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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上訴人
- 台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錫深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崇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54,65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58萬2959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95年12月6日原審審理中,將其上揭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1萬6693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02-20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緣兩造於91年5月24日訂立「台中縣政府縣立德水園身心障礙養護院主體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工程款部分於契約第4條約定「詳細價目單價附後(設備工程項目表),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第7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及第13條第5項第1款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足見就工程款數額兩造係約定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於91年5月23日至91年8月12日期間因被上訴人未取得建照而停工,復工後,又因被上訴人為符合綠建築標章而為變更設計,故自93年4月24日至93年9月30日期間再度停工160天。嗣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完工並申報竣工,而系爭工程業經兩造驗收,及確認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已明定項目之工程實作數量、工程款金額,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付清工程款項,惟被上訴人迄今仍一再拖延而拒不付清工程尾款,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明細分述如下:
⑴契約工程估價單項目範圍內,已施作完成之實作工程,被上訴人於契約預定工程款數額外,應按實作數量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179萬7030元,即8415萬7968元(工程項目內已實作之工程款總額)-8236萬938元(變更設計後契約預定之工程款總額)= 179萬7030元(參原證四,原審卷第38頁);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加帳,給付予上訴人。
⑵契約工程估價單未明定工程項目之實作工程款57萬0842元,包含①B、C棟樓梯間PVC管加設矽酸鈣板計11萬8500元(工程細項參原證五第3頁,見原審卷第41頁)、②洗衣房瓦斯鍋爐遷移計24萬9442元(工程細項參原證五第3-4頁,見原審卷第41- 42頁)、③機房消音工程計20萬2900元(工程細項參原證五第4頁,見原審卷第42頁);此部分工程款合計為57萬842元,未列入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結算金額內,而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指示於現場施作完成,依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款增加契約項目之約定,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指示於現場施作完成,即應予以計價。
⑶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之項目未明定,但契約所附之設計圖說有明確要求施作之工程款520萬1561元,包含:㈠機電設備工程部分:①電氣設備工程計9萬3900元(工程細項參原證五第6-7頁,見原審卷第44-45頁)、②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計48萬7450元(工程細項參原證五第8-10頁,見原審卷第46-48頁)、③弱電設備工程計9萬758元(工程細項參原證五第11-12頁,見原審卷第49-50頁)、④消防火警設備工程計8萬8255元(工程細項參原證五第13-14頁,見原審卷第51-52頁);㈡空調設備工程部分,計428萬6547元(工程細項參原證五第15-19頁、附件,見原審卷第53-58頁、第204頁);㈢廚房及洗衣房設備工程部分,計15萬4651元(工程細項參原證五第20 -22頁,見原審卷第58-60頁);此部分工程款合計為526萬7827元。按契約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既有依施工圖樣施作之義務,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自應支付此部分圖說有設計、但工程估價單項目卻無明文之工程款,否則顯然不符誠信原則,而有不當得利。
⑷因第一次停工致增加廠商管理費支出之損失44萬9021元。查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因未取得建照、變更為綠建築設計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歷經二次停工,被上訴人有類似受領遲延之情形,致上訴人無法依原定方法及期間提供施工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負管理責任,造成上訴人增加停工期間管理費支出之損失,若依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或類推民法第240條規定,給付上訴人第一次停工71日之所增加之廠商管理費計44萬9021元【計算式:合約廠商管理費用(契約所附工程項目第14項)499萬6144〔第一次停工71日/(建築工期760日曆天+建築完工後之水電工期30日曆天)〕=44萬9021元】。
⑸上訴人因營建物價暴漲導致之額外支出,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增加工程款給付。①查系爭工程於訂約施工後,始生工期延長及營建物價持續巨幅飆漲之情事,既屬當事人締約當時不能預見之情形,誠有賴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以合理公平之原則調整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始合情理。至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固約明「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惟上開條款實不足以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姑不論系爭公共工程涉及人員、機具、材料乃至工作項目眾多,殊無可能於事前以契約規範所有事項,縱兩造之契約內定有前開不予補償之條款,亦僅係雙方當事人於締約當時,基於彼此所能預見之風險而磋商定立,惟超出當事人締約當時所能預見之風險發生時,則仍屬情事變更原則規範之對象。況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於施工期間停工二次,致工期共延長231天,造成上訴人增加原來所無須負擔之長期物價變動風險,該風險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公平原則。準此,依行政院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之物價調整金額,經計算為1149萬8239元(計算式詳見原證十三,見原審卷第81頁)。②又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全部工程期間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金額,至少在被上訴人延長工期231天期間之物價變動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故自93年6月(第6期)至93年11月(第10期)7個月期間之物價調漲金額核計為954萬8060元(計算式:1,583,347+750,583+5,655,243+647,974+910,913=9,548,060),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另關於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部分,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送達調解建議書予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7月20日起算。