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應予維持,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謂: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太高,請求予以酌減賠償金額,並請求准予按月分期償還三分之一薪水,約為一萬元云云;視同上訴人則以目前無業,並無收入,請求酌減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惟上訴人二人有通姦、相姦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113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等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原判決斟酌被上訴人 目前在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任臨時雇員,日薪800元,除薪資 所得外,名下並無其他資產;上訴人甲○○從事馬達組裝工作,月薪約23,000元;視同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任職炬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薪約700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除薪資所得外,名下並無其他資產等等,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上訴人間通姦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決以80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本院亦認所核定之金額相當,上訴人等徒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