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己○○
- 被上訴人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己○○ 輔 佐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己○○給付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己○○其餘上訴駁回。 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己○○上訴部分,由己○○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擴張部分,由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基於房屋興建委託書,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以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944,795元之本息,經原 審駁回其逾1,098,859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後,上訴本院之聲 明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748,779元之本息,就超過1,845,936 元(2,944,795元-1,098,859元=1,845,936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4日訂立房 屋興建委託書(下稱委託書),由上訴人承攬建造被上訴人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876-9、876-10、876-11、876-12 號四筆土地上「高鐵首富一期」地下壹層、地上參層半房屋之B1地下室一、二期全面開挖、建築結構體完成之工程,約定實際工程造價計算方式,材料單價以與廠商簽訂合約書為計價標準,數量計算以工程全部數量乘以所佔面積比例值為計價標準,並以計算後實際工程造價扣除預定之工程造價新台幣700萬元後多退少補。本件工程已全部完工,實際施作 總工程費用為11,167,087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8,222,292元,尚欠2,944,795元工程款未付,經催討未果,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僅約定興建至結構體完成,無庸分擔非屬工程項目之管理、人事費用及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之粗工與雜項支出等項目,且鋼筋、混凝土等建材價格應以上訴人興建高鐵首富第一期所使用之建材為計算標準、及公設坪數合約書已明載以30坪計算等,然委託書上估算之面積僅供參考用,而計算範圍亦僅記大項目,本件上訴人實際興建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594.854坪,工程進行中均有人事管理費用、粗工 及雜項支出之必要,被上訴人自應依實際受領之面積計算分擔工程款之比例。另對超過565.446坪部分,如不能依委託 書請求,被上訴人既獲有利益,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爰依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競合法律關係,並在第一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書關於被上訴人應分擔工程款之比例,應依委託書明定計算數量即565. 446坪除以2908.22坪 (全部使用面積)為19.443027%,且上訴人請求之各項工程款,於㈠營建費用部分之人事費用,非屬委託書所約定應列入付擔之項目,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混凝土及鋼筋項目之價格依委託興建為「高鐵首富第一案」,無與第二案興建所使用價格平均計算之理,此外,粗工及雜項支出,本非委託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已自行處理支付,上訴人亦不得列入應分擔之工程款內。㈡其他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磁磚部分費用應為203,074元,而非上訴人低估之174,389元,至於門、地下道水溝蓋、公梯... 等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項目,總工程款為676,103元,被上訴人亦無意見,然計算被上 訴人應分擔之數額,應按19.443027%之比例計算分擔金額。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8,655,617元應予扣 除外,原代墊上訴人工程款40,113元亦主張扣抵,故僅須再支付上訴人320,127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委託契約法律關係,尚有1,098,859元尚未支付,故准許上訴 人關於1,098,859元本息之請求,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原審判決均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⑴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48,779元,及自97年6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541,971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1,971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四宗第84頁) 一、兩造於93年2月24日簽定房屋興建委託書時,在契約書上即 記載「委託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876-9、876-10、876-11及876-12地號共四筆,興建地 下壹層、地上參層半房屋計535.446坪加公設30坪總計565.446坪。」及「總坪數565.446坪除以全部使用面積2908.22坪」等字句,且契約書上總坪數及全部使用面積等數據來源,係依照附件一所示吉宏公司於92年12月16日已製表完成之圖表換算所得之面積。 