為此,爰就工程款請求部分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二者為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就管理費增加支出之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0條規定(二者為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就增加工程款給付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1萬6693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兩造於91年5月24日訂立「台中縣政府縣立德水園身心障礙養護院主體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契約(原證一;下簡稱系爭契約)就工程款於契約第4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捌萬元整(詳細價目單價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雙方同意不在此限)。」,又「乙方(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工程實作之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契約第7條之圖說規定、第13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工程契約第4條之「按實際數量結算」即屬契約第13條第5項總價結算之另有約定,足見本件工程款數額除依契約價目單所明定之工程約定為總價承攬外,就該契約明細價目單以外之工程,即應實算實作工程款金額,足見兩造契約應係約定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而非總價承攬。
⒉關於契約第13條第5項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有「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但書約定,而契約第4條括弧「詳細價目單價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之約定,即屬「總價決標」之例外約定,是本件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否則契約第4條「按照實際數量結算」、第13條「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量時」、「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豈非具文,原判決所為之契約解釋,顯不符合當事人真意。
⒊本件工程款既採實作實算,則契約工程估價單約定工程項目範圍內,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實作工程,被上訴人應按實作數量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詳第一審原證四):⑴84,157,968(工程項目內已實作之工程款總額)-82,360,938(變更設計後契約預定之工程款總額)=1,797,030(被上訴人應按實作數量,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⑵工程項目範圍內實作數量之工程款為84,157,968元之事實,有原證四蓋用設計單位(監造人)癸○○建築師事務所及癸○○建築師印文之原證四結算明細表可證,且有證人子○○證述及癸○○證述原證四結算明細表為真正,乃伊授權員工審核之供述可稽。
⒋本件工程依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項目及數量計算尚增加1,797,030元,再加上契約工程項目範圍外之工程實作金額5,772,403元(即下述570,842+5,201,561=5,772,403),核計實作增加7,569,433元。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契約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即契約第4條所指之詳細價目單價)未約定「工程項目」之實作工程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說均未明定之「工程項目」,既為兩造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說所無約定,而增加要求施作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自應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工程係「上訴人原本應施作之項目」云云,顯屬無稽,所辯自無可採。此部分工程款合計為570,842元,明細如下:B、C棟樓梯間PVC管加設矽酸鈣板計118,500元(工程細項參第一審原證五第3頁)、洗衣房瓦斯鍋爐遷移計249,442元、機房消音工程計202,900元。上開3項工程,確係經被上訴人委任之監造人指示上訴人施作,此有證人系爭工程監工子○○之證述足稽。
⒍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未明定,但契約所附之設計圖說有要求施作(即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漏項)工程款5,201,561元:
⑴機電設備部分,計760,363元:
①電氣設備工程計93,900元(第一審原證五第6、7頁)。
②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計487,450元(第一審原證五第8至10頁)。
③弱電設備工程計90,758元(第一審原證五第11、12頁)。
④消防火警設備工程計88,255元(第一審原證五第13、14)。上揭四項機電工程,證人丑○○為設計系爭工程之電機工程師,上列工程於招標及契約所附之包商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名稱、數量,並未列明供上訴人估價及計算,但施工圖說卻有繪記(即契約估價單有工程項目漏項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投標時無從就此部份項目估價,然施工期間發生契約工程估價項目與圖說不符情事,經監工子○○會同設計人丑○○指示上訴人按圖施作,其工程數量如上訴人起訴狀證物所載,有證人子○○及丑○○之證述足稽(第一審95 年8月25日筆錄參照)。
⑵空調設備工程部分,計4,286,547元(第一審原證五第15至19頁):系爭工程空調設備工程,上訴人與證人寅○○(空調設備設計人)就有爭議之工程項目進行後,釐清爭議而達成結論表(第一審原證十六;寅○○95年12月15日函寄第一審法院資料亦同),由上揭結論明細表記載可知下列事項:
①寅○○先前所製作之明細表(癸○○建築師於95年9月22日日函寄第一審法院資料),顯有誤會,與真實情形不符,應予更正如第一審原證十六所載。
②第一審原證十六確認原證五第15頁至19頁明細表,僅附件工程項目有不同意見(詳第一審95年12月6日變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③基上,上訴人就空調工程設備工程得請求增加之金額為
4,286,547元(4,352,813-66,266=4,286,547),先前
上訴人起訴時就此部分主張為4,352,813元,應予減縮
。
⒎廚房及洗衣房設備工程部分,計154,651元(第一審原證五
第20-22頁):
廚房及洗衣房設備工程有招標及契約所附估價單(第一審原
證十五)均未列明工程規格數量,而施工圖說卻有繪記之契
約工程項目「漏項」情形存在,此有證人卯○○證述「我負
責水電及消防設備設計」、「我只負責到廚房裡面的總水源
與總電源」、「工程共同使用材料是我編的,但(原證五)
20-22頁項目,我並沒有編在共同使用材料項下」,足見癸
○○建築師證述「(廚房及洗衣房設備工程細項)根據我的
瞭解,有可能是編在工程共同使用材料項目下...細節部
分是卯○○先生負責,他應該比較清楚」等語,稱本件契約
沒有廚房及洗衣房設備工程細項約定漏項之情事云云,顯不
實在。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廚房及洗衣房有第一審原證五之
第20至22頁之設備工程細項存在及其數額,僅爭執該部分為
原契約範圍,無庸再支付工程款,然該部分既屬於「漏項」
,而不在原契約計價範圍內,上訴人確已依監工指示而於工
地現場施作完成,且被上訴人亦已於工程完成後收受使用,
自應支付該部分工程款。
⒏被上訴人應否支付停工期間管理費爭點?
