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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勞抗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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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之判決,裁定更正後,不服該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96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贅載「貳、先位之訴部分」等文字,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予以刪除,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以原審雖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起訴,但抗告人認「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業已提起上訴,是既然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則主文已無刪除「原判決原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貳、先位之訴部分)」之必要。然本院認原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一行「貳、先位之訴部分」之記載,因該判決書第2頁第4行已載有先位之訴部分之說明,第1頁又記載「貳、先位之訴部分」屬贅文,故原審裁定刪除此贅文之記載,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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