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勞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立盈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之判決,裁定更正後,不服該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96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贅載「貳、先位之訴部分」等文字,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予以刪除,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以原審雖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起訴,但抗告人認「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業已提起上訴,是既然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則主文已無刪除「原判決原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貳、先位之訴部分)」之必要。然本院認原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一行「貳、先位之訴部分」之記載,因該判決書第2頁第4行已載有先位之訴部分之說明,第1頁又記載「貳、先位之訴部分」屬贅文,故原審裁定刪除此贅文之記載,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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