查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未取得
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歷經二次停工,被上訴人有類似受領
遲延之情形,致上訴人無法依原定方法及期間提供給付(施
工),且依契約第23條規定,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負管理責
任,造成上訴人增加停工期間支出管理費支出之損失,若依
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0條債權人有受領遲延情形,債務人得請求賠償必要
費用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一次停工71日(參第
一審原證二)增加449,021元之廠商管理費,即上訴人於91
年6月3日申報開工,開工後,嗣即因被上訴人建照未取得,
通知上訴人停工(停工期間自91年6月3日至91年8月12日)
,計71日曆天,所增加管理費。其計算式如下:
原約定建築工期:760曆天。
水電工期:建築完工後30日曆天。
合約廠商管理費用(契約所附工程項目第14項):4,996,14
4元。
4,996,144⑼〔71/(760+30)〕=449,021元。
原判決認停工期間上訴人無庸支出管理費,且不因被上訴人
准許停工而增加管理費云云,顯有錯誤;查依契約第23條規
定,於工程施工或「停工」期間,被上訴人均應依該條規定
辦理各項施工安全及配合事項,原判決謂停工期間上訴人無
管理費之支出,即屬有誤。再者,施工及停工期間之長短,
即攸關上訴人所負管理義務時間之長短,及管理本件工程支
出管理成本之多寡,上訴人在施工及停工期間,均須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令、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法令、或各種環保法
令等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器材、並雇用相當人
員維護工地現場之安全及交通環境、衛生等,以管理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是該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延長
而增加上訴人負擔管理費之支出,亦應按延長工期之時間長
短,與原預定工期時間之比例,計算管理費支出成本,由被
上訴人負擔始符公平原則。
⒐本件上訴人於承攬工程期間,因物價暴漲,應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
款:
按為因應本件工程施作期間營建物價暴漲事件,對國內重大
公共工程所造成之巨大衝擊,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發布「中
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其處理措施略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
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
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
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
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
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
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前
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
於92年10月1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
意」、「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詳第一審原證八),顯見政府機關對本次物價上漲風波之
補償處理亦極為重視。按本件營建物價於施工期間之嚴重飆
漲,確為雙方當事人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乃屬情事重大
變更,準此,基於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之法理,被上訴人即
給予相當價金之補償,方符公允。
⒑末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4款固約明「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
調整」,惟上開條款實不足以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
本工程係於訂約施工後,始發生工期延長及營建物價持續巨
幅飆漲之情事,既屬當事人締約當時不能預見之情形,誠有
賴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以合理公平之原則調整雙方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始合情理。被上訴人主張因合約已有「
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而拒絕對上訴人為合理補償云云
,顯無可採。本件依上揭行政院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
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之物價調整
金額,經計算為11,498,239元(計算式如第一審原證十三)
。即便 鈞院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起訴狀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期
間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金額,至少在被上訴人延長工期231
期間之物價變動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即依上訴人起訴狀
第一審原證十三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自93年6月(第6期
)至93年11月(第10期)之7個月期間之物價調漲金額核計
9,548,060元(1,583,347+750,583+5,655,243+647,974
+910,913=9,548,060)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公程會亦認
本件確有「情事變更」而應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之情形,而
所需經費,應由原補助機關(內政部社會司)編列預算給予
補助,是被上訴人前因內政部93年9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093
0711489號函拒絕補助物價調整金額,而不同意依行政院頒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
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約定,顯
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自不得拘束法院,是本件
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
物價調整之金額,始符公平原則。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7、13條第5項之約定之內
容觀之,系爭工程係以「全部工程總價」為承攬之金額,且
係以施工圖為施工依據,且上訴人就其所承攬之工程,若其
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所定之數量,未超過百分之10,業主(
被上訴人)便無再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若依上訴人所稱係
為「實作實算」,試問:工程之發包又何需競標?競標豈非
成具文?又估價單未記明而圖說有記載之部分,依系爭契約
第7條之約定台灣省台中縣政府包商估價單第3項可知,兩造
於契約書中均已載明,上訴人一再辯稱係漏項,顯與契約約
定不符,故此部份上訴人不得請求。再者,關於上訴人所為
有未明定於工程合約,而有實作之項目之主張,實係為工程
進行之必要或為美觀而設計,而上訴人既然承攬被上訴人之
工程,理應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2款
