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上訴人 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被上訴 人 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後,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