯的二樓處的一個門,是通往文心南十路210號(即7044建號)二樓,文心南十路210號的二樓和一樓是相通的,該戶亦可由一樓出入。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5月6日所召開之陽光普照社區96年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通過同段7215、7216建號建物約定為復興路一段439號2樓、3樓(即原告),復興路一段439號(即訴外人丁維傑)等專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維修及費用支出並由專用所有權人負擔之決議,並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20頁)。是上訴人應否自行負擔該部分之修繕、維修費用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甚明。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台中市○區○○○段7215、7216建號之電梯及避難逃生梯之共用部分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法定共用部分」,而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使之成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是區分所有係就一建築物而發生,由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構成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用語「共用部分」,異於民法「共同部分」,但意義則無二致。共用部分(共同部分)包括⑴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如電梯、走廊、屋頂、地下室。⑵不屬於專有之附屬建築物,此又為可為二種。即①建築物之附屬物。②建築物之附屬設備。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規範者為不得供做專有部分使用,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的共用部分,此即為當然共用部分(「法定共用部分」)。然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觀之,公寓大廈的專有部分得約定供共同使用,是為「約定共有部分」。所謂「約定」,指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故此項約定共有部分又稱之為「規約共有部分」,例如將應屬專有部分的建築物部分作為傳達室、會客室、交誼廳等。另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又可分為全體共用部分(俗稱大公)如共用大門、配電室等,與一部共用部分(俗稱小公)如某層的電梯間、走廊等。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共用部分亦得約定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是為「約定專用部分」,使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共用部分之專用權,如使用樓頂平台、外牆懸掛招牌、地下室停車位等。而此「約定專用部分」成立之方式有三,即⑴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於公寓大廈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⑵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⑶讓售契約:即區分建築物之原始出賣人(通常為建商),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庭院或屋頂共用部分有專有權。而上開「約定專用部分」之客體,除受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指之「法定共用部分」之限制外,共用部分原則上皆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如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以外之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建築物的頂樓或外牆等。
(二)經查,台中市○區○○○段7215建號之共用部分現為「電梯」使用,臨台中市○○路(註:陽光普照社區為一住商合一之建物,臨台中市○○路部分有店舖,而陽光普照社區住家部分出入之共用大門,係臨台中市南區○○○○○路),而該「電梯」設計上僅能達台中市○○路○段439號3樓、2樓、1樓至地下室1樓,地下室現供陽光普照社區停車使用,陽光普照社區之160戶住戶另有共同使用之五部電梯,可經共用之台中市南區○○○○○路一樓大門對外,而若非經過地下室,則無從直接由7215建號之「電梯」對外至復興路,而台中市○○路○段439號3樓、2樓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其中復興路1段439號3樓,現由上訴人租予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使用,另復興路1段1樓,所有權人為梁淑琪(可維傑之妻),係供店舖營業使用,目前7215建號之「電梯」僅能由一、二、三樓下達地下室,無法由地下室上至一、二、三樓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第60、68頁),且有上開建號共用部分之登記簿謄本可稽,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見原審卷第71頁至72頁、本院卷第42、4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四張為證(本院卷第60-1、60-2頁)。固然,若非經特別設定(如現況),陽光普照社區之住戶可由地下室1樓停車場,搭7215建號之「電梯」至台中市○○路○段439號1樓,然不如由樓上住家或系爭7215建號以外之五部電梯經台中市南區○○○○○路之大門,直接轉彎至復興路便利,而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於停車後,欲回住家,即應搭7215建號以外之五部共用電梯上至3至14樓,並無從由上開系爭7215建號之「電梯」到達,故此設計上對於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係無實益之設計,且因復興路1段439號3樓、2樓、1樓均為商業店舖、公司之設計使用,若上開7215建號共用部分之電梯可直接通至地下室,反而造成陽光普照社區安全上之顧慮(即任何人均可由該電梯進入陽光普照社區)。是以,上開7215建號共用部分之電梯設計上係專供台中市○○路○段439號3樓、2樓、1樓之所有權人使用甚明。此由7215建號之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35頁),載明主建物為「樹子腳段
9396、
