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就簽名時並未有系爭委託書上A 段文字之記載乙節,負舉證責任,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之意旨。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委託書,其上附註所載「甲○○先生同意把股權讓渡原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改為貳佰陸拾萬元整過戶完畢尾款一次付清由母親乙○○點收,空口無憑附註諉正」(即原判決編為A 段文字部分),既否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舉證責任之分配,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詎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委託書上之甲○○簽名共三枚確為上訴人所簽,認系爭委託書既為兩造共同簽訂,則上訴人否認該A 段文字真實性,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所不否認者,係系爭委託書附註第一行至第三行間文字(即原判決編為B 段文字)及系爭委託書第一行至第九行文字(即原判決編為C 段文字)暨小紙條內容為真正。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委託書之簽名三枚,本係針對上開B、C段文字及小紙條文字所簽,並非就A段文字內容而簽,是上訴人就委託書上B、C 段文字及小紙條等私文書內容之真正無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固無庸舉證,但就上訴人否認真正之A 段文字部分,被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竟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500374300號鑑定通知書已認「A、B文字間之體裁相似(形式細明體),惟字形細節特徵不同,A、B段文字間之字距並無顯著差異,行距則不相同。A、C段文字間之體裁相似(形式細明體),惟字形細節特徵不同;另A、C段文字間之字距並無顯著差異,行距則不相同」。是縱認系爭委託書上A、B、C 段文字及小紙條內容均為同一私文書,唯A 段文字內容,其字形細節特徵、行距間差異及墨色顯均與A、C段文字有顯著不同,此已足認該A 段文字存有顯著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明示,已無形式上證據能力,更惶論有實質證據力。從而,被上訴人應就該A 段文字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詎原判決竟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實有未洽。 ㈢原判決認系爭委託書上原審編號為上訴人否認真正之A、C、D 印文與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編號F 印文均相符,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已認「有關委託書上各印文之異同,由於各待鑑印文或蓋於文件之騎縫處,或受其上打印字體所干擾,致印文欠清晰、完整,歉難比對認定異同」。詎原判決一方面引用上開鑑定通知書認編號A、B、C、D、E印文與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編號F印文因印文欠清晰、完整無法比對;另一方面卻又認「然參照被告亦不爭執為真正之股權讓渡契約書被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編號A、C、D(B、E印文因用印時位宜較模糊)F印文及股權讓渡契約書上被告印文,三者其印文之形式、字體樣式(篆體)及大小、印邊右小角同斷裂不連續處等特徵,均屬相同,足認,上開委託書蓋印之編號A、C、D 印文與股權讓渡契約書上之印文及編號F 之印文相符」。原判決竟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之鑑定意見,而以肉眼比對遂認該等編號 A、C、D印文與F印文相符,顯有違誤。 ㈣系爭委託書附註A段文字及編號A、B、C、D、E印文確屬被上訴人事後變造、偽造者。依原判決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於94年3 月28日與被告簽立一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明新公司之股權以新台幣110 萬元讓渡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2.被告曾代原告繳納欠稅及歷年來欠繳營造公會會費、代辦費、勞保費、健保費、稅費並向被告借支10萬元,被告依約應交付之股權讓與金額同意扣減上開款項共計0000000 元。3.明新公司負責人先變更為原告之母乙○○,後明新公司於94年8月8日變更為被告所指定之陳苾芬,原告迄今已完成股權讓渡契約書之給付義務」觀之,上訴人僅負有給付被上訴人94,761元之義務,惟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有同意系爭股權價格由110 萬元提高為260萬元,則上訴人仍負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 元之義務,設若兩造於94年7月26日有合意變更股權讓渡價格為260萬元,即依該A 段文字所載之意旨,衡諸事理,上訴人未給付前開0000000 元履行義務前,被上訴人豈容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即將明新公司負責人由乙○○變更為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陳苾芬?此已堪認系爭委託書上A 段文字顯非兩造合意變更內容,而為被上訴人事後所變造甚明。 ㈤兩造於94年3月28日以總價110萬元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後,上訴人復於94年6月13日以總價220萬元與第三人黃任仕就同一標的(即明新公司全部股權)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此被上訴人於原審固否認該股權讓渡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惟依上訴人設於復華銀行草屯分行03007-2 帳戶活期存摺明細表得知第三人黃任仕確於94年6月13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7日分別電匯50萬元、80萬元、86萬5千元,合計216 萬5千元至上開帳戶,證明上訴人於94年6 月13日確有與黃任仕以總價220 萬元就同一標的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屬實,上訴人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會以總價260 萬元向被上訴人受讓明新公司全部股權之後,再以低於受讓價格之總價220 萬元讓與黃任仕? ㈥證人乙○○固有於94年7 月26日會同上訴人前往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共同辦理明新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事宜,且上訴人有於同年月27日匯入1920萬元至上開帳戶,然上訴人轉帳1920萬元至明新公司帳戶,此舉僅在於申請明新公司資本額之存款證明,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詎原判決竟一則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7 月26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是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3000萬元,惟與上開卷證不符」。另一則卻又以臆測之詞推認「惟衡諸原告藉被告須以明新公司營造辦理存款帳戶開戶,且有巨額存款存入之機會,要求提高轉讓之價格,則屬可能」,此論斷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不足採。蓋上訴人與證人乙○○會同開戶,僅為申請存款證明,且上訴人原擬存入3000萬元至上開帳戶作為存款證明,然另一方面卻又擔心被上訴人弄假成真,故始書立小紙條載明「委託人配合受託人至台中商銀南屯分行開戶並由受託人存入3000萬元正,其金額皆與委託人無涉,即從未經手該金額,受託人保證日後絕不向委託人要回該3000萬元正」,嗣上訴人僅欲申請1920萬元之存款證明,故隔日僅存入1920萬元,因被上訴人及乙○○並不知上訴人存入多寡金額,證人乙○○於原審始證稱:「他要去銀行貸款,要我做負責人去借3000萬元,7月6日變更為我負責人,用我的戶頭去借3000萬元」、「本件會提高到二佰多萬,就是因為以我的名義去借了3000多萬,但是借錢與我無關」、「260 萬元是我要求的,我要求他就答應了,既然可以借3000萬元,應該可以賣到好的價格」云云等顯為不實之證詞。是依證人乙○○上開不實之證詞,反足以證明系爭讓渡價格,並無所謂「以乙○○為負責人名義去借了3000萬元,所以可以賣到很好的價格」,即無所謂從110萬元調高至260萬元之理由。詎原審未見於此,竟以前詞推認本件有提高讓渡金額之可能,殊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委託書,上訴人承認其上三處簽名及編號F 之印文為真正,而該委託書是一整體的一份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可知,該委託書因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故依法推定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A段文字非真正及編號A、B、C、D、E之印文非真正云云,該委託人依法既已推定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其中一部分非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對此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審對此之判斷並無違誤,上訴人稱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云云,實乃誤會。 ㈡又系爭委託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A、B、C 段文字稍有差異,但其認為「可能為透過文書編輯軟體之改變設定所致,故難以認定前開各段文字是否即非出於同一機器或同時所為」,此可知A、B、C 段文字難以認定有瑕疵存在,上訴人稱「A 段文字存有顯著瑕疵,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明示,已無形式上證據能力,更惶論有實質證據力」云云,實無可取。 ㈢原審以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此上訴人承認其為真正)上之上訴人印文與系爭委託書上編號A、C、D、F之印文比對認編號A、C、D之印文與證一股權讓渡書之印文及編號F之印文相符,此乃原審依職權認定,並無不妥。而法務部調查局,其只針對編號A、B、C、D、E之印文與F是否相同為比對,與原審係以系爭股權讓渡書上之上訴人印文與系爭委託書上之印文比對不同,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實不可取。 ㈣鑑定本來只是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規定,本可核對印跡判斷文書之真偽,上訴人稱原審法院認定編號A、C、D之印文與編號F之印文相符為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上A段文字及編號A、B、C、D、E印文均為被上訴人事後變造、偽造云云,均無事證證明,只空言主張及舉毫不相干之事加以推論,並無法證明其主張,故其上訴實為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明新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權以110 萬元讓渡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後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26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將股權讓渡之金額自110萬元改為260萬元,於股權過戶完畢尾款一次付清,由被上訴人之母乙○○點收。