二、上訴人高鐵首富第一期建案之混凝土合計數量為7,065米, 總金額為90,474,409元,第二期建案之混凝土合計數量為 2,083.5米,總金額為2,890,861元,又第一期建案之鋼筋合計數量為958,960KG,總金額為12,008,770元,第二期建案 之鋼筋合計數量為282,390KG,總金額為4,436,600元。 三、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8,255,617元。 四、上訴人已經依照系爭房屋興建委託書完成被上訴人所交付興建的四間建物。 五、多付綁鐵師父之費用81,000元,兩造同意依工程比例分擔(見本院卷第三宗第85頁)。 伍、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未付清之工程款?此即涉及①被上訴人應分擔工程款之比例究為多少?②計算系爭工程總金額中營建費用之範圍是否包含人事、粗工及雜項支出?又混凝土、鋼筋之價格計算標準為何?③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之部分是否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款?④被上訴人是否有仲介費40萬元得主張抵銷?經查: (一)被上訴人應分擔工程款之比例為何?應如何計算?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8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間委託興建房屋契約,關於計算工 程款比例值之數額及方式,已載明在契約書上,然工程完工後,結算應負擔之工程款所援用之比例值,契約雙方之真意是否如訂約時契約上所載之數據,或以工程完工後之實際面積為準?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4 日簽定房屋興建委託書時,在契約書上即記載「委託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876-9、 876-10、876-11及876-12地號共四筆,興建地下壹層、地上參層半房屋計535.446坪加公設30坪總計565.446坪。」及「總坪數565.446坪除以全部使用面積2908.22坪」等字句,且契約書上總坪數及全部使用面積等數據來源,係依照附件一所示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已製表完成之圖表換算所得之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附件一所示,上訴人烏日鄉○○段高鐵首富第一期建案含二次工程增建部分之全部使用面積為9613.98平方公尺,約為2908.22坪,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興建之建物即為附件一之戶別店9、店 10、店11及店12,上開四戶建物私有面積(不含公設)為1621.03平方公尺(892.55+304.32+212.08+212.08=1621.03),陽台面積為36.88平方公尺(9.65+11.15+8.04+8.04=36.88),二次工程(扣除店10建物因被上訴人已出售 第三人陳秀雲,此部分二次之增建契約及費用由上訴人與第三人陳秀雲另訂,為上訴人所是認)為112.16平方公尺(店9為75.36+店11為18.4+店12為18.4=112.16),合計 為1770.07平方公尺(1621.03+36.88+112.16=1770.07) ,約為535.446坪。至於公設面積為200.99平方公尺(110.666+342.05+238.38+238.38=200.99),約為60.799坪,有附件一之圖表可稽,是以,除公設面積外,附件一所示之高鐵首富第一期建案之總使用面積及其中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興建之店9、店10、店11及店12等建物(不含公設 部分)之面積,均與兩造房屋興建委託書上之所載面積數據相符,則本件兩造簽立委託書時,關於委託興建房屋含二次工程在內之私有面積,依簽約時兩造計算上開資料所援用之附件一資料即王瑞男建築師事務所對各戶房屋所計算坪數表,約為535.446坪,且訂約時附件一之資料業已 載明受託興建被上訴人所有店9、店10、店11及店12等四 間建物之公設面積已高達60.799坪,此既為上訴人所明知,然在系爭委託書簽立時,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比例值時,仍載明「房屋計535.446坪,加公設30坪」, 明顯將已知之60坪公設面積,僅採計其中30坪作為計算比例值之依據,否則,斷無將立約時已知之60坪公設面積,僅載明公設30坪之理,顯見,兩造對於本件工程契約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時所憑藉之比例值,僅將委託興建建物含二次工程之私有部分面積,加上公設30坪後面積占全部使用面積2908.22坪之比例為依據。此外,本件上 訴人如有意依日後興建完工後之實際面積,作為比例值之數據依據,亦應將立約時已知之面積載入契約內,再註記實際比例值仍按實際完工後之面積,惟觀諸系爭契約,訂約時上訴人已有附件一之建物完工後之面積數據,作為系爭契約之計算資料,仍刻意將公設面積載明以30坪作為比例值之數據依據,益徵,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比例值係明定依訂約時所得之建物面積數據為計算標準,亦即以565.446坪除以2908.22坪為計算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工程款之比例值之依據,此比例值之採計方法即公設面積僅計算一部分,而未全額計入,係上訴人訂約時已明知,仍執意為之,按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予准許之理,且此僅係比例值之採計方式,被上訴人仍應按此方式,分擔全部工程之款項,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比例值應按完工後建物之實際面積計算其比例值為1991.48/9589.78,既與系爭契約內容相抵觸,所述於法無據,自難信 為真正,故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應負擔工程款之比例值應為565.446/2908.22,堪可採信。 2、上訴人雖於二審中主張施工當時,因地下室增挖,此地下室係作為儲物及停車之用,車庫必須經過公共區域之地下室,使用公共區○○○道、燈光照明、消防、排水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自應分攤面積,即依其實得之594.854坪 計算云云,然查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時,當時之附件一中,被上訴人所委建之四間建物之公共設施即已高達60.799坪致被上訴人實得之面積為596.28坪(較之上訴人所主張之594.854坪多),上訴人仍願依565.446坪計算並明訂於系爭委託書上已如上述,自無上訴人所指實際施工後,因情事變更而增加公共設施面積之問題。 (二)計算系爭工程總金額中營建費用之範圍,是否包含人事、粗工及雜項支出?又混凝土、鋼筋價格計算標準為何? 1、人事費用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營建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興建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費用,應包括附件二所示營建費用明細表所指高鐵首富第一期建案之工地管理人員薪資、公司營業所在房屋之租金及電話費與水電費用等人事方面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簽約當時即明示工程造價項目,並不包括人事費用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載,受託興建範圍之工程造價除載明預定約700萬元外,復於備註欄上詳載預計 工程造價項目有綁鐵、鋼板樁、鋼筋、模板、混凝土、鷹架及混凝土搗築等項,並無記載人事費用項目,有系爭房屋興建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2至134頁), 且依上訴人所述附件二所示之薪資、公司租金及電話費、水電費用,係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總經理辛○○及職員王淑華之薪資、上訴人公司營業所在地租金及相關電話及水電費用,並提出薪資、租金、電費及電話費支出明細表各1份為憑(原審卷2第78至82頁),然本件上訴人公司在高鐵首富第一期建案共有35戶,僅其中4戶 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興建,其餘各戶均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而董事長及總經理,乃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之人,如屬有給職,上開執行職務者之薪資,本屬上訴人依法應給付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者報酬之義務,又上訴人為一合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有固定場所作為公司營運指揮所在地,上訴人公司本應承租房屋供上訴人公司使用,又上訴人公司員工在營業所在處所工作期間,使用之水電及電話費等,均屬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必要負擔,本件上訴人公司推出高鐵首富第一期建案後,為利於執行該建案,在工地附近承租房屋,且公司及全體員工均遷移該處工作,上訴人本有負擔公司處所租金之義務,嗣後雖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將所應執行之委任事務,交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職員執行,對於上開人員執行上訴人所指示之工作,上訴人本有依僱傭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上開人員之薪資,及公司之租金與公司營業所內所生之電話費及水電費用等,尚與委託上訴人興建建物之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時,被上訴人僅委託上訴人將房屋興建至結構體完成,對於上開工程造價,亦載明僅就按約定比例值計算所得之工程造價負給付之責;至於其餘事項,如天然瓦斯、內外水電、室內電梯、代書費、規費等個別費用,不屬約定興建範圍內之事務,又工地險保費、消費部分(發電機及泡沫)、化糞池、營造廠借牌費用、申請執照費用、建築設計圖費、圍牆及假設工程等公共使用部分,亦不屬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承包之範圍,然同意按面積比例共同分擔上開費用,亦均詳載在系爭委託書內,益徵,本件訂約之際,因被上訴人提供4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合併後,由上訴人推出高鐵 首富第一期建案,被上訴人則委託上訴人興建其中4戶房 屋至建築結構體完成,是以雙方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在上訴人受託興建範圍工程,按雙方約定之比例值,依工程造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其餘非受託事項範圍內之事務,則另行約定之。上訴人主張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職員在高鐵首富第一期建案期間之薪資及公司租金、水電及電話費等人事費用,既非系爭委託書上載明承包範圍內應計入工程造價之項目,亦不屬額外約定不屬承包範圍內,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項目,上訴人成立至今已歷經多項建案,對於公司為營運目的而支出人事成本,非可委為不知。從而,本件兩造訂約時,對此部分費用既未將之列明在非承包範圍內,仍應按比例共同分擔之項目,或將之表列在工程造價項目內,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被上訴人應負擔契約明載應負擔之範圍外費用,僅以有負責拆帳、對帳及工地管理等人員之需,即謂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人員之薪資等人事費用,尚難採信。 2、雜項支出及粗工是否均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營建費用?⑴上訴人主張高鐵首富第一期建案共計支出雜項支出計245,004元、粗工支出計333,850元,並提出附件四之雜項及附件五之粗工支出明細表各1紙為證(原審卷2第30、31頁),被上訴人對於明細表上金額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其中附件四第8、17及18項鋼筋車牙係增建一樓以上建物方有 使用之必要,打石係指混凝土灌漿不佳,敲除之費用,系爭合約之二次施工範圍係指地下室工程,並無一樓以上之增建部分,又混凝土敲除工作亦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自不應將上開各項雜項支出共47,700元(22200+16000+9500=47700)計入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營建費用範圍,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2第87頁),並同意扣除,故兩造同意被 上訴人應負擔如附件所示營業項費用,其中雜項支出以 197,304元(000000-00000-00000-0000=197304)為計算 標準(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0頁背面)。 ⑵至於粗工方面,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該粗工付款明細表之真正,僅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亦不支領報酬在工地負責管理及清潔等工作,自無庸再分擔粗工費用云云(原審卷2第 87頁),然系爭契約之內容既為興建房屋,則工地內各項事務,如清潔、搬運等實有僱用工人處理之必要,此觀被上訴人自承伊與其夫均不支領報酬在工地負責管理及清潔等語即知,縱令被上訴人辯稱不支領報酬在工地服務屬實,被上訴人上開行徑,無論是否基於委託興建之房屋,既非上訴人要求,且上訴人在工程進行中,確實有支出粗工之費用,且該粗工亦屬營建工地所必要,自應計入營建範圍。然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僅委託上訴人興建至建築結構完成,且系爭建物結構體完成時間為93年11月,亦為上訴人所是認,結構體完成後之粗工既係做上訴人其他之工程,與被上訴人無涉,則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粗工費用應至93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184,000元(000000-00年12月~94年3月粗工費149850=184000),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如附件所示營業項費用,其中粗工應以184,000元 為計算標準,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夫有義務從事粗工之工作,故不需再給付粗工費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辛○○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之先生確有幫忙做所謂的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3頁背面),然證人亦證稱工程一開始即有請粗工來幫忙,並非結構體完成之後才找粗工來等語,且證人亦無法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之先生做了多少之粗工,如何抵銷被上訴人應付之粗工費用,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之先生所做之粗工應僅係為自己所興建建物之看管幫忙性質,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無須另行支付粗工費用。 3、混凝土、鋼筋價格計算標準為何? 兩造對於上訴人高鐵首富第一期建案之混凝土合計數量為7,065米,總金額為90,474,409元,第二期建案之混凝土 合計數量為2,083.5米,總金額為2,890,861元,又第一期建案之鋼筋合計數量為958,960KG,總金額為12,008,770 元,第二期建案之鋼筋合計數量為282,390KG,總金額為 4,436,600元,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數據相同之混凝 土及鋼筋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參,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委 託書簽訂時,上訴人所進行之工程案係高鐵首富第一期建案,且陳明第一、二期工程地點不同,第一期在中華段,第二期在自立段,開工期間亦相距約八、九個月(原審卷1第228頁),另酌以附件一所示簽約當時之數據參照圖及附件二、三之明細表均記載為吉宏建設烏日鄉○○段及高鐵首富第一期等字樣,顯見,系爭合約委任事務之施作對象為上訴人高鐵首富第一期之建案,且系爭委託書亦已明載「材料單價以與廠商簽訂合約書為計價標準」,自應以第一期建案費用為計算之依據;上訴人雖主張因多興建第一期中屬於被上訴人之四間建物,故所餘鋼筋、混凝土之量不足以支應第一期、第二期所需而加購數量,嗣後加購之單價已調高,故應以一、二期建案之平均價格為材料費用之計算依據云云,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既自陳88年間與地主談土地整合時,即已包括被上訴人之土地在內,土地整筆規劃要三方面(指兩造及其他地主)一起規劃,88年談土地整合時,被上訴人即有意將土地委由上訴人興建,第一期第二期申請建案時就一起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84頁背面、第85頁),則上訴人早在88年間即知被上訴人將委託其於第一期工程中一併興建系爭四間建物,而上訴人亦知隨即接續要展開第二期工程,則上訴人於簽約購買鋼筋、混凝土之初,本即應計算好需用量,焉有於日後數量不足時補購因市場單價上漲而要求被上訴人一併負擔差價之理;上訴人主張以一、二期建案之平均價格為材料費用之計算依據,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應負擔如附件二所示之營業項費用中之混凝土及鋼筋,仍應以高鐵首富第一期之混凝土總額9,047,409元,鋼筋總額12,008,770元為計算標準。 4、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之部分是否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款?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各項工程費用,雖業據上訴人提出工地費用單據及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6年9月4日書狀所提出之工地費用單據及分類帳雖不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4頁背面),然辯稱與本案無關,渠僅需付基礎工程的部分即可等語。