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謝仕成即川偉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蔡壽男律師
- 再審被告
- 源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本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審95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民事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判決後,並於96年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於鈞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敘述再審理由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簽發系爭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2年4月25日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87,200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應列為減項之有關事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部分:
1、再審被告於該張支票存根用途欄內註明:「票交換」等字樣,且該支票存根係再審被告所保管之物,雖其事後擅將「票交換」之「換」字予以塗抹,企圖滅跡,但該「換」字仍然清晰可見,此有該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證。
2、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於96年1月30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自認:「實則,該註記係上訴人(按指本件再審被告)註記與他人之票交」等語,足證再審被告於該系爭支票之存根用途欄內註記:「票交換」等字樣,係屬實在。
3、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一審係起訴主張其共簽發21張支票交付再審原告兌領,並提出21張支票存根附卷為證。而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張,並由再審原告於該支票之存根上親自簽名收受,足證系爭支票係再審被告以票易票之方式直接簽交再審原告,並非簽交他人再轉讓再審原告,至為明確。再審被告竟猶辯稱系爭支票之存根用途欄註記「票交」所載之意,係指與他人之票交,但該「他人」絕非係再審原告云云,不但與其在前程序之起訴主張自相矛盾,且顯與事實不符,純屬飾詞強辯,殊無可採。另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20萬元客票存在之事實;再審原告一再聲稱系爭支票存根上有再審被告「票交換」之註記,惟對於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其他支票存根之註記,卻嚴詞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云云,亦屬捨本逐末、引諭失義、立論錯誤之任意空言抗辯,亦均無可採。
4、由上開系爭支票存根用途欄之記載及再審被告於上述書狀中所為之自認,足證系爭票款187,200元,顯與660萬元之工程款無關,自應列為減項予以扣除。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上述重要證據,何以不足採,均漏未斟酌,自有再審之原因。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簽發系爭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2年5月19日期、面額150,000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應列為減項之有關事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部分:
1、查兩造關於660萬元之本體工程以外之「維他露雜項工程」及「自宅工程」,共計有三件,此有再審被告實際負責人王滄隆於95年5月18日向前程序之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並簽名之92年5月15日、92年7月28日及92年7月28日估價單各一張共三張為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再主張上開系爭15 萬元支票,係再審被告用以支付再審原告92年5月15日估價單總金額158,260元中之150,000元。至於92年7月28日之估價單共有二張,其中一張總金額為383,145元,再審被告應給付266,700元〔其中20萬元據王滄隆於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7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到庭證稱:「他(按指本件再審原告)有向我請領一個12英吋白鐵鐵管工程,全部款項是29萬8千2百元,但是他只做管子,並沒有銜接完工,所以我只給他二十萬元」等語,足證該20萬元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工程款,並非借款甚明。再審被告竟於該張估價單上偽造「借支200000」,並不實在。〕;另一張總金額為310,554元,再審被告應給付295,766元,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上開兩筆工程款(即295,766元+266,700元),即為兩造於92年8月4日所會算之兩筆工程款,扣除再審被告實際負責人王滄隆為再審原告修繕住宅之工程款14,000元(原為14,400元,王滄隆同意折讓400元),再審被告尚應給付再審原告之工程款為548,466元(即295,766元+266,700元-14,000元=548,466元),再審被告乃於當日簽發前程序一審卷第65頁所示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交付再審原告兌領等情,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第一審法院所提出由王滄隆親筆書寫之會算單及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為證。即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亦自認:「……於是在被告夫婦懇求下,原告才答應開立295,766+266,700(66,700+200,000)-14,000=548,466,開立當天548,466元之現金支票」等語。足證92年5月15日之估價單所載再審被告應付之工程款15萬元,根本不包含在上述兩造於92年8月4日會算之工程款範圍內,至為明確。