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況若非為契約約定之項目
,上訴人豈有同意施作之理?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要求上訴人
施作,故上訴人主張再為請求費用,於法無據。又,由雙方
之約定,並無因被上訴人之原因停工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
訴人損失之約定;且所謂管理費用,係因工程進行期間因而
產生之費用,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同意其展延工期,係未
免因上訴人於停工期間計入完工期限,而上訴人於停工期間
既未施工,何來管理費用?且上訴人本身為一公司,縱無承
攬被上訴人之工程,管理費用亦是其本身之例常性支出,何
來因被上訴人原因而致其管理費用支出之理?況上訴人所提
之管理費用,並未有任何之舉證,故上訴人主張停工費用應
由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另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第4項之約定而言,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已預見
承攬之風險;且欲適用行政院所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
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要件為「
廠商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者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
費足敷支應者」,且欲依該原則處理者,需先行辦理契約變
更,加列物價指調整等事項。然經被上訴人向內政部請示遭
否決,且被上訴人於本工程因追加後已無任何預算為支付,
且上訴人於該原則公告後,均未要求與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
更,突於完工驗收後,方再提起,顯與法不合,本事件並無
上開適用處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要求追
加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由系爭第4條約定即開宗明義云係「合約總價」,並無上訴
人所稱之「實作實算」之情。且因係「總價承攬」,為免業
主及承攬人因施工期間有過大之落差,故於契約第13條約定
,增減百分之10為額度而予以增減,若未超過此額度,則無
需增減;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之實作增加金額756萬9433元
是否實在,依兩造所定之變更設計後之金額8236萬0938元,
既未達上開約定所定之百分之10,根本無該條之適用。況被
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上訴人亦未有任何之舉
證,故本件係為「總價承攬」。
⒉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契約工程估價單未明定工程項目之實作工
程款57萬0842元之請求部分,因該等工程是上訴人之附隨義
務,是上訴人要做的,且在場監工者為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
,是否為工程慣例或是為達工程所必需之事項,均為其所專
業知識範圍內,豈有為不合理要求之理,否認上訴人有額外
施工之情形,其餘援用原審之抗辯。但被上訴人同意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97年1月16日就其中PVC管加設矽酸鈣板、洗衣房
瓦斯鍋爐遷移及空調機房RC牆打除並復原等項目所鑑定之金
額計18萬8838元(見本院卷二第22頁)。
⒊又關於上訴人主張漏項工程款之請求部分,其中電器設備9
萬3900元、給排水衛生設備48萬7450元、弱電設備9萬0758
元、消防火警設備8萬8255元、廚房及洗衣房設備15萬4651
元等項目之主張,同意以18萬8838元作為工程款。至空調工
程部分,對於鑑定證人寅○○於原審之證述無意見,且對於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合理之工程費用係180萬347
3元及工程細目、金額與數量,雖亦無意見,但不同意支付
。另對上訴人主張請求215萬元,亦不同意。
⒋停工管理費用之請求金額449021元。這是全額的部分,應該
扣除沒有工作的人員費用。
⒌本件工程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兩造雖於91年5月24日
簽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於93年11月19日完工
,於此期間,物價雖有波動,但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4項
之約定,上訴人已預見物價波動之情事,自不得再以情事變
更要求調高工程款。又查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請求增加
給付之金額為11,498,239元,其據無非以行政院93年5月3日
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調整
處理則」,並提出其下游廠商所簽定之工程契約為其依據,
姑不論上訴人與下游廠商所定之契約真正與否,然兩造於停
工後三年再另行議價,期間歷經三年,其物價已有波動,已
非上訴人所稱「當時不可預見」;況上訴人未為解約或另行
提高價格,仍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豈可於取得工程且完工
後再為要求情事變更原則而要求增工程之給付之理。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工程係以
全部工程總價為承攬之金額,而認上訴人就工程估價單所未
明定之工程項目,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至工
程估價單未記明而圖說有記載之部份,則認兩造合約書中則
已有約定。並認被上訴人不應支付停工期間管理費,系爭工
程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
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51萬6693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5月24日訂立「台中縣政府縣立德
水園身心障礙養護院主體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並於契約
第4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7448萬元(詳細價目單價附後,
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雙方同意不在此限。
」。又「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
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
工圖為準」「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
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工程實作之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
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
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契約第7條之圖說規定、第13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
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之「按實際數量結算」係屬契約第13條
第5項總價結算之另有約定,故本件工程款數額除依契約價
目單所明定之工程約定為總價承攬外,就該契約明細價目單
以外之工程,即應實算實作工程款金額,足見兩造契約係約
定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並非總價承攬。是則:本件
工程款既採實作實算,則契約工程估價單約定工程項目範圍
內,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實作工程,被上訴人應按實作數量
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增加之工程款:
㈠84,157,968(工程項目內已實作之工程款總額)-82,360,9
38(變更設計後契約預定之工程款總額)=1,797,030(被
