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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正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規定甚明。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6年7 月3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置於警局舊館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算至96年8月10日始生送達效力,原審法院於96年8月9日即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上訴人亦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本件訴訟無法經由兩造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語,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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