其後上訴人要求先將明新營造公司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母乙○○,後再於94年8月8日過戶予陳苾芬。而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繳納欠稅及歷年來欠繳營造公會會費、代辦費共70萬元及勞、健保10萬8126元、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牌照稅、營業稅等共9 萬7113元,被上訴人並曾向上訴人借支10萬元,合計100 萬5239元,上訴人同意扣除以上金額,上訴人即應依約於94年8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餘額159 萬4761元。惟經被上訴人委託母乙○○多次向上訴人催討,其均置之不理,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 萬4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明新營造公司繼續停業,於94年2 月18日,由其母親乙○○交付必要之文件物品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於委託書上簽名用印,證明上訴人已收受委託書上所載之文件物品。嗣乙○○又向上訴人取回上開文件物品。同年6 月29日乙○○代表被上訴人又將上開文件物品交給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在其事先準備好之委託書上簽名。但上訴人簽名時該委託書並沒有如後述系爭委託書上之A 段文字所示:「甲○○先生同意把股權讓渡原110萬元改為260萬元整過戶完畢尾款一次付清由母親乙○○點收,空口無憑附註諉正」之內容,上開文字內容是上訴人簽署後,被上訴人擅自加以變造增添,系爭委託書其末行記載之日期是「94年2 月18日」,而兩造所不爭執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簽約日期是「94年3月28日」,價金依第1條所載是「新台幣110 萬元整」,讓渡書暨製作在委託書之後,如委託書上之附註已將價金改為260 萬元,則簽訂在後之讓渡書上豈會記載價金為110萬元,且上訴人於94年6月13日將系爭股權以220 萬讓渡予訴外人黃任仕,上訴人不可能在未變更其他交易條件之狀況下,同意被上訴人將價金提高為26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①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明新公司之股權以110 萬元讓渡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②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繳納欠稅及歷年來欠繳營造公會會費、代辦費、勞保費、健保費、稅費並向上訴人借支10萬元,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股權讓與金額同意扣減上開款項共計100 萬5239元。③明新公司負責人先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母乙○○,後明新公司於94年8月8日變更為上訴人所指定之陳苾芬,被上訴人已完成股權讓渡契約書之給付義務。④系爭委託書上甲○○三處之簽名、小紙條上之簽寫日期『94726』及受委託人簽名下之印文(標示為F)為真正;系爭委託書上小紙條上之文字『委託人配合受託人:::該參仟萬元整』為被上訴人之母委託第三人書寫後由上訴人簽名於上。⑤上訴人對系爭委託書上附註第一行至第三行中間:「附註:本人丁○○將明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證照及停業過戶轉讓所需之一切資料正本、切結書三張及公司大小印鑑章,皆於94年2 月18日全數交予甲○○先生代為辦理過戶及轉讓事宜並全權保管」(即原判決編為B 段文字部分)文字之真正不爭執。自足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惟就上訴人主張兩造又於於94年7 月26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將股權讓渡之金額自110萬元改為260萬元,於股權過戶完畢尾款一次付清,由被上訴人之母乙○○點收。即系爭委託書上附註「甲○○先生同意把股權讓渡原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改為貳佰陸拾萬元整過戶完畢尾款一次付清由母親乙○○點收,空口無憑附註諉正」(原判決編為A 段文字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上開A 段文字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署後所擅自加以變造增添者,應為本件審究之重點。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委託書上如原判決編為A、B、C三段文字及其上所蓋印文,據該局鑑定結果認:1. A、B段文字間之體裁相似(形似細明體),惟字形細部特徵不同,另A、B段文字間之字距並無顯著差異,行距則不相同。2.A、C段文字間之體裁相似(形似細明體),惟字形細部特徵不同,另A、C段文字間之字距並無顯著差異,行距則不相同。3.由於前揭各段文字之差異情形亦可能為透過文書編輯軟體之改變設定所致,故難以認定前開各段文字是否即非出於同一機器或同時所為。4.有關委託書上各印文之異同,由於各待鑑印文或蓋於文件之騎縫處,或受其上打印字體所干擾,致印文欠清晰、完整,歉難比對認定異同。5.委託書上所標示印文與同處打印文字之先後關係,由於印痕與字跡筆劃交叉部位之特徵不明,故歉難認定其產生之先後順序。此有該局95年9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5003743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可知上開兩造所爭議之A 段文字部分,與B、C段之文字間之體裁雖相似(形似細明體),但其字形細部特徵均不同。兩者之字距雖無顯著差異,但行距則均不相同。