上訴人應按實作數量,給付予上訴人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工程
款)。
㈡契約工程項目範圍外之工程實作金額570,842元:按此部分
乃系爭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均未明定之工程項目,而為上訴
人指示被上訴人增加施作者,包括B、C棟樓梯間PVC管加計
矽酸鈣板計118,500元,洗衣房瓦斯爐遷移費249,442元、機
房消音工程202,900元,合計共570,842元。
㈢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未明定,但契約所附之
設計圖說要求施作之工程款5,201,561元〔即工程估價單「
工程項目」之漏項),包括:⒈機電設備760,363元(含電
氣設備工程93,900元、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487,450元、弱
電設備工程90,758元、消防火警設備工程88,255元)。⒉空
調設備工程部分4,286,547元。⒊廚房及洗衣房設備工程154
,651元,合計共5,201,561元。查本件契約於包商估價單第3
項已明文約定:「工程『數量』請承包商自行依據工程設計
圖說,確實核算,承包商如未自行核算時,應自行負責」是
由包商自行核算者,係指工程「數量」之核算,而非工程「
項目」之編列,且本件工程合約,既非屬政府採購第24條第
2項所稱之「統包」契約(包含設計及施工之承攬契約),
承攬人(上訴人)並不負責工程之設計及工程項目之編列,
自無法自行於工程估價單編列「工程項目」,並核計其數量
,若本件工程承包商竟可在招標機關提供之工程項目以外,
自行編列「工程項目」並核算數量,則政府採購工程契約之
內容不確定,政府採購作業將如何為開標及決標,故上訴人
應得請求此部分漏項工程之費用。
㈣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規定,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負管理
責任,造成上訴人增加停工期間支出管理費支出計449,021
元,此部分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若依原合
約所定之廠商管理費4,996,144元給付,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爰依情事變更之原則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0條有關債權人
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一次停工計71
天,按工期(即原訂建築工期760日曆天再加上水電工期30
天,合計共790天)比例增加之管理費用449,021元【即0000
000〔71(760+30)〕=449,021】。
㈤再本件上訴人於承攬工程期間,因物價暴漲,應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
程款:11,498,239元(計算式如原審原證13)。且本件契約
原訂之建築工程完工期間為760曆天,而水電工程完工期限
為建築工程完工後30個日曆天內完成,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未取得建造執照、變更為綠建築設計),致工期
延長231(71+160=231)天,增加上訴人原來所無須負擔
之長期物價變動風險,是延長工期所衍生之物價波動,風險
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公平原則。即便 鈞院認上訴人
不得請求起訴狀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期間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
金額,至少在被上訴人延長工期231天期間之物價變動風險
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準此,依上訴人起訴狀原證13之物價指
數調整計算表,自93年6月(第6期)至93年11月(第10期)
之7個月期間之物價調漲金額核計共9,548,060元(1,583,34
7+750,583+5,655,243+647,974+910,913=9,548,060)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求為被上訴人給付因物價波動而
增加之工程款。以上㈠~㈤合計,上訴人共得請求19,516,6
93元(即1,797,030+570,842+5,201,561+449,021+11,4
98,239=19,516,693)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屬總價承攬,上訴人並無額外施工之
情形,且若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非契約所定之項目,上訴
人豈有同意施作之理,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要求上訴人施作,
又本件工程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漏項,依契約第7條之約定「
乙方應依據設計圖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
樣與說明書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由雙方協議解
決之」又台灣省台中縣政府包商估價單其中第三項亦明示「
工程數量請承包商自行依據工程設計圖說確實核算,承包廠
商如未自行核算時,自行負責」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公開招標
時即將資訊公開,由競標者自行計算,並無何隱匿情事,上
訴人因未審核工程設計圖,係其疏失,豈有於工程完工後再
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理。再雙方並未約定因被上訴人原因停工
即應給付上訴人損失之約定,上訴人稱於停工期間增加管理
之費用,並未見其舉證證明其確實之開銷,況且上訴人本身
為一公司組織,平日即有例行之開銷,縱於停工期間其開銷
並不因而停止,故不能向被上訴人求償,況本案,依兩造所
定契約第18條第4項已明文約定:本工程無物價調整工程款
之規定」依契約約定而言,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已然
預見承攬之風險,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頒定「中央機關已訂
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該原則
壹、處理措施一、…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
整(含增加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
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且依上開原則之規定,係
以「廠商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者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
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為其前提,而本件被上訴人向內政部請
示,業遭內政部否認,被上訴人於本工程追加後已無任何預
算可為支付,且前開處理原則已明定指出,依此原則處理,
需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等約定,上訴人於該
原則公告後並未要求與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於工程完工
驗收後方再提起,顯於法不合。雖上訴人又提出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之調解,然查該委員會之調解係出於建議,並非
律規範,且僅具建議之性質,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故上訴
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波動所增加支付之工程款核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1年5月24日訂立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其間曾
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故自91年5月23日起至91年8
月12日第一次停工、嗣因被上訴人為符合綠建築標誌辦理變
