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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崇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訴外人閤家新有限公司、日全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3月5日訂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開兩家公司經銷專售上訴人代理之日本東洋輪胎,並由訴外人朱德盛、魏士淇、黃發森及陳子謙(原名陳明仁)為該兩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伊之子朱德盛未經伊同意,竟擅自偽造伊之印鑑章,並在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伊之簽名,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鑑章。朱德盛又在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該偽造之印鑑章,於90年7月10日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677號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供作貨款之擔保。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伊自不負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責,亦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額外申請2份印鑑證明交予朱德盛使用,可知被上訴人應已同意或授權朱德盛將系爭土地設定扺押權予他人。且被上訴人將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與朱德盛,縱使朱德盛事後未能返還,被上訴人仍應負「抵押義務人」之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㈠朱德盛為被上訴人之子。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朱德盛出面接洽辦理,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現身參與其事。㈣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264萬0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下稱前案),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敗訴,惟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確定,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關此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印文,及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甲○」之印文均為真正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以系爭合約書及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含義務人)「甲○」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及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據上訴人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朱德盛出面接洽辦理,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現身參與其事無訛;參以兩造間前案給付貨款事件本院94年度上字第35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書簽訂過程,甲○既從未現身,要難逕認系爭合約書「甲○」之簽名及印文,乃甲○授權朱德盛所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朱德盛於第一審證稱: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係其持偽造之木質印章所蓋,且事前、事後都未經過伊父甲○同意,甲○並不知道等語,提出該木質印章乙枚為憑(簡稱木質印章)。被上訴人則提出其己有真正黑色印章乙枚(簡稱黑色印章),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核與被上訴人留存於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相脗合,此有該鑑定報告書足稽(見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3號卷50頁、本院94年度上字第355號卷73至85及134頁)。證人朱德盛嗣又證稱:系爭合約書上「甲○」之簽名乃伊找人偽造代簽,伊父甲○不知情等語,經當庭命被上訴人書寫其姓名乙張(見上字卷49、45頁),核與系爭合約書上「甲○」簽名相互比對,其筆勢、特徵顯不相符,堪信朱德盛所證系爭合約書上「甲○」之簽名乃伊找人偽造代簽。且證人朱德盛證稱: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係其持木質印章(即偽造之印章)所蓋等語(見上字卷53、54頁)。均經上開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進行鑑析,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排除」係黑色印章(即真正之印鑑章)所蓋,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甲○」之印文「排除」係黑色印章(即真正之印鑑章)所蓋甚明;反之,系爭合約書上「甲○」印文及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印文,有關「印文外框」、「紋線特徵」核與偽造之木質印章相同,亦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朱德盛證稱其以偽造「甲○」之木質印章蓋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堪予採信。系爭合約書及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含義務人)「甲○」之簽名及印文,顯非真正等情為由,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前案一、二審卷宗及各該判決足資調閱參按。
㈡稽諸卷附95年2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欄記載:「甲一、甲四類印文〔即89.10.16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乙份其上所蓋「甲○」印文、89.10.5臺灣省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本2紙其上所蓋「甲○」印文〕均與乙類印文(即甲○黑色印章乙枚所蓋印文)相同。甲二、甲三類印文〔即90.7.9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乙份其上所蓋「甲○」印文、91.3.5經銷合約書原本乙份其上所蓋「甲○」印文〕均與乙類印文不同。甲二、甲三類印文均與丙類印文(即甲○木質印章乙枚所蓋印文)外框大致相合」等字語(見原審卷74頁),益見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印文,及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甲○」之印文,均非真正可明。至於前案證人即承辦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施惠美、邱桂容於該案第一審證稱:「書面審核用肉眼看甲○的印章跟印鑑證明相符。(第一審被告訴代問:用肉眼看是否會有失誤的時候?)有可能看錯」等語,查證人施惠美、邱桂容既係用肉眼核對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印章是否與印鑑證明相符,且證述用肉眼看有可能看錯,自不足證明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印章為真正,復有前案本院上開判決可資佐參。上訴人徒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印鑑證明,其上所蓋「甲○」印文應是同一印章所蓋云云為辯,自不足採。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同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是否真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印文是否真正?