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童有德謝說容蔡秉宸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戊○○
  • 被上訴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上訴人於二審時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22、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因相信聯合報民國(下同)92年10月18日之報導,而造成損害,因渠係買報之消費者,故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22 、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 ,經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事實尚屬同一,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另上訴人於二審中曾追加被告丁○○、乙○○○、丙○○三人及曾擴張請求由新台幣165萬元增至33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或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追加被告及訴之擴張,故此部分即非本院所應審究。)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於91年間遭人毆打成傷,持驗傷單到派出所報案遭吃案,故於接獲原法院92年家護字第851 號裁定時,一氣之下置之不理,期間不聞不問,至92年10月19日才經由購買該報紙之友人謝明珠通知上訴人「已上報了」,遂於當日仔細詳讀同年月18日刊登由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者訴外人丁○○於同年月8日撰寫 之報導,該報導故意報導錯誤,與保護令之禁止內容不符,報導稱保護令只限制上訴人不得對夫家精神虐待,沒有限制上訴人與夫家接近,誤導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保護令並未禁止上訴人接近夫家,上訴人因信任該報導於92年12月15日21時10分許前往夫家,致因而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而遭起訴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確定。法院之 裁定為公文書,不得擅改其內容,撰寫該報導之記者丁○○事前即知悉裁定內容,卻故意為不實之報導,被上訴人甲○○、己○○分別為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編輯,負有監督訴外人丁○○及該報紙報導內容真實之義務,亦明知上情,未盡其監督之義務,允由錯誤之報導刊登,且事後亦明知報導有錯誤,仍不願更正及向上訴人報歉,乃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為侵權行為,並使上訴人因而衍生一連串訟累,在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若,造成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賠償。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丁○○、被上訴人甲○○、己○○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係於94年4月才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即使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卻無法說服為全無關連,且法院無心證及理由舉證,若無此篇報導而上訴人會因此而觸犯保護令之理由何在?在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在94年簡上字123 號,法官已認定其有過失行為。在95年訴字2127號其民事答辯狀,其答辯「有故意」行為,其已審查求證過才刊出,故其變造公文書,乃為故意行為,有故意引導上訴人犯罪入刑之行為。在95年家護再抗字1號及95年上國字4號,已陳述上訴人是遭相對人設計入刑的。被上訴人以「變造的公文書裁定」為阻卻違法事由,似有違法紀。上訴人買了聯合報詳讀其報導內容,結果造成上訴人消費生活安全,有誘導入刑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消保法第22、23條,聯合報應負有真實義務,但92年10月18日報導有三項不實,令外界的看法有不良之印象,迄今仍無更正,使上訴人的真相,無法伸張。原審法官查證92年10月18日聯合報才刊登,而上訴人是在92年11月7日收到該保護令裁定,先後次序弄錯 ,此為重大瑕疵,證實上訴人是相信聯合報的真實報導。上訴人收到保護令後,期間對內容不聞不問,僅注意抗告日期便提起抗告,以為上訴人出現在賴水生面前,即騷擾(對人不對地點),便抗告賴水生跑來上訴人家,騷擾上訴人,因相信聯合報報導,故抗告內容完全依照聯合報的報導抗告,此可查照抗告內容。在92年8月5日開通常保護令庭時,廖穗臻法官告知上訴人,賴水生亦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後告知日後會通知上訴人出庭,92年10月7日開 庭時,上訴人與賴水生曾面對面質問,因此僅知悉出庭保護令的家事庭。在收到裁定前,與賴水生碰面,上訴人還會面對面問他,為何常來上訴人家,其回答那些是他的房子,收到裁定後,相信聯合報報導,其來家中一樓大廳,怕造成騷擾,還煞有其事跑去民權派出所請求協助,才遭XX505胖子員警恥笑,以上事實,均可傳喚廖穗臻法官、 XX505胖子員警作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所指系爭報導,早已獲判決確定並無侵害權利,上訴人仍不斷興訟,實為浪費司法資源之舉。上訴人因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所受刑事罪刑之確認,係國家行使刑罰之追訴及處罰權,亦難認為上訴人之人格權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並無權利受侵害而生損害之情形,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行為,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等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記者丁○○於92年10月18日刊登之聯合報中撰寫系爭報導,報導中有關原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保護令禁止之內容稱:保護令只限制上訴人不得對夫 家精神虐待,沒有限制上訴人與夫家接近等語,上訴人嗣因接近夫家而經檢察官以上訴人違反保護令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導、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0、25至28頁),又原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裁定之主文為「相對人(即 本件上訴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賴曾香彩、賴雪玉、陳新翰。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台中市○○區○○街三八號)。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捌月。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亦有該裁定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2第85至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記者丁○○係故意為不實之報導,誤導上訴人觸法,致上訴人遭判刑確定,被上訴人甲○○、己○○負有監督義務而不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則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上訴人因於92年12月15日21時10分許,至台中市○○區○○街38號前路旁,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官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4年3月15日 94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上訴人有罪並處罰新台幣3,000元 ,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5 月2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記者丁○○之系爭報導致上訴人誤觸違反保護令罪,受到刑事處罰確定,其所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即受到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時間係在94年5月間,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 定前,上訴人既均自認並無觸法之行為,尚難認為上訴人已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由本院就其實體上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明知原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裁定之內容,故意為不實 之報導,被上訴人甲○○、己○○違反監督義務,為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3761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宗,審諸該卷內所附之原審法院92年度家護 字第667號、第717號、第743號、第746號裁定影本(附於93年度中簡字第3761號卷第9、10頁、第61至69頁)、及 第851號裁定(本院卷2第85至87頁),系爭報導之內容並非無據,且關於其內容除「公公不堪媳婦辱罵」、「媳婦不斷辱罵夫家」、「賀女連續辱罵的確構成精神虐待」外,其餘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評論,上訴人於原審93年度中簡字第3761號案件94年1月20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亦自 承因情緒失控,才對其公公大罵等情(見該卷第31頁),是以系爭報導此部分並無何不實之處,亦難認對上訴人之名譽有何損害可言。 