更設計,上訴人乃發函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210日曆天,
嗣經癸○○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建議延期160日,兩造遂合意
自93年4月24日至93年9月30日再次停工160天,合約原訂之
工程款為7448萬元,經變更設計及驗收結算之工程款增為:
82,360,938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台灣省
台中縣政府包商估價單、台中縣政府91年6月13日府工工字
第09115518700號函、上訴人矽灣公司93年2月23日(93)矽
-德水園字第002號函、癸○○建築師事務所93年5月15日明
德主業字第078號函、台中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各
一件為憑(原審卷一第14-30頁、第33-37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雖援引工程合約第4條「詳細價目單價附後,如有增
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及第13條第5項第1款「因契約變更
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量,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之約
定,據以主張本件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且應按實際施作數量
結算工程款。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本件工程合
約,依合約第4條之約定,應屬總價承攬等語。查依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4條已明定:「合約總價:全部工總價新台幣柒仟
肆佰肆拾捌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而施工規範書第2.點
【投標須知】⑴亦明定:「投標填具標函之前,應詳查所有
圖面、規範、附件、變更、特殊情況及所有投標文件,查明
當地政府要求規定及同建築之其他工程,投標後視為無異於
本規範規定之文件,任何因誤解之藉詞均不接受」;同施工
規範第3點⑴⑵亦分別約明:「工作開始乙方必須詳查所有
相關之工作,做好工作規範」「乙方對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
解,估價前並須親到工程地點詳細勘查,對於地勢、環境、
施工狀況、所有建築物等均須調查清楚,日後不得藉詞加價
」(見施工規範書第0-2頁);另合約附件即【一般建築工
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一.【實地勘查】亦規定:「承包人應
先至工地查勘,對地形高低計畫道路建築線指定、地面標高
、土質鬆實、樹本遷移、修建架設、運輸遠近、水電接裝、
完工後之場地清理等,顧慮週全而後詳實估價,倘因事前疏
忽致發生額外工作時,概不得要求加價」;另合約第13條第
5款前段亦明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是由各該契
約及施工規範及說明書之各該規定,可見本件承攬工程係採
總價承攬為原則。至合約第4條後段雖不排除:如有增減,
得按實際數量結算,但亦設有『但未經雙方同意不在此限』
之但書條款,至合約第13條第1項雖約定:「甲方對工程有
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
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
工程項目時,其單價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此係指:契約因被
上訴人之變更或指示致工程數量有所增減,得依合約所訂單
價增減給付,若有新增之工程項目則須由雙方以議價方式辦
理,非謂上訴人得逕依實作之工程數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再合約第13條第5項各款固容許在一定之情情形下,
得調整契約之價金,但係指符合下述之情形而言,即:1、
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份加減
帳結算。2、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
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
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核其第1款
係以契約業已變更為前提(如本件本件因配合綠建築標誌而
增加變更工程項目及金額),至第2款則以實際施工數量超
過契約預定之10%以上為其適用之先決條件,且須辦理變更
設計以為契約價金增減之依據,非謂上訴人可不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或指示,即得逕依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再佐以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第㈡項亦明定「本工程
之承包範圍,除另有規定外,為本工程完成所須全部之材料
、人工以及施工所須之費用」益證本件工程原則上係屬總價
決標之承攬契約,並非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致工程確有
新增之項目及數量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前開特約條款之約定,
始得准其辦理追加減工程款。
五、又查,本件係以總價承攬為原則,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
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而得准許之,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係屬契約工程估價單範圍內,依實作數量請求給
付之1,797,030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主張:伊依契約工程估價項目範圍內,已施作完
成之實作工程金額為84,157,968元,扣除變更設計後工程款
總額82,360,938元,伊尚得請求1,797,030元等情,然上訴
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本件工程係按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為
依據,並提出原證四之結算明細表並舉證人癸○○及子○○
之證詞為證。惟本件建築師即證人癸○○已於原審到庭證實
:原證四之結算表非其個人所親自丈量,而係由水電工程技
師審核後再由其事務所之職員(即證人子○○)蓋章(第15
9頁);另其派駐現場之監工即證人子○○亦僅證稱有在原
證四簽證,並未提及有於現場丈量實際施工之數量;是該結
算明細既未經被上訴人結算、驗收,即不能單依上訴人單方
製作之結算明細及證人之書面蓋印,即認定該明細內容及工
程數量為真正。又查,本件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攬」為原
則,非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報酬,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其實際完工之數量已逾契約原訂數量百分之10以上,兩
造復未就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與合約第13條第項第2款所
定之要件亦有不合,上訴人自不得逕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
分之工程款。雖上訴人又抗辯:本合約不受13條第5項第2款
之限制,但該條款既為合約之一部分,對兩造即均有拘束力
,且合約第13條第5項第1款之所以允許兩造於實際施工數量
與契約所預定數量相距達百分之10以上時,得為增減給付之
調整,顯係顧及本件原則上係採總價承攬,為免實際施工與
兩造締約預期之狀況有所落差,故特別約定於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得辦理變更設計以為增
減契約價金之依據。而本件兩造當事人,既因被上訴人變更
為綠建築設計,而就變更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辦理加減賬結
算並將工程款總額提高為82,360,938元,自不容上訴人於事
後再爭執其數量,並以其施工數量超出契約預定之數量為由
,依該條款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超出契約約定金額以外之工
程款,洵無疑義。
㈡、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未約定「工程項目」之實作工程款570,