朱德盛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如為無權代理,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分別為本院94年度上字第355號給付貨款事件經法院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項下第1、2、4點(見該355號判決第5頁所載)。又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印文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甲○」之印文,均係偽造,且朱德盛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各情,業經該前案判決理由敘述綦詳,此有前案判決可稽。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系爭土地查封筆錄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或為前案訴訟卷宗所附資料,或經前案判決審究,就前案兩造訴辯之重要爭點言,尚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另參下述)。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5日一次同時請領3份印鑑證明,並交付予朱德盛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可知被上訴人應已同意朱德盛將系爭土地設定扺押權予他人,被上訴人亦有同意或授權朱德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尚難謂合。
㈣衡諸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貨款,既經前案本院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又未抗辯並舉證被上訴人有負欠伊任何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洵非無據,被上訴人亦難謂屬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連帶債務人。
雖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額外申請2份印鑑證明交予朱德盛使用,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與朱德盛,縱使朱德盛事後未能返還,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屢陳:伊於89年10月17日為訴外人上進輪胎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設定債權總額為2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當時伊之授權範圍僅及於上進公司之部分而已,故伊本人用印於上進公司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後,仍將印鑑章由自己保管,並無交付予朱德盛;伊斯時之所以一次同時請領3份印鑑證明係因在申請印鑑證明時,不確定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過程需要幾份印鑑證明,所以一次同時請領3份,以備不時之需。且伊用印於上進公司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後,仍將印鑑章由自己保管,並無交付予朱德盛,足證伊之授權範圍僅及於上進公司之部分,否則伊理應將印鑑章交付予朱德盛保管,而朱德盛亦不必大費周章偽造印鑑章。況僅有印鑑證明,如無印鑑章,仍無法辦理相關手續,自無從祇因同時請領3份印鑑證明即遽認伊應負概括授權或表見代理之責任。又持有他人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之原因諸多,顯亦無從據此即認伊應負概括授權或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茲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第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按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人如未親自到場辦理者,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否則無從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41條第6款、第10款等規定自明。
㈡查證人周國全固於前案第一審證稱:伊於93年11月11日受上訴人委託,帶領法院人員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段678號土地辦理假扣押事宜,當時甲○以手指指著隔壁之677號土地,陳稱已有1塊地設定抵押了,為何還要來查封這塊地等語(見上開訴字卷245、246頁)。然本院94年度上字第355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系爭677號土地之前於89年10月17日為上進公司設定280萬元抵押權,有該677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該訴字卷101頁)。被上訴人辯陳查封當日伊誤以為周國全係代理上進公司查封之語,尚屬可採。綜觀周國全所證,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朱德盛之表見事實,更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難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至上訴人謂「甲○」本人印章、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交於朱德盛保管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甲○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顯不足取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在案。
㈢雖上訴人又謂:上進公司之抵押權早於90年12月24日即已塗銷,伊於93年11月間聲請假扣押查封他筆土地時,被上訴人仍知其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且由朱德城於93年11月19日所寫一封傳真信,可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早已設定抵押權予伊云云,但被上訴人則稱:伊於現場查封當時誤以為周國全係代理上進公司,始無再為任何回應;伊事後始知朱德盛竟偽造伊之簽章並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且伊不懂得使用傳真,亦不曾傳真給上訴人,況由朱德城上開傳真語句,也無法證明伊知道有設定抵押權之事等語。參諸被上訴人之長子朱德城所書致知上訴人公司施經理之傳真信記載:「因朱德盛與貴公司所發生的糾紛,造成貴方困擾,甚感抱歉,但同樣造成家父甚多不安,... 願貴方能體諒家父之不知詳情」;暨證人朱德城證稱:系爭抵押權以及傳真之事,伊父甲○都不曉得各等語(見本院卷93、143頁),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朱德盛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時為屬知情。衡以被上訴人迭陳: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予上進公司後,朱德盛已將印鑑章交還給伊,伊沒有將身分證交給朱德盛,祇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朱德盛作為設定抵押權給上進公司之用;且朱德盛告訴伊說要3份印鑑證明,並帶上進公司之人到伊家來,伊將3份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朱德盛,身分證當場給他看完就取回。朱德盛人都在中壢,伊有向朱德盛要回土地所有權狀,但朱德盛沒有交還給伊。又朱德盛有與上進公司做生意,而朱德盛與上訴人做生意之事伊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102及142頁均背面)。