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1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彥錚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443地號、地目旱、面積5111.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所有,經被上訴人之父吳麒麟與上訴人之父吳其總分別繼承5111分之1500、5111分之3611,嗣又分別贈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5111分之1500、上訴人甲○○5111分之1806、上訴人丁○○5111分之1805。兩造之祖父雖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約定,但上訴人2人於94年9月間,即將系爭土地之田埂封死,並沿分管界線設立超過兩公尺高之圍籬,並將圍籬間之出口封死,致被上訴人之作物無法管理、運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來分管時都是田埂,沒有道路,兩造之祖父方約定按目前使用範圍管理,但目前道路已由被上訴人之父提供土地開設出來,如兩造祖父還在,應亦會採取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另系爭土地東側同段445之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顧及土地經營之方便性,請求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上訴人共同取得B部分;雖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有上訴人兄弟之水電設備,但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有自來水,且電線桿可以移動,故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目前耕作現況不符,且不利農用;而原判決附圖一被上訴人擬取得之A部分,有上訴人使用之水井、電線桿,如分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用水會有問題,且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係上訴人之父吳其總所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故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二人於分割後仍同意保持共有,主張依目前分管之現狀分割,因系爭土地東邊有上訴人甲○○之土地,且其上有甲○○放置之挖土機,被上訴人使用不方便,故在土地之西側,預留一米之通路,即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方割,由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上訴人二人共同取得B部分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訂。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所有,嗣於68年2月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吳其總、吳麒麟所有,應有部分各為5111分之3611及5111分之1500;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18日受訴外人吳麒麟贈與,取得應有部分5111分之1500,上訴人甲○○、丁○○於94年11月25日受訴外人吳其總贈與,分別取得應有部分5111分之1806及5111分之1805,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11分之1500,而上訴人2人亦表示願於本件分割後保持共有,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2人(即被上訴人與吳其總),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時僅能分割為2筆,附此敘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現由上訴人2人管理使用,編號B部分木造房屋為上訴人甲○○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種植檳榔樹,編號A、C部分土地間界線現由上訴人設置高逾2公尺之鐵絲網,系爭土地南邊部分土地(面積407.828平方公尺)、同段49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之兄丙○○所有之同段496地號北邊部分等土地現共同構成8米寬道路(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西邊所臨同段442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地,並非道路,東邊所臨同段445之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北邊所臨同段444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錦生所有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及原法院會同兩造、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件分割後上訴人兄弟2人陳明願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49頁末列及背面),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採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如原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雖與兩造目前分管土地之現狀不符,惟被上訴人表示如按此分割方案,伊願意將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上之檳榔樹砍除等語,而上訴人共同取得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又得與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445之9地號合併利用,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南邊現有道路。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係上訴人之父吳其總所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現495地號土地位置原僅係小路,係伊父親吳麒麟提供496地號土地,另外吳其總也提供443地號土地拓寬為8米寬道路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吳麒麟於84年8月9日所立具,同意訴外人慈照寺使用其所有竹山鎮○○○段籐湖小段477地號(即保生段496地號)部分土地為慈照寺8米道路工程用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為證;且縱使當初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吳其總提供其所分管部分土地作為拓寬道路使用,且其提供之面積亦大於吳麒麟所提供之面積,然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遭道路占用之面積為132.32平方公尺,上訴人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遭道路占用之面積則為275.51平方公尺,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2日以竹地二字第0950008397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0頁),是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遭道路占用部分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當,並無不公。上訴人另稱就道路拓寬所用土地全由上訴人分管部分提供,被上訴人未予聞問,且未負擔道路面積所增加之收益有不當得利情形云云,為另一問題而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涉,是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㈡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雖與目前兩造分管情形大致相符,惟上訴人自承共有人當初劃分分管位置時,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通行道路,先前被上訴人之父種植檳榔多年,用車子運送檳榔,均係通行伊等分管之土地及同段445之9地號土地,後來被上訴人之弟弟吳義郎罵伊父親,伊才不給被上訴人通行等語,則倘若依原判決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僅能經由西側1公尺寬部分土地聯絡南邊道路,勢將無法利用車輛運送農作物。且依此分割方案,上訴人須自行負擔南邊提供道路使用之面積,其等可利用之面積較諸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可利用面積為少,對上訴人而言並非較有利;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亦須劃分西側1公尺寬之土地供作通行之用,聯外道路過於狹窄,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㈢上訴人雖稱本件應按原分管位置而為分配,當初被上訴人之父吳麒麟於他處已受有其他分配,故分管位置離道路遠而在上訴人之父吳其總分管土地部分之後,係慮及吳麒麟栽植作物易受路人毀損而自行要求選擇在後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南邊有一條寬約8公尺之道路,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西邊所臨同段442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地,並非道路,東邊所臨同段445之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北邊所臨同段444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錦生所有,有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則臨8公尺道路之土地價值較高,在後之裡地價值較低,自不能因兩造之父前有分管之事實,即確定被上訴人應分得價值較低之分管裡地,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雖上訴人稱願意將西側留予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寬度增加為二公尺,以利車輛之通行,並由兩造共同負擔該等通路土地面積云云,惟查依此分配兩造分得土地價值懸殊,對分得裡地之被上訴人不公平,自不可採。至上訴人辯稱依原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其等用水、用電會產生問題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有自來水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亦非不得另行申請用電,其等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審酌各情而以上開理由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稱允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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