842元部分(含B、C棟樓梯間PVC管加設矽酸鈣118,500元、
洗衣房瓦斯鍋爐遷移費:249,442元、機房消音工程202,900
元):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屬契約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
即契約第4條所指之詳細俱目單價)未約定「工程項目」之
實作工程款,初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其後於本院已不爭
執,又此部分係屬「原工程契約未明定之新增工作項目,且
非屬施工廠商所能預期之新增工作項目所衍生費用之給付,
所以施工廠商要求給付本項相關費用尚屬合理」等情,業據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參鑑定報告書第8頁);次按
,就各該工程項目應增加之給付,其中B、C棟南側樓梯間PV
C管加設矽酸鈣板修飾之面積計39平方公尺(按施作面積係
採用現量測尺寸計算),價格採用市價估列,依計算結果,
合理價格為48,941元;就洗衣房瓦斯鍋爐遷移工程部分,因
部分管線為隱蔽於天花板內,管線數量無法實際量測,所以
採用圖說尺寸計算,所計算結果與實際施作數量略有誤差,
因管線材料費於本案工程合約中已有合約單價,所以本項管
線材料計算之單價採用合約單價估列,至於設備拆還及吊裝
之費用按市價估列,依計算結果,合理價格應為92,344元,
再將空調機房原RC牆開孔,俟設備安裝完竣後復原之費用,
依現場量測開孔尺寸寬約270公分,高280公分,厚度12公分
,RC牆單層雙向前#3鋼筋,間距各15公分,依計算結果合理
價格應為47,553元,費用總計為188,838元,亦據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鑑定如上,兩造復已同意此部分工程費用依鑑定結
果所示之188,838元為準(本院卷二第17頁、第22頁、第171
頁);依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自以此金額為限,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未明定」,但契約所附之
設計圖說有要求施作(即漏項)工程款計5,201,561元之部
分(即原證五第六、七頁機電設備工程93,900元、同證第八
~十頁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487,450元、同證第十二~十二
弱電設備工程90,758元、同證第十三~十四消防火警設備工
程88,255元及同證第20-22頁、廚房及洗衣房設備工程154,6
51元及同證第15-19頁空調設備工程4,286,547元):
查上訴人就此固主張:上列工程於招標及契約所附之包商工
程估價單工程項目名稱、數量並未列,但施工圖說卻有繪記
,致上訴人投標時無從就此部分為估價,惟經監工子○○會
同設計人丑○○指示上訴人按圖施作,上訴人已全數施作,
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舉子○○及丑○○之證詞為證
,然癸○○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監工子○○雖於原審證
稱:(丑○○電機工程方面關於所載細目是否由被上訴人指
示變更?)明細所載事項確實有經過指示變更,應該是建築
師與縣府主辦人員討論後才這樣執行,漏項部分有請他們(
指上訴人)按圖施作,另證人丑○○亦證稱:機電設備工程
、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及消防火警設備工程
是由伊負責,確實係經過監工子○○會同指示上訴人按圖施
作(參原審卷第147頁及第122-123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
1-4項所示),然無論子○○及丑○○之證詞僅足證明:上
訴人及丑○○有依監工即子○○之指示施作而已,不能因此
即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各漏項工程均負有給付之
責,而仍須視各項工程之給付是否合乎契約之約定以為定。
1.關於電氣設備工程:按上訴人就此部分各請求耐燃線之費用
61,840元及電燈開關(圖面有燈具,詳細表無管線)之費用
32,000元(含1/2pvc管及2.0mm2電線及其安裝工資、另料及
運雜費等共32,060元)。經查,關於水電設計圖說中圖序21
/222中有標示配置耐燃線125mm及50mm,而包商估價中卻無
此項目,本項以工程合約中相近似材料估列(以150mm耐燃
線為參考,合約單價274/公尺,以60mm耐燃線為參考,合約
單價為114/公尺);至爭議數量,依圖說核算結果約為120
公尺及80公尺,因此本項合理價格應為42,000元。…因此本
項如需給付費用,僅就耐燃繳125mm及50mm部分為合理,此
業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確定明確(見前述鑑定書第4-5頁)
;至關於耐燃線之費用,既然要追加預算,應以合約之金額
為準,亦據鑑定人庚○○○○○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79頁
反面);參諸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規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
,其單價原則上以議價方式辦理。倘有拆除則依合約所訂價
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算給付之趣旨,本件就耐燃線部分,既
有相近其之單價可參,則鑑定意見書認應參考合約單價自屬
可採。依此,本件水電圖說耐燃線之合理單價既為42,000元
,被上訴人又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由其負擔(本院卷二第18
3頁),則上訴人就此42,000元之請求,即屬有理由,至其
餘超過之費用,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費用之支出為合理
且相當,自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固另又請求1/2pvc管及2.0m
m2電線及其安裝之工資及運雜費等共32,060元之費用,惟因
本件包商估價單之電氣設備工程第40頁第3項第7、8目、第
41頁第6項第12目已分別標示「pvc管18mm」、「2mm電線」
之工程項目的及單價,可見各該工程項目及施工之價格已涵
括在上訴人總價承攬之中,自不能就同一項目再為請求。況
該部分爭議數量分別僅占合約中工程數量0.075%及0.3%,
亦不符合合約規定追加減預算之規定(依工程合約書第13條
第5項第2款契約價金變更之規定),復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鑑定如前,是此部分既已在包商估價單估算之中,即不得再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理甚明。
2.給排水衛生設備:按上訴人請求之此項費用,其中魚眼罩係
新增之項目,此部分本來圖說上沒有估列也沒有標示,既然
叫上訴人施作即應給付該項費用,業據鑑定人黃沛永證述屬
實(本院卷二第79頁);再就此部分之市價應為每只380元
,含安裝費用全部20個,合理價格為10,000元,亦經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見鑑定書第5頁),上訴人雖主張每
只應為1,200元,共20個計請求24,000元,然本件魚眼罩既
屬新增之工程項目,依工程合約第13條第⑴項之規定,其單
價本應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本件兩造當事人既無法達成議價
之協議,自應以市價為此部分金額計算之依據,被上訴人就
鑑定書所稱之市價10,000元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83頁反
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萬元為限,超過部分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其餘有關給、排水衛生設備
及不銹鋼水糟配管之給付:查「就給排水衛生設備即刷牙區
給排水配管之爭議,係因工程協調不良所衍生相關費用之增
加,如於工程施工期間相關施工單位協調得當或於施工時事
先預留套管,即可避免後續增設管路所造成鑽孔、打除及修
補費用之產生,且本案合約第26條第12項及本案合約附件施
工規範書第0-3頁第6項已有明確之規定,所以將此部分之費
用歸咎於訂製人應屬不合理」此業據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
再本件無論給排水衛生設備或不銹鋼水糟之配管,雖均沒有
詳細圖,但於總表內有管徑之規格,刷牙區部分專業廠商一
定知道要配水管,並應做套管,但是因為本件沒有作套管,
只能以打鑿或鑽孔方式施工就增加施工之成本,這部分本可
