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 金石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6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53地號土地面積143.0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至5所示部分,合計5.08平方公尺,興建牌樓大門與圍牆,並在圍牆上裝設電錶箱、信箱、電源開關,自屬無權占有,且已阻礙被上訴人使用通行,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上訴人不能使用,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地價按被上訴人購買時之價格為每坪約新台幣(下同)13萬6000元(以土地買賣契約所定土地總價除以坪數為13萬5922元),按上訴人占用土地之面積5.08平方公尺計算為1.5367坪,乘以每坪13萬6000元即20萬8991元,其10%即2萬0899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2萬0899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 92年6月30日購買上訴人興建之預售房屋即門牌臺中市北屯區○○○街 225號房屋,系爭土地上之牌樓大門與電錶箱、信箱、電源開關與該位置之圍牆等由上訴人於93年6月前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亦已於93年8月11日交屋簽認完成,並未提出異議。再者,兩造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固約定公共面積0坪,然此係指被上訴人買受者並無共有之土地,而本件是以私有土地作為公共使用,且依該合約書第11條另載明:「本人同意將本社區○○○○道路所屬之私有面積,作為本社區其他所有權人道路共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牌樓及電表等皆建於被上訴人同意之「道路共用土地部分」,與被上訴人私有建物並無結構體共用之情形;另依系爭合約第18頁之土地分割圖,亦明白告知及標示土地範圍,被上訴人亦用印無誤,是上訴人並未違反合約約定。此外,上訴人於興建該建案前,業已於該案方圓 2000公尺內興建相同規劃之建案5案以上業績,被上訴人訂購前亦曾參觀此業績,故系爭土地上牌樓及電表設計方式並非為上訴人首次或特殊規劃,更無隱瞞之意圖。況早年建築法規之學術認知規範:住宅皆採開放性空間。俾使社區圍牆及牌樓現階段以建築法規論之皆為違章,公寓式建築為維護安全均需圍牆,遑論是別墅型住宅,台灣現階段所有別墅型建築皆有牌樓及圍牆,皆為維社區安全所為,絕無違抗法規或刻意侵犯他人土地之意圖,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屬善意之行為而無侵占之事實,而上訴人所興建之牌樓及公共電箱係設置在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提供為公共使用之位置,上訴人並未受有何利益,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5,面積5.08平方公尺之牌樓大門及設置有電錶箱、信箱、電源開關之圍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 92年6月30日向訴外人謝金靜購買台中市○○區○○段53地號土地,並向上訴人購買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台中市○○○街 225號建物,並簽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該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一、本人同意將本社區○○○○道路所屬之私有面積,做為本社區其他所有權人道路共用,另與本社區其他所有權人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阻其他所有權人道路使用,並不得做為違章使用。二、與第三人產權買賣時,需將前款事項盡告知及聲明之義務。」 ㈡如原判決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96年5月24日函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5之系爭牌樓大門與電錶箱、信箱、電源關關箱與該位置之圍牆均為上訴人公司所建造,並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53地土地上;合計占用面積5.08平方公尺;又上開設施與該社區各建物均無結構體共用之關係。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台中市○○區○○段5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興建之牌樓大門與設置有電錶箱、信箱、電源開關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5之位置,面積5.08平方公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件附卷可稽,可信為真正。次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興建之坐落於景東段53地號土地上之台中市○○○街 225號房屋,該建物大門面臨三甲東街之街道(即同段48地號地目道之土地),而與同段53地號土地南邊毗鄰者為同段53-6、53-9、53-10地號土地,同段53-1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興建之三甲東街 221號房屋,該房屋大門亦面臨三甲東巷街道,系爭53地號土地之西邊依序為同段53-6、53- 7號土地,同段53-10地號土地之西邊依序為同段53-9、53-8地號土地,而該 4筆土地上各有上訴人興建之三甲東街 223巷1、2、3、4號房屋,上開各筆土地相對位置詳見原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設計上開 6戶房屋之建案即溫莎城堡二期,係以該6筆土地各提供一部分土地做為6戶房屋中間之巷道,而三甲東街 223巷1、2、3、4號房屋之住戶均須經由該巷道始能通行至台中市○○○街,該巷道並經編定為台中市○○○街 223巷,嗣上訴人在該巷道面臨三甲東街之處一部分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即位於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5所示位置興建牌樓大門,並於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1-4之位置興建圍牆,在其上設置三甲東街 223巷1、2、3、4號房屋之信箱、電錶、該 4戶之公共電錶、電源開關箱等,而以上開牌樓大門將 223巷封閉為獨立巷道空間,外部人車均不得進入,被上訴人之房屋亦未設置通往 223巷之出入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又上訴人僅將上 6戶房屋分別出售與被上訴人等人,而系爭牌樓大門及設置有上述電錶箱、信箱、電源開關之圍牆與上開 6戶房屋均無共用結構之關係,而為獨立之地上定著物,亦未出售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可認屬真正。 七、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之上開牌樓大門與圍牆,茲有爭執者係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金靜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僅附土地分割圖,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僅附房屋平面配置圖,又上訴人申請建照之設計圖及竣工圖上均未標示前述牌樓大門與圍牆,此經兩造提出上開圖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在審理中亦自認牌樓大門與圍牆為違章建築,未曾提出繪有上開牌樓大門與圍牆之圖面與被上訴人看等語,是依兩造之書面契約確未約定上訴人欲興建上開牌樓大門與圍牆。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一、本人同意將本社區○○○○道路所屬之私有面積,做為本社區其他所有權人道路共用,另與本社區其他所有權人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阻其他所有權人道路使用,並不得做為違章使用。二、與第三人產權買賣時,需將前款事項盡告知及聲明之義務。」,而上開牌樓大門與圍牆均係設置於被上訴人同意之道路共用土地部分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 77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契約條款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一部分土地做為三甲東街 223巷之道路使用,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在上訴人提供之土地上興建上開牌樓大門與圍牆。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土地既僅同意供道路使用,而未同意上訴人在土地上興建牌樓大門與圍牆,上訴人自無權擅自施設。上訴人雖又抗辯該公司人員曾帶被上訴人或其弟至附近看上訴人興建之其他類似有牌樓大門之社區房屋,被上訴人應知悉所買受之系爭房屋亦會興建牌樓大門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辯即不可採。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牌樓大門與電錶箱、信箱、電源開關與該位置之圍牆等由上訴人於 93年6月前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亦已於 93年8月11日交屋簽認完成,並未提出異議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且主張被上訴人之電表係於93年10月間裝設完成,非如上訴人抗辯於 93年6月間完成等語,況縱被上訴人當時未異議,亦不能據此作為上訴人有正當占用權源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項抗辯即不可採。又上開社區○○○○○街 223巷之私設道路設置柵欄、門扇(即前述牌樓大門),而遭台中市北屯區公所發函限期改善,如未依限改善,將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函 2件附卷可稽。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係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該鑑定報告結論固稱上訴人施設之公共牌樓大門、電錶、信箱等設施於交屋前已完成,……為善意服務社區,應無惡意具侵占之行為云云,惟僅能認定上訴人並無惡意,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土地上興建上開牌樓大門與圍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上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即可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5,面積 5.08平方公尺之牌樓大門及設置有電錶箱、信箱、電源開關之圍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