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 上訴人
- 協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 複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淑娟即翔毅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翔毅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原經營者為被上訴人之夫林源財,林源財於民國89年11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及子女林佳郁、林鈺梅、林玉雲及林柏翔共同繼承,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翔毅企業社。被上訴人即翔毅企業社受上訴人委託加工製造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產品,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貨到次月25日前給付前月份貨款,營業稅外加5%。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94年5月份、6月份之貨款新台幣(下同)503,604元、728,860元(含稅),合計1,232,464元,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清償,上訴人置之不理。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821號兩造間返還模具事件,業於95年2月27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就上開本金20,000元部分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於扣除抵銷該200,000元後,爰依委託加工、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1,212,464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⒉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模具寄託關係後,並要求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將屬於其所有之模具返還,被上訴人即於94年6月29日以臺中大智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檢附模具付款單據,以資證明所有權之歸屬,俾便被上訴人逐一清點以利歸還。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提出模具清單,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表內之模具,其中僅⑴6"立油旋蓋式外殼、⑵6"充油式旋蓋(附焊L架)、⑶6"埋入法蘭(背緣)、⑷2"1/2埋油新型法蘭(三凸槽0.8m/m)為被上訴人經手,當日即交還上訴人取回⑴⑵⑶項模具,至前開⑷項及其餘為林源財生前所開發之模具,就所有權之歸屬,雙方尚有爭議。被上訴人嗣再於94年7月7日委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內檢附委託開模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該模具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會同雙方核對,如確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當立即返還。然因上訴人故遲不向被上訴人提出模具付款單據,即直接持台中地院94年7月14日94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94年度裁全字第6834號假處分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以致延誤被上訴人交還時間,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至94年8月10日始因閱覽假處分卷宗而知悉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30日所提民事準備三狀中附表一(附於原審判決,下稱附表一)模具之證明文件。對於應將附表一及前開準備三狀中附表二(附於原審判決,下稱附表二)編號1、2、4、7、17至28、31所示之模具返還予於上訴人不爭執,惟對於附表二編號3、5、6、8、9至16、27、30所示之模具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模具名稱旋蓋外殼)開模費用68,660元,其中50,000元由林源財負擔、18,66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負擔之開模費用,自上訴人支付予林源財之加工費用中扣除,每只扣5元,以1萬只為準;另上訴人聲請94年度裁全字第6834號假處分所提出之證8編號919的單據,上載旋蓋式外殼即係以上揭模具生產的,原來請款的費用一只加工費用是14元,送到上訴人公司之後被改成9元,就是扣掉5元,故前揭模具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返還該模具之義務。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模具,業經上訴人分別聲請本院實施假處分,其中⑴附表一所示模具,除編號2少一個模組外,上訴人已於94年8月4日、94年9月15日取回模具,並經撤回假處分執行;
⑵附表二所示之模具,目前仍由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保管中,被上訴人業多次表明該假處分執行之標的,上訴人將其假處分執行撤回,即可取回。至被上訴人經營業務當時,除接受上訴人委託加工訂單外,業務範圍還有受銓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加工,惟加工銓儀公司之產品,係另用該公司模具,與本件模具無關。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⑴另行委託他人製造模具之支出部分:
①上訴人委託開模時間為94年7月5日、6日、12日,若上訴人於下單開模前,與被上訴人核對,根本無另為開模必要。且上訴人委託重新開模之新模具,均於1個月後,即同年8月15日或9月11日始交付,是以,縱或被上訴人當時交還舊模具有所遲延,於當時對上訴人而言,亦非無利益可言,上訴人拒絕給付,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無理由。
②開發新模具固使上訴人支出費用,惟上訴人亦因此取得該模具之所有權,二者價值相等,損益相抵之結果,並無損害。又未交還之模具,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失去模具之所有權,自無損害可言。
③若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另行開模之損失,亦僅附表一編號2、3、5、9及附表二編號9、16、18模具,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逾此部分,縱有遲延,對上訴人亦非無利益,上訴人拒絕受領,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④模具屬耗損用品,有其使用年限,上訴人所受損害者,應為未取回時該舊模具現有價值,當非以重新製作之模具計其損害。
⑵以空運方式交付貨品給國外客戶所增加之運費部分:
①依現有之模具,於廠商下單後,究竟須多久時間始能產出產品,應與下單數量及種類有關,不能一概而論。以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下單生產零件為例,約1星期至2星期交貨,若再加計上訴人尚須將零件組裝等生產流程,整個產品生產之合理時間,當不至於超過30日,上訴人稱應為50日,與一般常情有所出入。
②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空運付款明細等資料所示,其中:產品型號規格為RUBBER COVER 2 1/2"(附表二編號9、16)、RB-LM-60*1/4NPT(附表二編號9、16)、CB-LM-60*1/4NPT(附表二編號9、16)、CBM-DRY-40*1 /8NPT(附表一編號7、9)、CBM-LM-60*7/16UNF(附表二編號9、16)、FLANGE 63MM、RUBBER COVER等產品,上訴人皆在一、二年前,轉單予林金城即兆威工業社重新開模生產加工,此後未再委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亦不用被上訴人持有之模具生產。產品型號規格為RB-LM-60(附表二編號9、16)、CB-LM-60(附表二編號9、16)、CB-LM-50、CB-LM-100之產品所用模具,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無義務交付。經扣除上開所示模具生產之產品外,僅有產品型號規格為CB-LM-50、CB-LM-100、CB-CBM-40(附表一編號7、9)、CBM-LM-50(附表一編號1、2)、CBM-LM-40(附表一編號7、9),與被上訴人應交付之模具有關連,經核計利用空運之數量中,產品型號規格為CB-LM-50有700Pcs、CB-LM-100有120Pcs、CB-CBM-40有250Pcs、CBM-LM-50有550Pcs、CBM-LM-40有700Pcs,除此之外,遲延所付空運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
⑶再上訴人所提委託開模之採購憑單,及國外客戶之訂單等,分析開模日期與客戶下單日期,再參酌空運與海運所須運送時間約相差10日,可知交貨遲延係可歸責於林金城即兆威工業社之遲延交模、上訴人內部管理或其本身產品組裝遲延或訂單超過其產能等因素所致,與返還模具遲延無關:
①產品名稱「2"埋油」(附表一編號2模具)及「2 1/2"立油旋蓋」(附表二編號9及16模具),客戶下單日期皆在94年5月4日,斯時上訴人尚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託加工契約,且至94年6月24日上訴人終止契約止,足以有合理時間生產,與模具返還遲延無關。
②產品名稱「1/2"埋油」,模具名稱「1/2"白鐵滾蓋埋油外殼」(附表一編號9),其委託開模日期94年7月6日,實際交貨94年7月15日,客戶下單日期94年7月20日,即在客戶下單前,已開模交付,與模具返還遲延無關。
③產品名稱「2 1/2"法蘭」,模具名稱「2/2"法蘭」,客戶下單日期為94年8月4日(FLANGE63MM),惟並無開模資料,其與模具返還遲延有無關連不明。
④產品名稱「2"立油」,模具名稱「2"立油外殼」(附表一編號3),客戶於94年7月6日下單,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委託開模,預定94年7月20日交付模具,惟兆威工業社遲至94年8月11日始交付。
⑤產品名稱「2 1/2"立油旋蓋」,模具名稱「1/2"白鐵旋蓋埋立油外殼」(附表二編號9及16),客戶於94年7月13日下單,上訴人早在94年7月5日已委託開模,預定94年7月7日交付模具,惟兆威工業社遲至94年8月10日始交付模具。
⑥產品名稱「4"立油」,模具名稱「4"埋鐵滾蓋立油外殼」(附表二編號18),客戶於94年6月10日下單,斯時上訴人尚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託加工契約,而遲至94年7月5日始委託開模,預定94年7月20日交付,實際上於94年7月15日已交付,其後生產有所遲延,應為內部管理問題,可歸責於上訴人,與模具返還遲延無關。
⑦產品名稱「4"直立背緣」,模具名稱「4"直立白鐵背緣」(附表一編號5),客戶下單日期94年6月2日,上訴人委託開模日期為94年7月6日,預定94年7月20日交付,惟兆威工業社遲至94年8月11日始交模,交付模具遲延,與模具返還遲延無關。
⑧產品名稱「4"立油」,模具名稱「4"立油外殼」(附表二編號18),客戶於94年6月2日下單,斯時上訴人尚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託加工契約,且遲至94年7月5日始委託開模,內部管理顯有問題。又預定於94年7月20日交付,實際上於94年7月15日已交付,其後生產有所遲延,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與模具返還遲延無關。