2、原確定判決已認定:「3.源囿公司主張謝仕成承攬王滄隆住宅工程之工程款為295,766元(估價單日期92年7月28日),謝仕成亦稱此為兩造於92年8月4日協商之結果(原審卷第235頁)」;並認定:「4.源囿公司主張謝仕成另承攬維他露雜項工程,其2件工程款分別為115,100元(估價單日期92年5月15日)、66,700元(估價單日期92年7月28日),為謝仕成所否認。查源囿公司依所提出之估價單,謝仕成估價之工程金額分別為158,260元、383,145元(原審卷第69頁、第68頁),與源囿公司主張工程承攬之價額不符,且未據源囿公司舉證證明;至於謝仕成主張兩造於92年8月4日協商之結果……有謝仕成提出之會算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6頁),應可信為真實。」;最後認定:「(四)2.源囿公司應付之工程款(即應自付款總額中扣除:(1)謝仕成承攬王滄隆住宅工程之工程款:295,766元。(2)謝仕成另承攬維他露雜項工程:266,700元。(3) ……」等語。由上述確定判決之記載,確實未將系爭15萬元票款列為減項,甚至亦未將再審被告所主張之115,100元工程款列為減項,灼然甚明。再審被告辯稱:92年5月15日估價單之工程款係包含在兩造於92年8月4日會算之工程款範圍內,原確定判決已將其中之工程款115,100元(估價單日期92年5月15日)列為減項扣除云云,純屬任意虛構,顯不實在,自無可採。
3、由兩造於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所提出92年5月15日估價單各一件之記載及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所為:「被告(按指本件再審原告)稱原證三支票編號19之支票面額150,000元(按指系爭支票)……應為支付原證六(按指92年5月15日估價單)工程款115,100元……」等語之自認,足證系爭票款150,000元,顯與660萬元之工程款無關,自應列為減項予以扣除。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上述重要證據,何以不足採,均漏未斟酌,自有再審之原因。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3)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關於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2年4月25日期、面額187200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
1、再審被告於歷次審理中均否認該支票有與再審原告票交之事實,果有再審原告有以客票交換之情事,再審原告應提出該客票為何?票期為何?利息如何計算?再審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其有所謂二十萬元客票存在之事實?既再審被告已否認有該票交換之事實,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
2、再審原告一再稱該票據上再審被告之註記云云,唯,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所提出之支票存根,亦有註記「借款」、「借支」等字樣,對於該字樣,再審原告即嚴詞否認並主張該字樣係在審被告所自行捏造、變造,再審原告主張前後矛盾,自行任意解釋,毫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為真正。
3、又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96年1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實則,該註記係上訴人註記與他人之票交,與被上訴人無涉,…」,係主張說明該「票交」字樣之記載,並非與再審原告之票交,該書狀從未自認有與再審原告票交之事實,是說明該「票交」所載之意或係與他人之票交,但該「他人」絕非係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如此擴大解釋,顯然引喻失義。
(二)關於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2年5月19日期、面額150000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
1、依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第12行之記載:「源囿公司主張謝仕成另承攬維他露雜項工程,其2件工程款分別為115,100元(估價單日期92年5月15日)、66,700元(估價單日期92年7月28日),為謝仕成所否認。……至於謝仕成主張兩造於92年8月4日協商之結果,上開二件工程之工程款為266,700元,有謝仕成提出之會算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4頁),應可信為真實。」,亦即,再審原告另承攬維他露雜項工程,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工程款為266,700元,且原確定判決已將該工程列為減項,即自再審被告已付兌付支票總金額8,925,666元中減除之。是以,再審原告主張該150,000元之支票係兌付維他露雜項工程,不論主張有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亦均已列為減項扣除之。
2、再審原告於再審狀中,主張應再自再審被告已給付之系爭工程款6,827,200中扣除,顯然無稽。亦即,該150,000萬元之金額,應列在8,925,666元中扣除,而非在6,827,200中扣除。
3、原確定判決並未區分再審被告所兌付之支票21張(如原程序起訴狀支票存根所示)面額共8,925,666元,那一張是支付那一筆工程款,僅將全部已付之總額金額8,925,666元扣除系爭工程款以外應付之工程款及系爭工程款後,剩餘的金額227,200元,即為溢付款,是以,該150,000元原確定判決已將再審原告另承攬維他露雜項工程:266,700元列為減項,於全部已兌付之支票金額8,925,666元中扣除,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未斟酌,未列為減項之情事。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經查:
