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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
- 上訴人
- 丁○○
- 輔佐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保險人曾文欽於民國93年間至臺中諾方工程公司工作,經諾方工程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險,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曾文欽於94年3月5日騎乘機車,沿臺中縣大甲鎮○○街南向行駛至蔣公路無號誌路口時,遭訴外人林宥廷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致曾文欽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日18時22分許死亡,案經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判決林宥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嗣林宥廷已賠償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以曾文欽係酒後駕車而拒絕理賠,惟本件事故係因曾文欽遭林宥廷違規超速撞擊致死,並非自己騎車撞死,故本件事故與曾文欽酒後駕車無關聯,且就相同意外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已理賠,被上訴人藉詞推諉,顯有失公平,爰依給付保險金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曾文欽於上揭時地因車禍事故,同日送醫不治死亡,依警局紀錄曾文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283.42mg /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值為1.42mg/l,顯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足以推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因而疏未注意來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已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22條第3款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百萬元,並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陳述稱:
㈠曾文欽係遭訴外人林宥廷所駕駛之汽車追撞死亡,屬外來、不可預料之偶發性事件,非曾文欽故意、自殺、或自殘所造成,又曾文欽自大甲郵局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須經過十九個交岔路口,路程二、三公里遠,途中前十八個路口均安全通過,應認曾文欽仍具有一般騎乘機車之能力,且行至事故地點時,其亦已過交岔路口二分之一又半個機車身長度以上,卻遭林宥廷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位置擦撞機車右側中間位置,始生本件事故,曾文欽雖為左方車,但其機車已過交岔路口二分之一以上,應無暫停讓右方車之林宥廷先行之適用,再者,林宥廷因本件事故,業經原法院以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民事部份亦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是以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責任歸屬,確與曾文欽酒後騎乘機車無關,而係林宥廷違規超速煞車不及所導致。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認曾文欽確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曾文欽事故前是否確有飲酒,上訴人未曾在場亦未聽聞,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辯以曾文欽死亡符合除外責任,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則酒後騎車是否為被保險人曾文欽致死之直接原因,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另參酌學界對「直接」之見解,為行為與結果間有絕對之相關,且不得有其他因素介入致因果關係中斷方可,是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條款,應為事故發生之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縱被上訴人提出相驗結果證明,酒後駕車為發生事故不可或缺之原因,仍未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酒後駕車間有直接且唯一的關聯性;又縱認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值屬實,有違不得駕車之規定,然不得駕車不代表駕車一定會發生車禍,兩者間之關係,被上訴人應證明之;再者本件車禍是否確因被保險人酒後駕車所導致,其檢體內所含酒精是否純因生前喝酒所致,而非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險人死亡部分,亦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遭林宥廷所駕汽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送醫不治,其顯然不能謂被保險人係「直接」飲酒駕車而死,最多僅間接之因果關係,與系爭保險契約除外原因,限於「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仍不相符。
㈢按所謂「直接」因飲酒後駕車所致之死亡,應為飲酒後在無外力之情形下,撞樹、撞牆、跌落深淵死亡,或酒醉駕車撞擊沒有違規之車輛而死亡等情形,始構成死亡之直接原因,曾文欽死亡之直接原因,係遭林宥廷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並非飲酒過量,且依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判決筆錄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林宥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所致,而非被保險人受有酒類影響所肇致,是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飲酒過量為死亡之直接原因拒絕理賠,實於法無據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款所謂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且因受酒類影響,以致發生死亡、殘廢或傷害之情形而言,亦即被保險人之死亡、殘廢或傷害與其受酒類影響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3.42mg/dl,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保險人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42mg/l,已超過0.55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根本不得騎乘機車,被保險人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本不應貿然騎機車上路,且依一般社會觀念,飲酒後騎車,其意識狀態必然會受酒精濃度過高所影響,故被保險人之死亡,自堪認與酒後駕駛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條款約定,被上訴人自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本案爭點並非在被保險人與林宥廷間,侵權責任之歸屬,而係被保險人在車禍事故中是否有飲酒,是否屬於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範疇,被保險人事故前既然已有飲用酒類,已能推論被保險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肇事率亦為一般人十倍以上,其根本不應該騎乘機車上路,故豈能謂被保險人之死亡與酒後騎乘機車無關聯。
