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陳松古金男鄭金龍
  •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訴人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聲請 人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 訴人御登國際有限公司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御登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御登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包含再審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御登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御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御登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96年5月29日變更為丙○○,嗣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御登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起受雇於上訴人御登公司擔任美容師,並於94年7月1 日簽立「淵澤關係企業(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行、玉蔻企業社)員工服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其於受僱期間內絕無「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或「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情事發生,否則,除返還預領之業績獎金外,願無條件給付上訴人御登公司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 薪資總額之賠償金,作為賠償上訴人御登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之總額。詎上訴人甲○○於94年8月30日在未預告上訴人御 登公司之情況下,僅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御登公司,自94年9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後,即未再上班,亦未與上訴人御登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及返還業績獎金,致上訴人因此遭受需緊急登報應徵人員、未達與第三人約定之業績數目而遭罰款、短少營收利益及因被上訴人甲○○未完成所接客戶之美容服務而影響客戶權益等財產上及商譽上之損害。上訴人御登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甲○○依約給付如其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額833,549元之違約金,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甲○○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833, 54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御登公司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御登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上訴人御登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御登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御登公司新台幣77萬3549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三、上訴人甲○○則以: ㈠伊自92年6月起受雇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御登公司擔任美容 師,94年7月1日御登公司要求伊簽訂系爭切結書,但伊並不懂中國字,上訴人御登公司即脅迫其如不簽立切結書即必須離職,並迫使伊於切結書上簽名與捉住其手加蓋手印。 ㈡嗣因母病須返回大陸照護,乃向上訴人御登公司請假數月,惟遭其悍然拒絕,伊於94年7月向上訴人御登公司提出辭職 ,亦遭其業務經理人徐敏綱當面撕毀辭職信,故伊並非無故棄職。且伊在94年8月30日離職之際,當天已會同上訴人御 登公司派來之總務即訴外人江先生盤點客戶留存於專櫃內之貨品,當時並有同專櫃之同事即訴外人王俊杰、張靜宜、吳美雯等三人在場親見伊盤點交接完畢,未有上訴人御登公司所指之「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情事,且伊所接客戶之產品服務於其離職前大皆已期滿,其餘則明示取回產品不再要求伊提供服務,或因到外地而聯絡不到,甚至係他人轉介之客戶而並未向伊購買任何產品者,是伊離職並未對客戶產生影響。且伊更向客戶表示俟自大陸返台後定完成後續服務,但伊自大陸返台後即遭上訴人御登公司提起訴訟,致伊因此無法完成後續之工作。 ㈢再者,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御登公司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均有利於上訴人御登公司單方,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而系爭切結書係於94年7月1日簽訂,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訴人御登公司自無理由請求伊返還94年7月1日以前所領取之業績獎金。況上訴人御登公司公司產品之買賣契約書均僅以產品之銷售為標的,並不包含提供消費者美容服務,且伊任職期間內均和客戶約定以所購買之產品於專櫃內使用完畢為契約內容,從未以提供美容服務一定堂數課程之方式向消費者推銷產品,上訴人御登公司以未完成服務堂數為由,要求伊退還亦無理由,且對造上訴人亦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已經和解完畢等語置辯。上訴人甲○○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上訴人御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御登公司負擔。