按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時,被上訴人僅委託上訴人將四間房屋興建至結構體完成,對於上開工程造價,亦載明僅就按約定比例值計算所得之工程造價負給付之責;至於其餘事項,如天然瓦斯、內外水電、室內電梯、代書費、規費等個別費用,不屬約定興建範圍內之事務,又工地險保費、消費部分(發電機及泡沫)、化糞池、營造廠借牌費用、申請執照費用、建築設計圖費、圍牆及假設工程等公共使用部分,亦不屬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承包之範圍,然同意按面積比例共同分擔上開費用,亦均詳載在系爭委託書內,是以何部分工程款係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者,即應以系爭委託書所載為依據。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鐵首富一期明細表(即附件六,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44頁)中所載其中工程費用之提撥公共基金 、外水費用(公司部分)、外電補線費(公司部分)部分,並非系爭委託書所載上訴人承包之範圍,其中外水、外電部分更已載明為個別費用,不在承包範圍內,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四間建物之水電工程部分,並已另行與進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訂立水電工程合約書,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原審卷1第196至202頁),是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亦 應由被上訴人分攤,即非有據。 ⑵工程材料中之硫化銅門、鐵捲門材料、衛浴設備,工程小包中之鋁窗工程、水泥粉刷工程、抿石子工程、㕑具工程、瀝青工程、安裝鐵門及鐵工工資、文化瓦工程、油漆工程、浴室天花板及樓梯地板施工、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版岩工程、櫸木扶手工程、鍛造欄杆、防水工程、彈性泥、玻璃工程、塑鋼門組工程、實木門扇組、中庭園藝工程、樓梯工程(打粗底及磁磚)、中庭花台粉光、砌磚、輕隔間工程、石材工程、立硫化銅門工資、塞水路、清潔工程等,均係結構體完成後之工程,又非在系爭委託書所定被上訴人願按面積比例共同分擔費用之範圍內,是上訴人該等部分之工程款請求,尚難認有據。 ⑶工程小包中之鷹架工程、模板工程、綁鐵工程、RC搗築工程依系爭委託書所載,係屬上訴人受託興建範圍之工程,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時,鷹架工程部分已載明「未結帳,暫定」,模板工程、綁鐵工程、RC搗築工程均載明「未含圍牆部分」,而依系爭委託書所載,圍牆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依面積比例共同負擔費用,故鷹架工程、模板工程、綁鐵工程、RC搗築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依二審時重新計算後之數額請求(RC搗築工程部分係減少請求之金額),因有單據及分類帳為證,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單據及分類帳之真正,故本院認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應可憑採。 ⑷工程材料中之磁磚、填縫劑、保利龍、木料,工程小包中之外牆大理石工程、內外部磁磚、地磚、磁磚工資、粗工點工、其他小項工資、雜項支出等,上訴人於原審均已列入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或附件五中請求,工程小包中之挖土機、破碎機、吊車已列入原審所提出附件四之雜項支出明細中請求,且未為任何保留,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94年11月30日)距結構體完成之93年11月已有一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二審新增之上開費用確係用於主結構體完成前,是以此部分之擴張請求,尚難准許。 ⑸工程材料中之水泥、紅磚、砂,衡情應屬結構工程所需用,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因於二審中提出單據及分類帳為證,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單據及分類帳之真正,故本院認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應可憑採。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如附件二至六所示各項費用金額,分述如下: 1、附件二、六部分:附件二所示高鐵首富第一期營建費用,人事費用計4,609,740元應予扣除,工程費用混凝土應為 9,047,409元,鋼筋則為12,008,770元,鷹架工程、模板 工程、綁鐵工程、RC搗築工程應依附件六之數額即分別為487,000元、13,078,200元、3,576,850元、961,040元 ,附件六之水泥1,275,292元、紅磚142,643元、砂548,800元應予計入;附件五粗工方面,扣除逾越部分149,850元後,應為184,000元;附件四雜項支出方面,扣除不爭執 部分47,700元後,則為197,304元;另多付綁鐵師父之費 用81,000元,兩造均同意依工程比例分擔(見本院卷第三宗第85頁),再加計兩造均不爭執之費用後,總計為46,929,338元(0000000+124000+786996+103100+392000+34700+128000+260000+57171+67900+30363+58100+51800+78000+171700+35200+0000000+00000000+13,078,200+3,576,850+961,040+487,000+350000+184000+197304+81,000+142,643+548,800+1,275,292=46,929,338元),依比例值565.446/2908.22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9,124,484 元(46,929,338×565.446/2908.22=9,124,4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其他費用44000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附件二、四、五、六所示營建費用9,168,484元(9,124,484+44,000=9,168,484元)。 