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黃永祥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珈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珈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9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332-3地號 、333-4地號及333-6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有,上訴人在其上蓋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而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86年10月起,雖由伊配偶即前手陳信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嗣自92年3 月起調整為每月25,000元)出租與上訴人,但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不再給付租金,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限上訴人20天內給付租金,逾期未付則終止租約,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伊即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並返還系 爭土地。退步言之,兩造間倘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廠房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信長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至伊按月撥款予陳信長,則係作為陳信長全家生活費用。系爭土地原登記在陳信長、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陳啟榮等三兄弟(下稱陳信長等三兄弟)名下,並由彼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伊興建廠房,嗣於83年間始因分割歸陳信長取得,陳信長再於90年間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示意旨,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在系爭廠房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否則將嚴重破壞既有法律秩序,影響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就系爭廠房之抵押權,且對伊亦不公平,並不符合社會經濟。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時,明知陳信長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伊興建廠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所載理由,該同意書非不得對被上訴人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亦有容忍系爭廠房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聲明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本判決書所記載者外,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陳信長將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後,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而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與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 按陳有于(乙○、陳信長、陳啟榮之父親)於76年8月25日 向侯墨泉「出資買受」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332-1、333、333-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017平方公尺,即610.1425坪 ),用以興建上訴人公司之廠房、辦公室。當時,陳有于直接以3名兒子乙○、陳信長、陳啟榮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及以上訴人珈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按前開情形,與陳有于先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在其個人之名義下,其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3 名兒子乙○、陳信長、陳啟榮之名義下,及再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珈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下,僅「形式上」之登記程序有差異。關於陳有于為節省登記手續,而逕行將其「出資買受」之土地登記在其3名兒子乙○、陳信 長、陳啟榮之名義下,及將其「出資興建」之建物登記在上訴人珈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下,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建物係陳有于「出資買受」、「出資興建」之事實。因此,陳信長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原因關係為「贈與」)後,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而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是以,本件土地、建物係陳有于出資買受、出資興建,應無爭議。雖陳有于逕行將土地登記在3名兒子乙○、陳信長、陳啟榮之名義下,將建物登記 在上訴人珈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下,然陳信長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後,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而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㈡陳信長於76年間,與乙○、陳啟榮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真正。又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手即其配偶陳信長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興建上訴人公司之廠房、辦公室之用,並上訴人公司之廠房、辦公室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故被上訴人自其配偶陳信長繼受本件系爭 土地之當時,不論以其為陳信長之配偶之身分關係,或從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土地謄本資料,均知悉上訴人公司之廠房、辦公室就其所有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故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5日取 得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推斷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之廠房、辦公室繼續使用其所有土地,而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廠房、辦公室。 ㈢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他人興建房屋,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與他人興建房屋,實屬相同。如陳信長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拆除房屋,如此,將嚴重破壞原有之法律秩序,且不符社會經濟原則。因此,為維護法律原有之秩序及社會經濟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房屋。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被上訴人否認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依法應由上訴人就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係建築管理上文件,不生任何確定私權上效力: 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且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證人陳信長於95年9月13日亦到 庭證稱:「不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等語、證人陳啟榮於同年9月28日同為上述證詞,足見土地使用同意 書係上訴人斯時為興建廠房而私自聯名出具,不能代表證人陳信長本人真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上訴人所提出,並據以主張相關權利,惟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其次,按「起造人於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地區及經內政部指定地區興建房屋或建築雜項工作物,以及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興建農舍或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開發建築時,倘供為建築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非起造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始得以據以為建築建物或開發利用。」建築法第3條、第28條、第30條、實施都 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4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9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 ⒊是以,起造人即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信長就台中縣梧棲鎮○○段332-3、333-4、333-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僅係建築管理文件,並不得憑之而認為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㈡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⒈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陳信長所有,其上建號51號建物即系爭廠房則屬上訴人所有;易言之,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房屋自始即非屬同一人所有,本即非陳信長故意導致基地與房屋分屬二人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能。故上訴人目前之占有系爭土地,乃係無權占有,或如其所自稱之使用借貸(被上訴人否認之)。無論其為何種情形,均非民法第 425條之1條所欲保障之占有人(承租人),併此敘明。 ⒉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 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闡述甚明。另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亦就此作成決議(採丙說):「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明白不採乙說之類推適用。足見非可僅以債權物權化之趨勢,即類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規定。 ⒊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信長曾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認其得對抗被上訴人而有土地使用權,復於第一審稱:「在陳信長與珈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是使用借貸。」,前二審判決復依證人陳信長、乙○、陳啟榮之證言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顯示,認當初各人出具該同意書,乃無償提供土地予上訴人公司興建廠房云云(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間非租賃關係)。退步言之,果如前第二審判決之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依前揭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信長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亦為相同之闡述,可資參照。 ㈢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6條、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於系爭廠房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云云。然該抵 押權標的物既為系爭廠房,非系爭土地,則與本件訴訟毫無關係,純係上訴人私人資金運用手段。況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90年9月26日,而上訴人於91年1月間始向台中商銀就系爭廠房設定抵押權;換言之,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點甚早於抵押權之設定。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自屬適法。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前審法院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廠房建物為老舊之鐵皮屋,屋齡達20餘年,殘餘使用價值已剩無幾,實無所謂保護使用權之必要。更進而言之,上訴人可輕易「翻新」該土地上建物,使其使用土地之關係無法因建物已屆使用年限而結束。相較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與建物房屋之殘餘利用價值,若認本案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許上訴人繼續使用,顯屬過當而對被上訴人不公平。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洵有理由。 ⒊末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倘不得類推適用,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似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其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及返還系爭土地,似難謂為無據。」,可知最高法院亦認為在本案中,縱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信長)間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定行使物上 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參。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訴外人陳信長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所有廠房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關於訴外人陳信長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已屬毋庸舉證,而應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即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前手陳信長於76年間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屬實,因「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即訴外人陳信長與被證明者即上訴人公司間,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依訴外人陳信長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以及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乃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而使用借貸契約既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則本件上訴人與陳信長等三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嗣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廠房,與上述判例之事實不符,自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判例及法條,逕對嗣後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又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前審法院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廠房建物為老舊之鐵皮屋,屋齡達20餘年(見一審卷47頁、168頁) ,殘餘使用價值已剩無幾,實無所謂保護使用權之必要。更進而言之,上訴人可輕易「翻新」該土地上建物,使其使用土地之關係無法因建物已屆使用年限而結束。相較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與建物房屋之殘餘利用價值,若認本案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許上訴人繼續使用,顯屬過當而對被上訴人不公平。從而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及返還系爭土地,難謂為無據。原審予以淮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又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55條及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對其中民法第767條之法 律關係,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自無庸就民法455條之法律 關係為裁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M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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