7053、7043建號」亦明,其中9396建號即係復興路一段439號二樓,7053建號係復興路一段439號三樓,均為上訴人所有,另7043建號係復興路一段439號,屬梁淑琪所有。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117建號專有部分之登記簿謄本所載(本院卷第75頁),其共同使用部分僅記載7214建號,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共同使用部分7214建號登記謄本所載(本院卷第73頁、74頁),主建物建號資料多達八張(本院卷第67頁背面),與系爭7215建號登記之主建物建號僅三個相異,益證系爭72 15建號之電梯,係專供台中市○○路○段439號3樓、2樓、1樓所有權人使用之設計及實際使用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7215建號之共用部分「電梯」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所指「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之「法定共用部分」,尚有不符。是依上開說明,系爭7215建號之「電梯」仍可為「約定專用部分」之客體。故而,陽光普照社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上開7215建號之共用部分「電梯」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尚無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次查,台中市○區○○○段7216建號之共用部分現為「樓梯」使用(為逃生梯),臨台中市南區○○○○○路(即陽光普照社區大門旁),不能通至地下室,有獨立門通台中市南區○○○○○路,二樓通至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7044建號房屋二樓(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區○○○○○路210號房屋之二樓,該房屋之一、二樓相通,在一樓部分與7216建號係各別的門),三樓則通至上訴人所有之7053建號之後門(即門牌號碼復興路一段439號三樓,其前門係通往系爭7215建號電梯)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第60、68頁),且有上開建號共用部分之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見原審卷第71頁至72頁、本院卷第42、4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四張為證(本院卷第60-1、60-2頁)。且由系爭7216建號之登記簿謄本,載明主建物為「樹子腳段7053、7044建號」亦明。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117建號專有部分之登記簿謄本所載(本院卷第75頁),其共同使用部分僅記載7214建號,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共同使用部分7214建號登記謄本所載(本院卷第73頁、74頁),主建物建號資料多達八張(本院卷第67頁背面),與系爭7216建號登記之主建物建號僅二個相異,益證系爭7216建號之共用部分「樓梯」,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所指「法定共用部分」之客體亦明。是以,陽光普照社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上開7216建號之共用部分「樓梯」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亦無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座落台中市南屯區○○○段7215、7216建號建物,於登記簿謄本內係記載其用途為「共同使用部份」,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該等登記,依前揭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應有絕對之效力,不得以共有人間之約定而加以變更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第4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是以「共同使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本即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對象,此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登記效力之情形。
三、系爭決議是否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約定專用部份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以及對於共用部份使用之特別約定等,非經載明於規約者而不生效力?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以住戶大會作成系爭7215及7216建號改為約定專用之決議,然其決議內容並未載明於規約之內,被上訴人亦未以修改規約之方式將之列入,則依上開規定之旨,此等約定專用之決議應不生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規定乃針對住戶規約之應記載事項範圍,以及規約是否對區分所有權人及第三人之效力規定,與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根本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本條例之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以只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即為規約至明,而此「規約」在實務上並未要求一定要報請縣市政府核備,是以僅須區分所有權人肯認之共同遵守事項即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規約。又依陽光普照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1款第3 目規定: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而同規約第3條第3款第3目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以依陽光普照社區規約規定,約定專用部分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甚明,而本件系爭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做成決議後,業經管理委員會將此決議事項附入規約中之「歷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相關規約議題」,依該決議內容已明確記載「建號7215、7216等共用部分《約定》為復興路一段439號2樓、3樓,復興路一段439號等專用」,包括標的及使用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規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129頁),亦符合陽光普照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之規定,是以應認關於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決議已載明於規約中,且該決議內容既已載明「建號7215、7216等《共用》部分《約定》為....」之用語,並以之附入規約附件,當有將原來登記之共用部分,更改為約定專用之意,應認已符修改規約之方式,自無上訴人所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不生效力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上開台中市○區○○○段7215、7216建號之共用部分「電梯」、「樓梯」既均非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客體。則陽光普照社區於96年5月6日、96年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前開登記為公共設施之建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7215、7216建號)等共用部分約定為復興路1段439號2樓、3樓(即原告),復興路一段439號(即訴外人丁維傑)等專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維修及費用支出並由專用所有權人負擔」之內容,即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亦無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不生效力之情形,當無民法第56條第2項之情形,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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