而其所以會有上述不同,可能係透過文書編輯軟體之改變設定所致,故難以認定上開各段文字是否即非出於同一機器或同時所為。亦即係其所使用之文書編輯軟體之設定不同,縱出於同一機器或同時所為,其文書編輯軟體之設定也有改變。至印文部分則欠清晰、完整,難以比對認定異同,也無法辨識印文與打印文字之先後關係。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系爭委託書上如原判決編為B、C段文字及小紙條部分內容之真正固無爭執,且就爭委託書上針對B、C段文字及小紙條文字所為之簽名三枚,亦無爭議。然上訴人就其中A 段文字部分,既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所無爭議之簽名三枚,又非針對該A 段文字所簽,且該A 段文字經鑑定又有前述字形細部特徵及行距不同之瑕疵存在,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舉證人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證其真正。 ㈢被上訴人非但未能舉證證明前揭A段文字之真正,而該A段文字若非事後加以變造增添者,豈會發生文書編輯軟體之設定不同或改變之情形?尤其兩造間既於94年3 月28日簽立有股權讓渡契約書,載明由被上訴人將明新公司之股權以110 萬元讓渡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嗣雙方合意變更股權讓渡價格為260 萬元時,其差異何等之懸殊重大,衡情要無不在原本之讓渡契約書上加以註明或更改,卻在與雙方股權讓渡毫無相關,僅係被上訴人為委託上訴人代辦公司繼續停業而交付文件物品予上訴人之委託書上記載「甲○○先生同意把股權讓渡原110萬元改為260萬元整過戶完畢尾款一次付清由母親乙○○點收,空口無憑附註諉正」字句予以取代之理?且兩造果於94年7月26日合意變更股權讓渡價格為260萬元時,於扣減上訴人代繳稅費及借支款項共計100 萬5239元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股權讓渡金159 萬4761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履行此給付義務前,豈容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即將明新公司負責人由乙○○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陳苾芬?亦顯與常情相悖。 ㈣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乙○○就於94年7 月26日與上訴人前往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辦理明新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事宜,在原審證稱:「他要去銀行貸款,要我做負責人去借3000萬元,7月6日變更為我負責人,用我的戶頭去借3000萬元」、「本件會提高到二佰多萬,就是因為以我的名義去借了3000多萬,但是借錢與我無關」、「260 萬元是我要求的,我要求他就答應了,既然可以借3000萬元,應該可以賣到好的價格」云云。然上訴人僅於94年7 月27日匯入1920萬元至上開明新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其所以轉帳1920萬元至明新公司帳戶,目的在於申請明新公司資本額之存款證明,並無由乙○○以明新公司負責人名義借款3000萬元之事實,是其所證:本件系爭股權價格所以會由110萬元提高為260萬元,「就是因為以我的名義去借了3000多萬:::既然可以借3000萬元,應該可以賣到好的價格」、「260 萬元是我要求的,我要求他就答應了」,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乙○○上開不實之證詞,亦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再兩造於94年3月28日以總價110萬元簽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後,上訴人復於94年6月13日以總價220萬元與第三人黃任仕就同一標的(即明新公司全部股權)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將系爭股權以總價220 萬元轉讓予黃任仕,此據上訴人提出該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56至59頁),並經契約見證人丙○○於本審到庭證述無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總價220 萬元轉讓系爭股權予黃任仕之事,雖陳稱「這是對造賣的,我都不知道」、「被上訴人與證人並不認識,我們無法判斷證人所言是否實在,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參與雙方的簽約,也非當事人,所以不知道證人證詞是否真實」。惟依上訴人提出其設於復華銀行草屯分行03007-2 帳戶活期存摺明細表,已可佐證黃任仕確於94年6月13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7日分別電匯50萬元、80萬元、86萬5千元,合計216萬5千元至上開帳戶,是堪認上訴人確於94年6月13日與黃任仕以總價220 萬元就系爭股權轉讓屬實。兩造間若確有將股權讓渡之金額自110萬元提高260萬元,上訴人自無就同一標的又以低於受讓價格之總價220 萬元轉讓予黃任仕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股權讓渡之金額已自110萬元改為260萬元,提出系爭委託書上之A 段文字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A 段文字部分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署後所擅自加以變造增添者抗辯,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A段文字之真正,且該A段文字經鑑定又有字形細部特徵及行距不同之瑕疵存在,故不足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59 萬4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