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御登公司以上訴人甲○○於民國92年6月間起任職 伊公司之美容師一職,於94年7月1日與伊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願意遵守上開所述之相關規定,詎上訴人甲○○於94年8月31日無故離職,自應依約 返還伊預領之業績獎金265,200元等情。爰本於兩造簽訂之 員工服務切書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請求命上訴人甲○○返還業績獎金等情,有該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可參,是 以上訴人御登公司就本件之請求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先此敘明。 五、上訴人御登公司主張:上訴人甲○○自92年6月起受雇於上 訴人御登公司擔任美容師,94年7月1日與上訴人御登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據切結書第六條約定:「乙方 (即甲○○)離職應遵守離職前一個月預告、(專櫃主管及年資達一年以上的美容師需兩個月預告)填寫離職單、交付預領之業績獎金給甲方(即御登公司)並完整交接,以利甲方即時進行招募、交接及結算預付業績獎金,若乙方違背本項規定,如「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等情事發生時,願無條件賠償甲方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作為因此所生商譽、管銷等損失或不利益;其中若未交付預領之業績獎金給甲方者,除應賠償該賠償金外,尚應返還預領之業績獎金給甲方」。嗣上訴人甲○○於94年8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御登公司於同年9月1日離職後即未再上班,且上訴人甲○○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83354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淵澤關係企業(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行、玉蔻企業社)員工服務切結書、上訴人甲○○離職前6個月薪資明細表、臺中水湳郵局存證信函 (第2164號)、上訴人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上訴人甲○○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出入境證等為證,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御登公司依上訴人甲○○簽立之員工服務切結書第6條第1項內容請求給付賠償金,是否有效?經查: ㈠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離職應遵守離職前一個月預告(專櫃主管及年資達一年以上的美容師須兩個月預告)、填寫離職單、交付預領之業績獎金給甲方並完整交接,以利甲方即時進行招募、交接及結算預付業績獎金,若乙方違背本項規定,如「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等情事發生時,願無條件賠償甲方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做為因此所生商譽、管銷等損失或不利益;其中若未交付預領之業績獎金給甲方者,除應賠償該賠償金外,尚應返還預領之業績獎金給甲方。」 ㈡上訴人甲○○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其工作內容為「化妝品之推銷及美容服務」;且是以其銷售產品金額之百分之30計算其薪資,並無固定底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上訴人甲○○所任職務,僅是第一線之化妝品銷售人員。則其既非上訴人御登公司之管理幹部,亦非產品研發之技術人員,故屬公司營業秘密之企業經營策略或產品核心技術,上訴人甲○○根本無從接觸或知悉;又上訴人甲○○既只是第一線之化妝品銷售人員,且其薪資完全依照銷售業績計算,則上訴人御登公司提供之職務訓練,至多僅是關於公司產品之一般資訊及基本銷售技巧而已。上訴人甲○○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以其職務層級及工作內容,既然無法接觸或知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專門技術,則上訴人御登公司對上訴人甲○○之離職,即難認為有以競業禁止特約加以保護之利益存在,惟上訴人御登公司除有競業禁止條款與要求返還業績獎金外,並再加本件之賠償金;況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御登公司任職期間,既僅為第一線之化妝品銷售人員,且其薪資完全依照銷售業績計算,兩造間之勞僱契約,可謂僅在於產品之銷售及報酬之給付關係上,彼等之職務信賴依存程度並不高;且被上訴人是臨櫃銷售化妝品,其顧客之隨機性格強烈,故其離職行為,自難認為會對上訴人之客戶及商業情報形成大量篡奪之情事。上訴人甲○○離職後之從業行為,尚無認為具有顯著之背信性。 ㈢本件上訴人甲○○擔任美容師之職務,銷售大眾化之化妝品,且於洽談工作之初,並未提及須簽立切結書,待被上訴人工作後近2年後,始行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其內容非 但包含競業禁止及返還業績獎金外,尚竟要求上訴人甲○○無條件賠償甲方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加重上訴人甲○○一方之責任,而未賦予上訴人御登公司何義務,改變雇傭契約雙方原平等地位,是以本院綜合判斷本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違反公共秩序,其約定應認為無效。故上訴人依該約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即無理由。七、從而,上訴人御登公司主張上訴人甲○○離職後違反兩造約定,依員工服務切結書第6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其損害為不足採;上訴人甲○○抗辯該約定條款不當加重其責任,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御登公司執此主張上訴人甲○○應給付違約金833,549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所為上訴人御登公司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理由,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應認為上訴人御登公司上訴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御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M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