2、附件三部分:附件三所示其他部分之費用,其中⑵137840元及⑷76000元之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數額,為被上訴人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三宗第85頁背面),又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分擔之數額應為203704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 174389元,既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三宗第85頁背面),並予更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採信。被上訴人並自認附件三之⑴⑵⑷部分渠應全額負擔(見本院卷第三宗第85頁背面),是此部分即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共417,544元(203,704+137,840+76,000=417,544元),至於附件三之⑶676103元數額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換算應分擔之數額,應依契約所載之比例值即565.446/2908.22計算之,則附件三之⑶部分,被上訴人應分擔 之數額應為131,455元(676103×565.446/2908.22=13145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附件三所 示其他部分之費用為548,999元(417,5449+131,455=548,999元)。 3、綜上所述,總計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9,717,483元(9,168,484+548,999=9,717,483元)。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仲介費40萬元得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積欠土地仲介佣金40萬元未給付,並執此抵銷與上訴人間之工程款等語,上訴人雖否認曾答應給予仲介費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丙○○所述:「當時系爭土地的相連地主是約十個人的共有地,公司都不認識,是我帶他們去協商,當時公司有同意給我個人壹佰五十萬元的仲介費,後來降到伍拾萬元,後來在合建契約簽訂時又降為四十萬元,現在公司又不願意付,本件公司確實欠我個人丙○○仲介費用四十萬元。」等語(原審卷2第13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辛○○亦到庭證 稱當時上訴人公司有同意給仲介費用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64頁),再參以系爭委託書原估算工程造價700萬元,其工程款支付期別前六期共為600萬元,第七期結構體 完成本應付100萬元,然系爭委託書上竟只記載被上訴人 應付60萬元,被上訴人辯稱此短少之40萬元即是上訴人同意以仲介費抵銷者,經質諸上訴人並無法就何以短收40萬元之理由具體說明,是以被上訴人所辯簽系爭委託書時上訴人公司同意將原應給付丙○○之仲介費40萬元,供抵銷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用,應堪憑採。 (六)被上訴人辯稱迄今除依委託書期款支付760萬元外,另支 付代付費用93,858元、圖費及保險費561,759元,合計已 給付8,255,617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宗 第84頁),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增挖工程款27,883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85、86頁、第93頁),此部分亦應予扣除。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原應給付9,717,483元之工程款,扣除業已 支付之8,255,617元,增挖工程款27,883元,仲介費40萬 元後,尚欠1,033,983元(9,717,000-0000000-00,883-400,000=1,033,983元),從而,上訴人依興建委託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3,983元,及自追加 本件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日即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存在房屋興建委託契約,兩造間依契約之約定內容,互負給付工程款及交付委託興建之房屋之義務,是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並非未受委任,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交付之房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房屋之每坪造價低於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每坪最低 32,000至40,000元之造價標準,顯有不當得利云云,然縱結算結果被上訴人之造價有低於上開造價標準之情形,然此亦或因被上訴人在結構體完成之後自行負擔之部分樽節用費之結果,抑或係兩造訂立系爭委託書時未將被上訴人之應付款項條例清楚所致,在當事人確有合意訂下系爭委託書之情形下,本院僅係依系爭委託書之文句以資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款若干,尚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明所示款項,於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委託興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在1,033,983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1,033,983元本 息部分准許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當,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己○○不得上訴;吉宏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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