(一)關於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2年4月25日期、面額187200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再審原告陳稱該支票係再審原告以面額20萬元之客票與再審被告交換,並被扣除二個月之利息12,800元,且均已互相兌付完畢,故該187,200元票款,顯與66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無關,自應列為減項予以扣除云云,然此部分業由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亦已就其調查之結果判斷,此由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4、5行「就200,000元部分之支票(此為借款,見原審卷第234頁),未據謝仕成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觀之甚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以20萬元客票交換之事實,係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縱再審被告之支票存根有寫「票交」或「票交換」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於前二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該事實,是再審原告自當負擔此部分敗訴之不利益,斷不可謂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二)關於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2年5月19日期、面額150,000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再審原告主張此張15萬元支票係再審被告用以支付本體工程以外之維他露雜項工程中關於92年5月15日估價單所載之158,260元,與系爭工程款無關,應予扣除云云,無非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所為:「被告(按指本件再審原告)稱原證三支票編號19之支票面額150,000元(按指系爭支票)……應為支付原證六(按指92年5月15日估價單)工程款115,100元餘為借款……」等語之陳述(見原程序一審卷第125頁第11項)為其主要依據,查原確定判決確未單獨就再審被告之上開陳述予以審酌,僅於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0、11行認定「⑴謝仕成承攬王滄隆住宅工程之工程款:295,766元。⑵謝仕成另承攬維他露雜項工程:266,700元。」另於第13頁第18至25行以「謝仕成主張僅領取6,500,000元,且兩造於92年8月4日就系爭工程及其他追加工程會算完竣,並提出會算單1件,及舉證人陳錦玉為證,惟會算單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之工程款業已結算清楚(原審卷第236頁),證人陳錦玉為謝仕成之妻,所證不免偏頗,且兩造如已就本件工程結算清楚,並立書面為證,亦無不將結算之結果以書面書寫清楚之理,證人陳錦玉所證,亦非可信,謝仕成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而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會算單為不可採,則會算單既不可採,自應就92年5月15日之估價單及92年7月28日之二張估價單分開計算,而查92年7月28日295,766元之估價單係針對再審原告承攬王滄隆住宅工程之工程款,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原程序一審卷第235頁、即本院卷第91頁),另維他露雜項工程部分則計有92年5月15日及92年7月28日二張估價單,有該估價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原程序一審卷第233、234頁,即本院卷第89、90頁),其中92年7月28日估價單上雖有「不鏽鋼管298,200,本工程未完工」之記載,然他案證人即在再審被告公司負責工程招攬發包,並參與維他露公司廠房工程承攬之王滄隆於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7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到庭證稱:「他(按指本件再審原告)有向我請領一個12英吋白鐵鐵管工程,全部款項是29萬8千2百元,但是他只做管子,並沒有銜接完工,所以我只給他二十萬元」等語(筆錄影本見原程序一審卷第91頁),是以92年7月28日估價單所載之266,700元應即為依該估價單所應給付再審原告之維他露工程款,原確定判決僅將此一估價單算入應扣除之項目,而未將92年5月15日估價單(本院卷第89頁)列入計算即有未當,而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再審被告所自認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2年5月19日期、面額150,000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既係用以支付92年5月15日維他露雜項工程估價單中之115,100元,即應自再審被告所給付款項中予以扣除,是以此部分即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應認此部分再審有理由。
(三)依上,再審被告既於原程序中自陳面額150,000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既係用以支付92年5月15日維他露雜項工程估價單中之115,100元一情,原確定判決復未就此部分予以扣除,經本院計算結果,本件源囿公司溢付之工程款為112,100元(付款總額6,827,000元-6,600,000元-115,100元=112,100元),謝仕成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從而,源囿公司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謝仕成給付源囿公司1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仕成之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確定判決關於超過112,100元及利息部分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即有未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提起再審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廢棄原確定判決,而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至再審被告溢付之112,100元,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予返還112,1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不當,應認此部分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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