⑷此項空運費用,應扣除原約運送方式費用,始屬上訴人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失。
⑸上訴人交貨遲延之商譽損失部分:上訴人為公司法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其主張名譽受損,請求商譽損失,應無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以2 1/2旋蓋外蓋模具為例(見原審上訴人答辯狀㈤証物二十一請款單),被上訴人先夫林財源與上訴人約定「旋蓋外殼模具財(即財源)出50000,協鋼出18660,而後每只單價扣5,以一萬只為準」,如被上訴人知悉該約定,當在請款單記載每只單價為「9」元,而非「14」元,致遭上訴人更改之理,如請款單影本(如被上證一)可稽。
⒉再查,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㈣証物十三請款單所示(如上証二),載「100000個後每個為4元」。依上開所載,林財源為上訴人開2 1/2上蓋模具,在加工初期,即前十萬元每個加工款3.5元,以後每個4元,中間價差0.5元,可稽21/2上蓋模具費用五萬元,係自加工款中先行陸續扣抵(0.5元乘10萬等於5萬元)。則上開模具(即附件一黃色線所示21/2白鐵滾蓋),開模時,雖由上訴人先出資,而後,由加工款中扣抵,則該模具終屬被上訴人出資。另外,在原審上訴人提出之準備書狀㈣証物十三請款單所示(如上証三),產品名稱為21/2旋蓋式上蓋(模具名稱即附件一黃色線所示21/2白鐵旋蓋),原請款金額為「8」元,嗣經上訴人更改為「7」元,依上開資料所示,該2 1/2白鐵旋蓋模具費用,亦疑自被上訴人之加工款中扣抵。上開模具既由被上訴人出資,則該模具所有權應歸何人,確非無疑。
⒊又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加工契約後,即於九十四七月一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模具清單,要求被上訴人將清單內之模具交還,然被上訴人對清單內之模具歸屬存有疑義,要求核對付款資料,當時,上訴人雖然持有,卻故意不提出。唯自嗣後,與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提出之資料,如附表一、二(為附有請款單據者)核對,發現附件一所示清單之五十組模具,其中,有二十四組(標示黃色、紅色線者),並不在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要求返還之模具之列。可稽,被上訢人在九十四年七月間堅持核對付款單據,確有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交還之模具,確實存有爭議,要非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得以釋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上訴人不爭執尚積欠被上訴人94年5月份、6月份之貨款計1,232,464元,扣除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0,000元後,尚欠貨款1,212,464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
⒉上訴人另出資委託被上訴人開發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模具,將模具寄託予被上訴人保管,並委託被上訴人以模具加工製造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產品。上訴人已於94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寄託關係,並於94年6月2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4年6月30日前返還模具,並於94年7月1日會同被上訴人就返還標的物確認完畢,惟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其明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就附表一所示之模具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74號執行程序,於94年8月4日、94年9月15日取回部分模具;就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4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53號執行程序,於94年10月28日實施假處分執行,交由上訴人保管中。關於附表一所示模具,上訴人已於94年8月4日、94年9月15日取回模具,並經撤回假處分執行;附表二所示模具,目前因尚由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保管中,上訴人並無法使用。
⒊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對於應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7、17至28、31等模具返還於上訴人不爭執,惟對於附表二編號3、5、6、8、9至16、27、30等模具所有權歸屬有爭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6、9至16之模具,為上訴人出資委託被上訴人開模,為上訴人所有,有翔毅企業社出具之請款單(均為被上訴人筆跡)及林源財簽名之收據可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87年1月請款單兼收據上雖載:模具費財出50,000,協鋼出18,660,而后每只單價扣5,至壹萬只為準等語,該記載之目的在使林源財能藉由上訴人購買一定數量之零組件而獲取利潤,且該利潤足以攤平林源財所支付之模具費用,甚至還有剩餘,該模具本來即專門開發作為替上訴人生產或加工產品、零組件之,只要上訴人已購買或委託加工產品或零組件達約定之數量,模具即歸上訴人所有,倘模具歸被上訴人所有,即與模具專為上訴人開發之目的不符,何況上訴人亦支付部分之模具費用,故該等模具應為上訴人所有。