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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世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陳凱昇於民國94年2月4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員,惟上訴人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為陳凱昇投保勞工保險。陳凱昇於94年3月3日上午7、8時許昏倒在世通大樓廁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9時57分不治死亡,經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過度疲勞,足見;陳凱昇係因過度疲勞導致心因性休克,因職業災害而死亡甚為顯然。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未依法為陳凱昇投保,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72條規定,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5個月新台幣(下同)14萬元、遺屬津貼40個月112萬元合計126萬元,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倘法院認陳凱昇之死亡與職業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上訴人如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縱陳凱昇死亡非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依法仍得向勞工保險局以遺屬之身分,申請一般死亡津貼給付,今因上訴人不作為未為投保,顯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而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14萬元、及遺屬津貼20個月56萬元,合計70萬元,依法亦應由上訴人賠償,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以:陳凱昇於事發時尚在試用期間,又有吸毒前科,上訴人於發現後認其不宜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員,已通知工作至94年2月28日止,陳凱昇於94年3月3日意外死在上訴人工作處所,係因員工私下調班之故,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無為其投保之義務。又縱上訴人與陳凱昇間仍存有僱傭關係,但其死亡與業務之執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其於上開時間被人發現躺臥在大樓的廁所內,依94年3月3日工作日誌相片顯示,並未填載其有辦理交接上哨,足證當時其擅離職守,並非在其工作業務範圍內,其因心因性休克躺臥在大樓的廁所內,應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動環境無關,並非屬職業災害。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的因素為心因性休克,與被上訴人所指因執行業務過度疲勞並無直接關係,有可能係其自行注射胰島素所致,此係其體內自發性病變所致,與工作業務無關。又被上訴人乙○○於94年3月4日曾簽署證明書,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陳玉金即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如應負賠償之責,因陳凱昇當時尚在試用階段,月投保薪資應以16,500元計算等語。

四、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5,000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就上開准許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上訴人對上開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依被上訴人乙○○於94年3月4日簽立之證明書,應已充分瞭解勞保死亡給付賠償,其願意在該證明書簽名,足証願拋棄對上訴人之任何請求權,自包含本件所指勞保死亡給付賠償在內。又上訴人自94年3月起即未發放被害人薪資,被上訴人逾今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補給被害人94年3月1日至3日薪資,可証陳凱昇於94年3月起確實與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另陳凱昇94年2月份至上訴人公司試用期間之工作報酬並不固定,以陳凱昇在上訴人公司試用期間,上訴人以其底薪15,800元為準,且依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投保薪資16,500為其投保即可,縱其所領薪資為25,000,上訴人亦無立即為其變更之義務。再者,陳凱昇確係故意犯罪行為而致死亡,其死亡時身上留有注射針筒,當初未送檢驗,驗屍亦未通知上訴人等語。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上訴人均未替員工投保,且有高薪低報等情,亦未提供工作日誌。又上訴人稱陳凱昇係故意注射毒品身亡,惟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當時在陳凱昇身上發現之針筒,並未使用過等語。

七、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子陳凱昇為上訴人之受僱員工,上訴人自陳凱昇到職之日即94年2月4日,即應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然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投保,致被上訴人未能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上開損害,並認賠償標準應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又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凱昇死亡原因與其工作有因果關係存在,難認陳凱昇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及認定被上訴人乙○○於94年3月4日簽署之證明書,並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未依規定投保,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20個月,總計625,000元之損害。原判決就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記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與法相符,為本院所採,爰均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第13至21頁記載),茲不再贅述。

八、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辯稱:陳凱昇係故意犯罪行為而致死亡,其死亡時身上留有注射針筒,惟當初並未送檢驗,驗屍時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等語。經查:陳凱昇於事發當日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已死亡,醫院急救人員雖在其身上找到注射空針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及急救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惟查該針筒並未經化驗,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針筒是否係陳凱昇用來吸食毒品所用、及其上是否有毒品反應,均屬不能証明。又上開死亡証明書僅記載陳凱昇之死因為心因性休克,並未就死者是否因吸毒致死,而作判斷,即乏証據認定陳凱昇係因吸毒而致死,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事証以供調查,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依規定投保致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625,000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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