㈡按文獻顯示酒精對人的中樞神經會產生麻醉作用,飲酒者呈喪失警覺心,視力、反應能力均會降低,血液濃度110mg/dl均被認為已不能安全駕駛,況高達283.42mg/dl 之程度,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且所謂不能安全駕駛,非指完全不能駕駛,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仍具有一般騎乘機車之能力,且不得駕車不代表一定會造成車禍之見解,應不足採。又除外責任規定事由中,其所謂「直接」,依目前實務通論,並非指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唯一因素,合理之解釋應為,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即屬相當,不能曲解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直接」涵意,就是「絕對」、「唯一」之概念,因此,被保險人只須飲酒對於死亡之發生具有直接原因力即可,並不排除另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亦即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因素,並非須為唯一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除外條款之規定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曾文欽於93年間經服務之諾方工程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險,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曾文欽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訴外人林宥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相碰撞,致曾文欽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日18時22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保險金,惟經被上訴人以曾文欽係因酒後駕車導致死亡,而拒絕理賠等情,並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交通事故証明書、死亡証明書、及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曾文欽係遭訴外人林宥廷違規超速煞車不及導致死亡,酒後騎車並非曾文欽致死之直接原因,不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保險人曾文欽於上揭時、地因本件車禍事故,於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283.42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值為1.42mg/l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刑事相驗卷第12頁),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以其對曾文欽於事故前,是否確有飲酒無從知悉云云,自不足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有明文。曾文欽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送醫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83.42mg /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值為1.42mg/l,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百分之0.25毫克之標準,並已超每公升0.55亳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標準,依上開規定,曾文欽本不得乘騎機車上路,惟其卻違反之,已難認其符合上開法規之規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相片所示:肇事現場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未劃分主幹線,兩路之路寬均為3. 4公尺,曾文欽行進路線為左方車,林宥廷為右方車,二車撞擊地點在交岔路口,曾文欽機車倒地,林宥廷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有擦撞痕等情(見上開相驗卷第9至18頁);又據林宥廷於刑事偵查中供稱:其由仁愛街西方中醫旁邊剛左轉,行進約50公尺到蔣公路與仁愛街口,當時車速很緩慢,約30公里左右,其開到十字路口時,看看左右方,死者騎車,時速約50、60公里,突然衝過去,離其約2、3公尺,其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死者機車右前側腳踏板撞到其左前保險桿及霧燈處,當時發生車禍時,路口沒有其他車輛等語(同上卷第25、26頁)。依上開事証,曾文欽、林宥廷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無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人未遵守交通法規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林宥廷因上開過失,業經原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而曾文欽於本件事故時,酒精測試值高達1.42mg/l,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行經交岔路口,又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疏未注意來車,難認其上開之疏失,與其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無關。
㈡上訴人以曾文欽酒後騎車並非致死之直接原因,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款約定之除外條款不合,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有該保險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經核上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旨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藉此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於其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騎)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騎)車之高危險行為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應認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相當因果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之直接原因。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款所謂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應係指被保險人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且因受酒類影響,以致發生死亡、殘廢或傷害之情形而言,亦即被保險人之死亡、殘廢或傷害與其受酒類影響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曾文欽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況下,本不應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其行經交岔路口時,又未能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謂非飲酒後駕駛機車意識受酒精濃度過高所影響,其死亡自堪認與此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曾文欽係直接因飲酒後駕駛機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以致死亡。上訴人以曾文欽酒後騎車.並非致死之直接原因,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款約定之除外條款不合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保險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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