而林源財生前經手之模具,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即翔毅企業社承受,兩造間之寄託關係業於94年6月24日終止,被上訴人除為上訴人開模及生產外,未受他人委託加工,故上訴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具,並已於94年6月2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4年6月30日前返還,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返還用。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16已不能返還,就被上訴人能返還之部分,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不能返還之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因上訴人已另行委託訴外人林金城即兆威工業社開發模具,縱被上訴人嗣後返還,於上訴人已無實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給付不能及第232條第2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委託他人製造模具之支出,明細如下:⑴為交付國外客戶產品而重新開模具之損失379,000元:即指附表一編號2、3、5及9所示之模具,金額各為57,000元、53,000元、43,000元及48,000元;附表二編號9、16及18所示之模具,金額各為12,000元、49,000元及99,000元與18,000元。⑵其他因被上訴人返還模具遲延而重新開模具之損失434,300元:即指附表一編號1、7、8、10及14所示之模具,金額各為31,000元、29,000元、52,000元、14,800元及22,000元;附表二編號8、19、20、21及被證10號、11號所示之模具,金額各為12,000元、99,000元、12,000元、18,000元及49,000元、49,000元。
⒋上訴人與國外客戶原約定之運送方式為海運,以FOB(船上交貨)方式交貨,船舶運費由買方即國外客戶負擔,內陸運費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交貨地點為美國亞特蘭大,交貨期限為下單起50天之內。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模具,上訴人祇得另行委託林金城即兆威工業社開模,並以該模具為上訴人生產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產品,以致交貨遲延,影響被告商譽甚鉅,經客戶催促要求以空運方式交貨,空運費用原先報價506,560元,經議價後上訴人實付259,588元,兩造於96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合意空運費用以150,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以空運交付貨品給國外客戶所增加之運費150,0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商譽損失3,000,000元。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委託他人製造模具之支出:含⑴為交付國外客戶產品而重新開模具之損失379,000元、⑵其他因被上訴人返還模具遲延而重新開模具之損失434,300元,以空運交付貨品給國外客戶所增加之運費150,000元,及商譽損失3,000,0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對於清單內之模具何者為上訴人所有知之甚稔,卻拒不返還,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吳淑娟於其配偶林源財過世之前即在翔毅企業社擔任會計,上訴人委託開發模具之請款單皆由吳淑娟親自書寫,其對於模具為何人所有知之甚稔。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開發模具及生產產品,則模具所有權自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
⒉上訴人為交付國外客戶而重新開模,受有損失379,000元,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第226條第1項及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
⒊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檢送之被上訴人企業社申報94年4月至12月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檢附之統一發票得知,被上訴人係因要利用上訴人之模具為銓儀公司生產,所以才不返還模具等語。
三、本院援用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94年5、6月之貨款合計1,212,464元(扣除已經抵銷之20,000元部分)。
⒉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前清償前揭貨款。
⒊被上訴人對於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7、8、17至28、31號等所示之模具返還予上訴人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貨款,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遲延返還所寄託之模具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就所受之損害主張與上開貨款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寄託之模具前,是否有提出開模單據予被上訴人確認何部分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義務?
