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甲○○、曾泰源即榮輝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 被上訴人 曾泰源即榮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曾泰源即榮輝企業社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就上訴人機關「地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標案以24個月承攬總價14,131,200元得標,兩造並簽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地面停車場委外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管理期間為95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月30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 人應提供被上訴人167個停車位,然上訴人實際所提供者僅 100個停車位,就車位不足部分,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 定,及瑕疵擔保之規定,於95年10月、11月應減少價金472,450元(14,131,200÷24=588,800;588,800÷167×67=23 6,225;236,225×2=472,450),惟上訴人仍於95年10月、 11月分別向被上訴人計收承攬金588,800元及335,410元,上訴人應予退還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上訴人機關提供被上訴人收費之停車位達173格,且該停車 場並無總量管制,常發生超過停車格數量之汽車進入停車場後,於未劃停車格之空地停放,所以實際上被上訴人可收費之車位應超過173個,上訴人之給付應無瑕疵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上訴人應提供第1、第2停車場共 167個停車位,而原審認為兩造同意上訴人依約所提供之 車位應為165個(原審判決第4頁),惟該165個停車位僅 係兩造所不爭執、確定可停放之部分,而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主張其他有爭議之10格停車位當中,至少有4格(編號1、33、43、120)應可供停車,並提出照片證明該有爭議 之停車位係有車停放,被上訴人並據以收費(96年5月31 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照片),原審卻未於判決中說明為何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另原審雖說明「扣除樹木檔道、劃設於人行步道上等原因使用不便之停車格」,然上訴人於民事陳報狀中已說明有爭議之10格停車位至少有4格應可停 車且確實有停車收費,並依現場照片,該4格停車位即非 原審所論及之「扣除樹木檔道、劃設於人行步道上等原因使用不便之停車格」,依上開事證,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可收費之停車位已超過合約所定之167格停車位(165+4),被上訴人理應依約給付每月588,800元之承攬權利金予上訴人,原審逕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按比例扣減承攬權利金每月7,051元,實有認定事實之錯誤。 (二)退一步而言,縱依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停車位僅為165個,未達合約所定之167個,應按比例扣減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然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88,800元,再依原審計算之結果,95年10月、11 月被上訴人得請求比例減少之金額合計為14,102元(每月為7,051元),換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承 攬金金額減為581,749元(588,800-7,051=581,749),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月僅分別給付上訴人588, 800元、335,41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為原審所認定 之基礎,則95年10月、11月部分,即便依每月581,749元 計算承攬權利金,被上訴人仍未給足,並積欠上訴人239,288元(581,749x2-588,800-335,410=239,288),民法359條所謂「減少價金」是指價金給付義務人未給付價金時 可請求減少;已完全給付價金時,就減少價金的部分得請求返還而言,本案中被上訴人95年10、11月份根本未給足承攬權利金,怎可能就得主張減少價金的部分請求返還?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給付全額承攬金之事實,竟還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4,102元,顯有誤解!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價金減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4,102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其餘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卷第188頁) 一、被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就上訴人機關「地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以24個月承攬總價14,131,200元得標,兩造並簽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地面停車場委外經營合約」,合約之內容,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原件所示。合約所定之管理期間為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 二、上開契約文字之內容為上訴人所預擬。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10月5日、11月14日依合約之約定,支 付承攬金588,800元、335,410元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依上開合約書提供之車位,為第一停車場54個停車格、第二停車場111個停車格,合計為165個停車格。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因車位減少,請求返還承攬金,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管線費用、優免停車之金額、上訴人員工越停停車格之停車費等,其中關於管線費用、優免停車之金額、上訴人員工越停停車格之停車費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均已確定,是以本院僅須審酌上訴人所提供之停車格是否有不足?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價金之問題: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上訴人所預擬,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第3條記 載:「第三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服務範圍:本院第1 停車場及第2停車場收費管理,如附圖示現有地面收費停 車格計167個停車位,(含全院區庭園、空中花園、宿舍 庭園及機關指定地之樹籬修剪、花圃美化、車輛通道、排水溝、花木養護、清潔維護、交通指揮、安全維護及收費等」等語,已明確說明履約之標的為「如附圖示」、「167個停車位」,惟徵之實際,系爭合約既無附圖,亦未標 示出該167個停車位所在之位置,就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 停車位為何?於契約文義之解釋上不免有所扞格。惟依合約第10條:「機關應業務需要,得減縮部分停車場面積,廠商得按原承作時得標金額與車位計算,按比例減少付與機關之月承攬金額」之規定,在上訴人機關因業務所需而減少提供車位面積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車位減少之比例,等比例減少承攬金,故兩造合約「167個停車位」之約 定,並非無規範之意義,上訴人應負有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167個停車位之給付義務。又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第1、第2停車場供被上訴人收費管理,該第1、第2停車場是否 得超額停車,或增設車位,在締約當時本屬確定之事,上訴人未提供合於契約用途之167個車位,自不得再以事後 增設車位之方式,或因停車場可供超額停車,而主張所提供之車位已達契約所定之給付標準。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提供之停車位僅100個,經原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實際上係提供165個停車位後,被上訴人 就原審對其不利之認定並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實際上已提供167個停車位云云,然查: 1、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2日會同兩造到現場清點之結果,兩造同意上訴人依約所提供之車位應為165個(含第1停車場54個、第2停車場121個,已扣除樹木擋道、劃設於人行步道上等原因使用不便之停車格),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上訴人既已於原審 自認所提供之車位實際上為165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既未表示撤銷其上開自認,且亦未 能證明167個停車位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本院自不能率認 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為真實。 3、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59條、第34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第1、第2停車場之停車位由被上訴人管理收費,被上訴人則應給付承攬金,核其性質自屬有償契約,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停車位既未達契約所約定之167個停車位,參照兩造合約第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依減少之車位(2個車位),請求比例減少96年10月 、11月之承攬金共14,102元(588,800÷167×2=7,051; 7,051×2=14,102)。 4、上訴人所提供之停車位僅為165個,未達合約所定之167個,應按比例扣減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金,即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金金額減為581,749元(588,800-7,051=581,749),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月僅分別給付上訴人588,800元、335,41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95年10月、11月部分,依每月581,749元計算承攬權 利金,被上訴人仍未給足,並積欠上訴人239,288元(581,749x2-588,800-335,410=239,288),而民法359條所謂 「減少價金」是指價金給付義務人未給付價金時可請求減少;已完全給付價金時,就減少價金的部分得請求返還而言,本件被上訴人95年10、11月份實際上未給足承攬權利金,此當無請求返還減少價金部分之可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4,102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承攬權利金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得要求返還已付之價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4102元及遲延 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