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85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5號
- 上 訴 人
- 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 被上訴人
- 長利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伊公司係專門從事五金零件加工,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購買七、八種零件後,交由伊加工,由伊負責將自行加工之一、二種零件加上上訴人提供之七、八種零件組裝成凡而(即水龍頭之一種)後,再交予上訴人,經核帳後,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報酬及伊自行支出之材料費用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上訴人即開立上開金額、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詎伊會計人員竟因作業疏失未予提示,遲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始發現系爭支票尚留存伊保險箱內,雖立即將系爭支票提交銀行代收,卻遭銀行以逾有效期限而拒收。伊不得不持系爭支票逕向上訴人提示請求兌現,惟上訴人不予理會,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⑵又本件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其向伊訂購凡而所應給付之對價,而伊已將上訴人所需之凡而如數交貨完畢,業為上訴人受領使用無訛,不論票款或貨款,上訴人均尚未給付,是上訴人收受上開凡而之數額即係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金額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伊之票據請求權雖已超過一年而罹於時效消滅,然於上訴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支票之真正,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八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法律性質不論是買賣或承攬關係,自九十二年十月起算,或自支票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算,至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始提起本訴,均已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之貨款或承攬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七、八種零件後,交由被上訴人加工,由被上訴人負責將自行加工之一、二種零件加上上訴人提供之七、八種零件組裝成凡而後交予上訴人,經核帳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及被上訴人自行支出之材料費用總價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上訴人即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始發現系爭支票,遭銀行已逾有效期限而拒收。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
四、爭執事項:本件有無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其向伊訂購凡而所應給付之對價,而伊已將上訴人所需之凡而如數交貨完畢,業為上訴人受領使用無訛,上訴人就其業已受領使用伊交付之上開凡而產品,即係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伊之票據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然於上訴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受利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則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且伊因法律規定而取得之利益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因而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等語。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不因其票據上之債權是否罹於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抑或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十二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惟依其權利之性質,並非屬於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則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規定。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起,開始計算(參照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鄭洋一著、第一四0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作為其向被上訴人訂購凡而(即水龍頭之一種)所應給付之對價,而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需之凡而如數交貨完畢,為上訴人受領使用,上訴人就其業已受領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凡而產品,即係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者,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支票付款請求權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時效而消滅,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既係作為其向被上訴人訂購凡而所應給付之對價,且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人所需之凡而如數交貨完畢,則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即為其原應支付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對價,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支票上之債權,雖因票據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其償還。又關於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規定,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開始計算。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其利益,尚未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是此,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則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且伊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利益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支票,雖因票據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即有原應支付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對價,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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