⒉被遲延返還所寄託之模具,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⒊如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返還模具之責任,上訴人受有那些損害?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加工關係及模具寄託關係,並交付模具清單,要求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前將屬於其所有之模具返還等語,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函文、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2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未於94年6月30日前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模具返還予被上訴人,兩造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寄託之模具前,是否有提出開模單據等資料予被上訴人確認何部分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義務?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受上訴人催告,應於94年6月30日前將屬於上訴人所有之模具返還後,隨即於94年6月24日書立通知函交付予上訴人,載明:請上訴人公司檢具該公司歷年來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模具費用付款單據,以利被上訴人逐一清點整理,便於歸還;雙方合作已逾10年,大部分模具歷久生產已經歷幾次修整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通知函一份附於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4號卷可稽,又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訛。被上訴人又於94年6月29日寄發台中大智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請上訴人檢具歷年來被上訴人企業社所承攬之模具所有相關文件及模具付款單據,以資證明所有權之歸屬,方便被上訴人逐以清點以利歸還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被上訴人嗣於94年7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謂:翔毅企業社原為被上訴人夫婿經營,89年11月被上訴人之夫婿亡故後,始由被上訴人接手,是以被上訴人夫婿經營期間,有關委託開模情形,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接手後,受託所開模具,業由上訴人公司於94年7月1日取回;上訴人公司所列模具清單中,如「4"、2 1/2"油白鐵法蘭」及「2 1/2"C型銅管先」等模具,於94年7月1日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當場確認,確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足見上訴人公司所列清單並非全屬該公司所有,即清單內模具究為何人所有,絕非無疑,是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應檢具委託開模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該模具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會同雙方核對,如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當立即歸還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律師函暨模具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互相參證以觀,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返還上訴人所寄託之模具後,並無拒不返還之情事,而係一再請求上訴人提出委託開模等單據,俾被上訴人確認模具所有權之歸屬。
㈡、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翔毅企業社原由其夫林源財經營,自84年間起受上訴人委託開模,或由林源財自行開模,為上訴人加工壓力計外殼及零組件,嗣林源財於89年11月間死亡,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林源財經營期間有關上訴人委託開模情形,被上訴人不甚瞭解;被上訴人接手後,受託所開模具如6"立油旋蓋式外殼、6"充油式旋蓋(附焊L架)、6"埋入法蘭(背緣)之模具,業由上訴人公司於94年7月1日取回;上訴人公司所列模具清單中,如「4"、2 1/2"油白鐵法蘭」及「2 1/2"C型銅管先」等模具,確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4號裁定假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主張委託翔毅企業社開發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模具,並委託該企業社以模具加工製造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產品,其中被上訴人保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模具,其驗收日期依上訴人所列,依序為84年1月8日、84年1月26日、84年5月31日、84年6月7日及84年8月11日,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模具為其所有之轉帳傳票及收據等資料,日期始自84年1月18日,迄至84年9月22日,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之夫林源財即翔毅企業社開發模具及以模具生產產品,自84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24日終止委託加工關係止,雙方之關係確已長達10年餘。參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94年7月1日協同證人林金城等人至被上訴人處所協商返還模具之事宜,亦承認前揭銅管先、法蘭及鳥仔模等模具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0至376頁)。另兩造就附表二編號3、5、6、9至16、29、30所示之模具所有權有爭執,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6、9至16所示之模具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4至44頁),惟就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模具名稱旋蓋外殼等,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其開模費用合計68,660元,收據之左欄記載:模具費財出50,000,協鋼出18,660,而后每只單價扣5,至壹萬只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依該收據之記載,此部分開模費用大部分由被上訴人之夫林源財之負擔,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中50,000元由林源財負擔、18,66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負擔之開模費用,自上訴人支付予林源財之加工費用中扣除,每只扣5元,以1萬只為準;上訴人聲請94年度裁全字第6834號假處分所提出之證8編號919的單據(見原審卷㈡第43頁),上載旋蓋式外殼即係以上揭模具生產的,原來請款的費用一只加工費用是14元,送到上訴人公司之後被改成9元,就是扣掉5元,故前揭模具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返還該模具之義務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該記載之目的在使林源財能藉由上訴人購買一定數量之零組件而獲取利潤,且該利潤足以攤平林源財所支付之模具費用,甚至還有剩餘,該模具本來即專門開發作為替上訴人生產或加工產品、零組件之用,只要上訴人已購買或委託加工產品或零組件達約定之數量,模具即歸上訴人所有,倘模具歸被上訴人所有,即與模具專為上訴人開發之目的不符,何況上訴人亦支付部分之模具費用,故該等模具應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並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模具,是本件並無確定該部分模具所有權屬於何人之必要,然依前揭記載,確足見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模具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其上所列之模具並非全屬上訴人公司所有。