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再審被告
- 沅昱興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明:
㈠鈞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於前審下開第二項部分之上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512,952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茲述如下:
①原確定判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交通費16,740元、看護費14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824,644元,再審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6/10,則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595,754元。
②原判決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之認定:醫療補償即再審原告實際支出39,588元、及健保給付198,021元。關於工資補償,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可請求300,904元,扣除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227,832元,判決再審原告僅得請求73,072元;關於殘廢補償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已領之勞保殘廢給付285,120元,於扣除此部分後,判決再審原告僅得請求116,640元,故認定再審被告應補償再審原告427,321元。
③依原判決書上開之認定,再審被告尚未給付再審原告可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427,321元,故不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再審被告應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95,754元。則於上開法律見解下,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之金額即應係1,595,754元。然原判決書第33頁第6段於計算再審被告最後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時,乃將自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中抵充之勞保傷病給付227,832元、及勞保殘廢給付285,120元,重複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595,754元中抵充,逕認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083,602元,再扣除一審判准之229,300元,少判512,952元,故原確定判決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縱該原判決書第34頁第1至4行認定,因再審被告尚未給付再審原告可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427,321元,故不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再審被告應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595,754元之法律見解有誤,應予抵充,始為適當,則經抵充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係1,168,433元,再扣除一審判准之229,300元,則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金額即應為939,133元,而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判之853,502元,亦少判85,631元,故原確定判決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僅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得扣除勞保給付之金額,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並無得扣除勞保給付之金額,且扣除勞保給付後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再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後之餘額,始為勞工最後得請求之金額,亦即計算公式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扣除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及勞保給付金額後,始為勞工得請求之金額。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業經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277,832元、及勞保殘廢給付285,120元,於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時業經扣除一次(見該判決書第31頁第21行),又於最後計算再審原告得請求之總額時,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重複扣除一次(見該判決書第33頁第22至23行),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及第60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起訴之理由均為其於原確定案件中之三審上訴理由,嗣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是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復執相同上訴理由為本件再審理由,程序上實不合法等語。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8號裁判參照)。
五、查再審原告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認定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595,754元;而就職業災害補償金額部分,認定再審被告應補償再審原告427,321元,因再審被告尚未給付再審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427,321元,故不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再審被告應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95,754元,則依此法律見解下,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之金額應為1,595,754元,惟原確定判決卻將再審原告已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227,832元、及勞保殘廢給付285,120元,重複自損害賠償金額1,595,754元中抵充之,判決再審被告僅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83,602元,再扣除一審判准之229,300元,而少判512,952元,而認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中已詳述: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沅昱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金額427,32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沅昱公司及乙○○應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595,754元,為有理由,惟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扣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已補償之金額之計算方式即為本件請求金額,則再審被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為1,083,602元 (計算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1,595,754元-勞基法職業災害之傷病已給付之227,832元-勞基法職業災害之殘廢已給付之285,120元=1,082,802元〕,於扣減原審判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之229,300元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53,502(計算方式:1,082,802-229,300 =853,502),故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參仟伍佰零貳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之認定,與判決主文之諭知,係屬一致,並無主文與判決理由間有相反之諭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業經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227,832元、及勞保殘廢給付285,120元,於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時業經扣除一次(見該判決書第31頁第21行),又於最後計算再審原告得請求之總額時,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重複扣除一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規定,僅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得扣除勞保給付之金額,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並無得扣除勞保給付之金額,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二法條規定意旨,勞工因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受有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又雇主所為之補償金額,亦得再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已受領傷病給付227,832元、及殘廢給付285,120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再審被告即得以上開給付額抵充其應給付再審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經抵充後,再審原告關於職業災害補償應為427,321元(計算方式:醫療補償39,588元、及198,021元+工資補償300,904元+殘廢補償401,760元-傷病已給付227,832元-殘廢已給付285,120元=427,321元);又上開給付額,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亦得再抵充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經准許之1,595,754元,經抵充結果,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83,602元,亦已如上述,依此;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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