2、又查系爭報導中關於「...法官判決,認為賀女連續辱罵的確構成精神虐待,核准保護令;不過,『這紙保護令只限制賀女不得對夫家精神虐待』,『沒有限制賀女與夫家接近』。法官認為,如果限制溝通與見面,將影響家庭和睦關係。」,雖與原審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裁定 主文第3項「相對人(即上訴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 少壹佰公尺:被害人居所(地址:台中市○○區○○街三八號)。」稍有不符,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卷宗查明,然訴外人丁○○係記者,並非法律 方面之專業人士,原審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裁定理 由第3項中駁回訴外人賴水生其餘聲請之理由為「另聲請 人聲明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通話、通信之保護令部分,因相對人與聲請人目前仍有親屬關係,『如禁止通話,恐影響家庭成員員間之正常溝通管道』,『本院認為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騷擾,已足達到保護聲請人之目的』。至『聲請人聲明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命相對人應最少遠離台中市○區○○路五二六號三樓之一及台中市○○區○○路二O巷四五弄六號至少壹佰公尺部分內容之保護令,本院審酌無切確證據與釋明可認有此必要,自難核准』,附此敘明。」等文字,如未詳細與主文及聲請意旨比對,確實易使人產生法院認為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騷擾已足,而駁回聲請人關於命相對人遠離「特定住居所」之聲請之誤解,是以,如認訴外人丁○○對此一裁定未為完全正確之解讀及報導即有故意或過失,實屬過苛。則行為人丁○○所為系爭報導既無故意或過失,即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甲○○、己○○雖分別為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編輯,自亦無從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因未對系爭報導盡監督義務即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3、上訴人曾就此事對訴外人丁○○及乙○○○告訴妨害名譽,業經檢察官以丁○○所為主觀上既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又無特定指出上訴人之姓名,核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不符,且難謂乙○○○係報社之發行人,即推定其知悉並審核報紙發行之每篇內容,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69 至74頁),又上訴人亦曾就此事件對訴外人丁○○及乙○○○起訴,以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761號判決及84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認定丁○○所為系爭報導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上開二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18至24頁)可稽。 4、末查本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所涉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表示認罪(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5號,93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於原審法院刑案審 理中亦自承有收到保護令,並有提起抗告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9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民事卷共八宗(含92年度暫家護字 第292號等卷)結果,上訴人係因對賴水生實施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92年6月26日,以 92年度暫家護字第29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上訴 人不得對賴水生及其家庭成員賴曾香彩、賴雪玉、陳新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最少遠離賴水生之住居所(地址:台中市○○區○○街三八號)至少一百公尺,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係於92年8月12日寄存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 權派出所,至92年8月22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嗣原審 法院家事法庭另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家護字第851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不得對賴水生及其家庭成員賴曾香彩、賴雪玉、陳新翰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賴水生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最少遠離賴水生之住居所(地址:台中市○○區○○街三八號)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間為八月,上訴人於92年11月7 日收受該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等情,亦有原審法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包括92年度暫家護字第 292號)可證屬實,並有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影 本各一份在卷(本院卷2第82至87頁),上述保護令自核 發時起即生效,然上訴人第一次係於「92年10月15日」下午五時許,即帶兒子賴政豪至賴水生住處之台中市○○區○○街38號家外面後,賴政豪進入賴水生住處,上訴人即離去等情,業經證人賴政豪於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該卷第145、146頁),於其時上訴人即已違反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所為遠離賴水生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有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25至 2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而訴外人丁○○於聯合報之系爭報導係刊登於其後之「92年10月18日」,則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刊登之92年10月18日前,即已合法收受原審法院92年暫家護字第2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 送達,並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上訴人主張因誤信系爭報導之內容而觸法,顯非真實,況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違反保護令罪並不罰過失行為,上訴人係因明知保護令禁止之內容而故意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始獲刑事有罪之判決確定,縱然訴外人丁○○92年10月18日所為系爭報導與原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裁定內容有不符之處,亦顯然與 上訴人因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獲罪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上訴人因故意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所受刑事罪刑之確認,係國家行使刑罰之追訴及處罰權,亦難認為上訴人之人格權因此受有侵害。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由。 (三)末按,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22、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並無權利受侵害而生損害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消費者保護法第22、23條係針對企業經營者、媒體刊登或報導廣告真實性之要求,與本件系爭報導尚屬無涉,況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22、23條之行為,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2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65萬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M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