再參酌被上訴人之夫林源財於89年11月16日亡故後,被上訴人為林源財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8至81頁)。被上訴人固承受林源財之權利義務,於上訴人終止寄託關係後,負有將上訴人所寄託之模具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所有模具並非單純之寄託關係,而係與受託開模及以所寄託之模具加工生產產品,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產此等之契約有關,性質上為繼續性之契約,雙方之合作關係長達10年餘,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未返還予上訴人之模具均係由其夫林源財經手,在上訴人所列之清單中確有部分模具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確非直接經手模具之人、兩造確對部分模具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以及上訴人提出前揭委託林源財開模之單據或其他證明之資料並不困難(詳如後述)之情況下,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寄託之模具前,應有檢具委託開模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與被上訴人核對之義務,核先敍明。
㈢、惟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94年7月1日協同證人林金城等人至被上訴人處所協商返還模具之事宜時稱:「你也知道金城看過我的資料,我的資料都很齊全」等語。於被上訴人要求提示資料時稱:「我沒義務,我沒義務,你如果再這樣說,我就拿去法院啊」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不爭執之前揭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0頁),顯係故意不提出前揭委託林源財開模單據等相關資料。尤有進者,上訴人旋於94年7月11日檢具估價單及收據影本28張,釋明附表一所示之模具為其所有,聲請台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裁定,假處分附表一所示之模具;復於94年9月30日檢具進料驗收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資料,釋明附表二所示之模具為其所有,聲請台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4號假處分附表2所示之模具,足證上訴人保有前揭委託開模之單據等資料,其提出與被上訴人核對並不困難,上訴人係故意不提出,是在上訴人未提出開模單據等資料供被上訴人核對前,被上訴人未返還模具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不能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返還模具之責任。至證人林金城於原審證稱:94年6月底、7月初有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到被上訴人工廠將模具清點出來,因上訴人負責人表示說模具是上訴人所有,所以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去清點取回,被上訴人說要將模具要賣給伊,所以拒絕將模具還給上訴人,伊沒有說要跟被上訴人購買模具,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提出開模付款資料核對,當天伊清點模具時,兩造有確認模具所屬,94年7月1日去被上訴人工廠清點模具前,沒有看過上訴人之開模清單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19至325頁)。惟證人林金城亦同時證稱不知其兄即林源財與上訴人接洽生產的事情,是其如何知悉當時被上訴人處所所留之模具為何人所有?況證人林金城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94年7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所協商返還模具之事宜,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提出開模等單據資料,被上訴人並表明就模具部分與上訴人尚有爭執,未答應將模具出售予證人林金城,證人林金城當時有表明要向被上訴人購買模具等情,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0至376頁),足見證人林金城前揭證述與事實不實,尚難採信。上訴人抗辯曾於94年7月1日會同被上訴人就返還標的物確認完畢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查,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聲請台中地院假處分附表一所示之模具,經台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於94年7月14日裁定准許後,上訴人嗣聲請台中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7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於94年8月4日前往實施假處分未果,被上訴人獲悉上訴人對其實施假處分後,隨即於94年8月10日前往閱覽前揭假處分卷,並於94年8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調閱94執全1847號假處分執行卷,查閱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進料驗收單及收據影本,核對後,可確認附表一之模具屬於上訴人所有,請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前取回等語,惟上訴人仍未取回,並於94年9月15日再聲請假處分執行附表一所示之模具,嗣於該日之執行時由被上訴人當場將附表1所示之模具交還予上訴人一節,有存證信函、台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假處分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1874號假處分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36、185至191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假處分暨執行卷查核屬實。本院認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前迄未提出附表一所示之開模單據等資料與被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自行前往閱覽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模具之估價單及收據後,業已通知上訴人取回附表前揭模具,上訴人未取回,嗣被上訴人並已於94年9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模具返還予上訴人,其未於94年6月30日前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模具,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能令其負遲延返還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檢具轉帳傳票及收據等證明模具為其委託林源財開模之資料,聲請台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4號假處分附表二所示之模具,經該案於94年10月3日裁定准許,上訴人嗣聲請台中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53號於94年10月28日前往執行假處分,查封附表二所示之模具,並經兩造同意,交由上訴人保管等情,此有該案假處分裁定、該假處分案件執行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7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假處分暨執行卷查明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執行假處分前,未受該假處分裁定之送達,尚無法知悉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得以獲悉附表二所示模具之開模轉帳傳票、收據等相關資料已在94年10月28日之後,此等期間被上訴人未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模具,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應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檢送之被上訴人企業社申報94年4月至12月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