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被上訴人 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瑋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建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 3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大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1日、11月8日及 92年5月14日標得「台中發電廠第9、10號機靜電集塵器安裝工程」(以下簡稱系爭集塵器工程)、「台中發電廠第 9、10號機汽輪發電機之附屬設備管路安裝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汽輪發電機工程)、「台中發電廠第 9、10號機雜項迴轉設備製造安裝及配合試運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迴轉設備工程)等 3項承攬工程,並均與上訴人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均含營業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8822萬元、2138萬元及768萬元。惟嗣後訴外人大裕公司因財物週轉困難,無力繼續施作完成上開 3項工程,經上訴人簽准由該系爭集塵器工程、汽輪發電機工程、迴轉設備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即被上訴人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及瑋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安公司)接辦後續各該項未完之工程,三方(即訴外人大裕公司、上訴人及履約保證廠商即本件被上訴人)並分別於 94年6月28日、8月4日及8月1日簽訂協議書,且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輪公司變更系爭集塵器工程之工程款為8852萬元,與被上訴人瑋安公司變更系爭汽輪發電機工程之工程款為 765萬8459元。是系爭3項工程之承攬人係分別為被上訴人3人,各該後續完成工程之工程款自應由被上訴人 3人自各就其承攬部分取得。查被上訴人大輪公司、盛弘公司所施作之系爭集塵器工程及汽輪發電機工程分別業經上訴人驗收完竣,惟上訴人仍有工程款2499萬1105元及427萬0303元未給付與被上訴人2人。另被上訴人瑋安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雖尚未驗收,然上訴人亦尚積欠其工程款 406萬3019元,今僅先就其中上訴人未爭執之 118萬9560元為請求,逾期罰款74萬2000元及其他扣款 175萬3000元則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扣款部分為調解後,再為請求。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各該3 項承攬工程之承攬報酬(註:保固款部分,均未請求)。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大輪公司2499萬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盛弘公司427萬 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瑋安公司 118萬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3人分別為訴外人大裕公司承攬系爭集塵器工程、汽輪發電機工程、迴轉設備工程 3項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並由被上訴人3人依序分別承接系爭3項工程訴外人大裕公司未完工之部分,三方並分別因之訂有協議書(原審卷60、61、91、92、117、118頁),而被上訴人 3人就各該工程已完工而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於扣除各該工程之保固款及被上訴人瑋安公司之逾期罰款74萬2000元及其他扣款175 萬3000元,被上訴人3人依序請求2499萬1105元、427萬0303元、 118萬9560元之數額,均不為爭執。惟依兩造之協議書(即原審卷 60、61、91、92、117、118頁)第6點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3人)接辦本工程後,倘丙方(即上訴人)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針對本工程執行禁止收取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之扣押命令,乙方無條件同意丙方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全額扣押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並待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後續指示後據以配合辦理,乙方絕無異議。」,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證金等應給付之款項,已遭訴外人大裕公司之一干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命令或對上訴人起訴(即原審卷144至152頁),令上訴人禁止大裕公司收取其債權或確認大裕公司對上訴人債權存在,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亦無法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為任何給付,是被上訴人 3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再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解釋契約,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本件被上訴人等雖為訴外人大裕公司承攬上訴人系爭三項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然就接辦系爭三項後續工程三方間之法律關係,已為約定,而各自訂有內容均相同之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該 3份協議書影本可憑,自堪可信為真實。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本工程承攬契約中相關之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指被上訴人等)全部承受,乙方絕無異議。甲方(指訴外人大裕公司)已施作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全部改由乙方請領。」、第 6條約定:「乙方接辦本工程後,倘丙方(即上訴人)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針對本工程執行禁止收取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之扣押命令,乙方無條件同意丙方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全額扣押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並待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後續指示後據以配合辦理,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核其約定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305條併存的債務承擔(概括承受)之規定。而民法第 305條係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此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應依民法第 294條至第299 條之規定,亦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接辦」(見協議書第5行)訴外人大裕公司承攬人之工作,所謂「 接辦」,應解為繼續原承攬契約,原承攬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另訂新承攬契約。然依協議書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概念觀之,被上訴人接辦工程後,有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並承擔訴外人大裕公司就此項工程於「接辦前」之債務,其他無關本件工程之債務,概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承擔契約訂立時,大裕公司已將已施作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全部同意轉讓與被上訴人。(見協議書第 4點)該讓與為債權讓與之性質,於讓與發生效力時,大裕公司對上訴人所有未請領之工程款亦已移轉於被上訴人,是故,系爭協議書第 6條所指「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應係指被上訴人接辦工程後「新發生」之工程款或保證金,而尚未領取者而言,尚不包括已轉讓與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工程款或保證金。否則被上訴人接辦工程,投入財力、心力後,所應得之報酬,隨時有被大裕公司之其他非關本工程且債務承擔時尚未發生之債權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危險,且大裕公司如勾串第三人製造假債權,將會發生不測之道德風險,此應非被上訴人於立協議書時之真意,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上訴人徒以協議書第 6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接辦工程後,伊接獲法院針對本工程執行禁止收取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之扣押命令,被上訴人依約應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全額扣押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並待法院後續指示後據以配合辦理云云,拒絕給付工程款,與協議書真意不符,不足採取。況本件訴外人大裕公司原得領取之承攬報酬(即訴外人大裕公司施作工程已完成之部分),訴外人大裕公司均已請領完畢。又本件有關訴外人大裕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亦均與本件工程無關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原審卷第158、168頁)。是依上開說明,大裕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並非在被上訴人債務承擔契約應負責任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依法不應負責。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作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等本於各該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95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