參據上訴人自承系爭抵押權當初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載明附繳證件「身分證影本1份」之情,且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足證(見原審卷74頁及前案訴字卷11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將印鑑證明3份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朱德盛俾供其為上進公司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此特定事項,迨辦畢後,朱德盛遲未交還所餘印鑑證明2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尚難遽認即係被上訴人將之交付朱德盛保管使用,上訴人復未舉提確實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印章乃至印鑑章連同身分證正本交付朱德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㈣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朱德盛利用曾經持有伊名義之印鑑證明,進而參仿其上之印文偽刻木質印章作為詐騙上訴人之工具,屬不法行為,自不得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等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5號朱德盛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佐證(見本院卷135至136、152至153頁),參酌朱德盛於前案如上所證,可見被上訴人所陳朱德盛涉有不法行為,非無可取,益徵朱德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自不得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至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日全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魏士淇(即魏士棋)於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3號上開事件以被告身分應訴時辯稱:「朱德盛要求伊擔任保證人時,曾表示其父親甲○要提供土地擔保,要伊不要害怕,伊始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縱令彼等聽聞朱德盛言說,涉及朱德盛個人舉措當否之問題,亦非屬被上訴人所為言行,審酌上情,難認朱德盛此項表示確與實情相符,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朱德盛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辯述朱德盛與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合法法律行為,朱德盛並無不法行為,委無足取。
㈤參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印文,係朱德盛偽造被上訴人之木質印章所蓋用,並非以被上訴人所有黑色真正印鑑章所蓋用,併經前案判決理由敘述甚詳,有如上述。衡酌朱德盛苟確執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者,理應逕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該印鑑章即可,豈有可能大費周章,捨合法、簡便之途而不用,卻選擇另行偽造印章、印文之不法方式,將來猶有可能換得一場牢獄之災,可謂極為不智及不可思議之舉。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朱德盛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持有伊之印鑑章,核與常情較為相符,非不可信。是朱德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僅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尚難據以臆斷被上訴人曾經交付該等文件之真正用意何在,更難武斷地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授權之事實。另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徒憑朱德盛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卻無被上訴人真正印鑑章時,依通常作業程序,實難矇混憑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遽仍辯謂被上訴人應負「抵押義務人」之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實難憑信。
㈥基上各情,朱德盛於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並在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鑑章,又在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鑑章,於90年7月10日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上訴人僅憑朱德盛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被上訴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即與朱德盛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揆上說明,難謂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殊難遽認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矧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復堅決否認知悉上訴人與朱德盛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則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朱德盛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所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伊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非無可採。
㈦至被上訴人一再陳稱:所謂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自承與朱德盛簽訂系爭合約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從來沒有向伊求證查詢是否確有授權之事實,即全然聽信朱德盛片面之詞;且90年7月間上訴人為何不質疑朱德盛係持9個月前即89年10月5日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並要求朱德盛應取得最新之印鑑證明?倘上訴人有予以查證,即可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朱德盛無權代理,何來正當信賴朱德盛有權代理之可言!是上訴人就其不知情顯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伊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節,衡以被上訴人始終住居彰化縣芬園鄉○○村○○街222號處所,此有附於前案卷宗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等可查,由此足知被上訴人乃有固定住所之人。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客觀上應有各種管道,諸如登門拜訪,或託人就近查訪,或電話徵信等方式,足供被上訴人選擇,以向被上訴人本人查詢有無同意或授權朱德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上訴人均未為之,更未詳加比對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朱德盛偽造木質印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之印文有無相符,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就朱德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代理權乙節,容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存在,固非無因,惟上訴人是否可得而知朱德盛為無代理權,尚無礙於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之事實,尚屬可信;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已妨礙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A┌────────────────────────────────────┐│附表: │├────────┬─────────┬─────────┬───────┤│抵押土地地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登記日期、存續期間│權利價值 ││目、面積 │年期、登記原因 │ │ │├────────┼─────────┼─────────┼───────┤│坐落彰化縣芬園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90年7月10日、不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嘉興段677地號、 │所民國90年彰資字第│期限 │臺幣500萬元 ││地目田、面積1195│134350號、設定 │ │ ││平方公尺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