檢附之統一發票得知(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係因要利用上訴人之模具為銓儀公司生產,所以才不返還模具等語,則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表示要返還模具予上訴人,只是要先確認模具所有權之歸屬而已,並非拒不返還,而且並非銓儀公司下單才拒絕返還模具予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因兩造就模具所有權之歸屬有爭執,且被上訴人未將模具返還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不提供清單以供核對所致,被上訴人就模具之返還並不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是縱認被上訴人曾受理訴外人公司之下單而使用其持有保管之模具生產,亦難據之即認被上訴人係因之而拒絕返還模具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五、就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模具受有損害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之模具部分:上訴人唯抗辯被上訴人應於94年6月30日前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模具,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上訴人只得另行委託林金城即兆威工業社就附表一編號1、2、3、5、7、8、9、10、14之模具重新開模(見原審卷㈡第108頁上訴人所列表格),並以該模具為上訴人生產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產品,以致交貨遲延,影響上訴人商譽甚鉅,經客戶催促要求以空運方式交貨,受有支出另行開模費用、空運費用之支出及商譽損失之損害等語。惟上訴人所抗辯之其委請證人林金城就附表一編號1、2、3、5、7、8、9之模具重新開模之日期為94年7月6日,就編號10、14之模具重新開模之日期為94年7月12日,當時被上訴人未將各該模具返還予上訴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不能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在此期間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亦無所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另行開模之損害。況就附表一編號1、7、8、10、14所示之模具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何以有另行委由證人林金城開模之必要,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另行開模之損害。就附表一編號2、3、5、9所示之模具部分,上訴人抗辯係因國外客戶下單,需以該等模具生產產品,然依其所述,國外客戶下單需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模具生產者,該客戶下單之日期為94年5月4日(見原審卷㈡第178頁),上訴人復自認以其現有之模具生產,50天內可以生產出來,依約應將國外客戶下單之產品交予國外客戶之日期為下單後50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117、118頁),則自客戶下單日算至50天後之94年6月23日,當時上訴人尚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加工及模具寄託契約,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仍有以模具為上訴人生產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67),是上訴人接受訂單後,有合理期間委由被上訴人生產,上訴人捨此而不為,自行再委由證人林金城開模生產,此部分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未返還該模具無因果關係。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模具部分,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國外客戶下單之日期為94年7月20日,惟上訴人卻早於94年7月6日即委由證人林金城另行開模,亦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另行開模與客戶下單無關。另就需以附表一編號3、5、9所示之模具生產國外客戶下單之產品部分,依上訴人所述,國外客戶下單之日期依序為94年7月6日、94年6月20日、94年7月20日(見原審卷㈡第178頁),當時被上訴人未將各該模具返還予上訴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如因此致上訴人延誤以各該模具生產產品交付國外客戶,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空運費用之支出及商譽損失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亦難認有理由。
㈡、關於就附表二所示之模具部分:上訴人係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模具,乃委由證人林金城就附表二編號9、16、18、19、21所二示之模具另行開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另行開模之費用。惟上訴人抗辯其委由證人林金城就附表二編號9、16、19、21所示之模具另行開模之時間為94年7月6日,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模具另行開模之時間為94年7月5日(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當時被上訴人未將各該模具返還予上訴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不能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另行開模之損害。況就附表二編號9、16、18之模具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何以有另行委由證人林金城開模之必要,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另行開模之損害。就附表二編號9、16所示之模具部分,上訴人抗辯係因國外客戶下單,需以該等模具生產產品,然依其所述,國外客戶下單需以附表二編號9、16所示之模具生產者,該客戶下單之日期有部分為94年5月4日(見原審卷㈡第178頁),參以上訴人自認以現有之模具生產,50天內可以生產出來,及依約應將國外客戶下單之產品交予國外客戶之日期為下單後50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117、118頁),則自客戶下單日算至50天後之94年6月23日,當時上訴人尚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加工及模具寄託契約,復有仍委託被上訴人生產產品之情形,上訴人有合理期間可委由被上訴人等人生產,是上訴人此部分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未返還該模具無因果關係。另就需以附表二編號9、16、18所示之模具生產國外客戶下單之產品部分,依上訴人所述,國外客戶下單之日期為94年6月2日、94年6月10日、94年7月13日(見原審卷㈡第178頁),以各該模具生產之產品空運予國外客戶之時間在94年8月5日至94年9月28日之間(見原審卷㈠第75頁上訴人所列空運付款明細表),當時被上訴人未將各該模具返還予上訴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如因此致上訴人延誤以各該模具生產產品交付國外客戶,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空運費用之支出及商譽損失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貨款1,212,464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拒不於94年6月30日前返還其寄託之模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委託他人製造模具之支出、以空運交付貨品給國外客戶所增加之運費及商譽損失共3,963,300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云云,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委託加工、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2,464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供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