以有預防措施,上訴人卻沒有這麼做,故不應由定作人負擔
,應由廠商負責等情,亦據鑑定人庚○○○○○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79頁);況系爭合約第26條第12項又明定:圖說
雖未載明,而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
乙方應遵照甲方通知辦理,且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另
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書第0-3頁第6項亦明定:乙方應提供給
土木建築承包商必須的資料,使牆壁及樓板之預留孔工作能
及時完成。且須使牆壁及樓板之預留孔達最少程度,此費用
由乙方支付」;而施工說明書第1頁關於二.圖樣說明亦載明
「本工程之圖樣,標單及說明書具同等效力,一切規定均應
遵辦。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
承包人均須照做不另加價」是以,本件排水衛生設備或不銹
鋼水糟之配管,固無詳細圖,但總表內既已有管徑之規格,
而刷牙區或洗水糟須配管又為工程所必需,此亦一般承包所
明知,兩造於合約及契約附件復已約定:就圖說之漏項,若
為工程所必需,概由上訴人負擔完成,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
支出,應在其總價承攬之預估範圍,自不得轉向被上訴人請
求。
3.關於弱電設備工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漏項工程,依其所
提原證五第11-12所示係指護士呼叫設備(圖面有設備,詳
細表無管線材),然本件包商估價單一弱電設備工程第5項
第10項「配管線及另料」(詳附件6-6)已有明列該項工程
項目及單價,因此本項工程應無請求給付費用之問題,已據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誤(鑑定書第5頁);參諸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鑑定書附件6-6確已列明:護士呼叫設備含總
機、電源供應器及配管配線及另件等項(鑑定書第79頁),
可見上訴人主張之護士呼叫設備及管線村料之費用已包括在
本件總價承攬之估價中,自不能再超出契約約定金額以外,
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給付。
4.關於消防火警設備: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其中
排煙機手動開關裝置部分,於合約中雖無明文,但可於消防
火警設備工程合約之運費及零料五金一項其吸收成本云云,
但上訴人於運費及零料五金一項並未估列排煙機手動開關設
備,故不應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金額即18,600元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已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金額,應由其負責給付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3頁反
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依工程合約第7條、第13條之約定請
求給付應屬有理由。再就消防管路修改費用部分,上訴人共
支出88,255元,已據上訴人提出原證為證,且此部分係因被
上訴人要求修改工程所致,此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
卷二第183頁),是此部分既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修改而增加
之支出,即不在原承攬契約估計之範圍,各該金額即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金額應由其負擔亦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83頁),合乎工程合約第13條第1款之約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屬有理由。至於系爭排煙出口
百葉窗部分,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已鑑定稱:有關系爭排煙
出風口之百葉窗,…廠商是否有責任施作,有待釐清,如本
項工程確為本案施工廠商所作,則此部分係屬新增項目及新
增單價,其合理價格應為16,819元」;另鑑定人即庚○○○
○○亦證稱:至於風管的問題,原來法規就規定要作百葉窗
,但圖說沒有,預算也沒有,所以這部分我認為是定作人應
該要負擔的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
此部分確係由監工子○○指示施作,亦據經子○○於原審證
述屬實,是就百葉窗部分,系爭工程之圖說及預算既均無之
,但依法令須行施作,上訴人且已依現場監工之指示而施作
,上訴人因此本於合約第13條請求因此增加之支出即屬有理
由。再查,此部分新增之合理價格為16,819元業經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鑑定如前,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項目之金額如何又未
約定,參諸工程合約第13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上訴人就百
葉窗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以前開鑑定之金額為準,至其餘超
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廚房及洗衣房設備工程:上訴人於原審雖又舉證人卯○○為
證,然經法官詢問證人:廚房及洗衣房設備工程(提示原證
五第20至22頁),是否有漏項之存在?業據證人卯○○證稱
伊只負責到廚房裡面之總電源及總水源,原證五第20-22頁
之細部項目非伊所負責(原審卷193頁);證人丑○○亦否
認此部分係其所負責所以不知情(原審卷第147頁及第123頁
參照)是其二人之證詞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就廚房設備之管線施工部分雖稱
:「此部分已於水電設計圖說中圖序117/222施工規範第12
項第1項明確規定,廚房二次管線施工部分之給排水管應由
承包商負責施作,因此本項工程無請求給付之問題」(見鑑
定書第5頁);然該鑑定書所指管線施工係指二次施工之管
線,與當事人爭議主要是排水端接到主要幹管之部分,所以
鑑定對象不同,已經鑑定人黃沛永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
第80頁);是其就此項之鑑定結論即不足採為本件判決之依
據。至於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鑑定人黃沛永
已到庭證實:關於設備工程裡面就洗糟部分,洗糟部分之二
次工程,一定要從設備排到排水管,上訴人爭議是排水端接
到主要幹管,這部分圖說總表有,但預算書內沒有,按照施
工慣例不應由定作人負擔,本件合約開宗明義明載係總價承
包(本院卷二第80頁),是本件既屬總額承攬為原則,在圖
說總表中又已明示此項工程,依一般工程慣例此部分之工程
款又不應由定作人負責,則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
吸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由。至就洗衣房風管
之修改費用部分,上訴人計支出90,139元(見原證五第22頁
),且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工程所增加之費用,亦
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3頁),是此部分既係
因被上訴人要求修改而增加之支出,即不在原承攬契約估計
之範圍,該項金額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金額應由其負擔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3頁),是此部分
既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而支出,更不在原總價承攬估計之中
,依合約第13條之約定,上訴人請求其部分修改廚房設備金
額90,139元,洵屬正當,至其餘各項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⑹空調設備費:上訴人雖主張就此部分之空調設備工程係工程
估價單之項目未明定,但契約所附之設計圖有要求其施作,
因此部分非「工程變更設計」之標的,故未計入變更項目工
程款之內,自屬漏項工程款,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
之空調設備、機械設備、風管製造及按裝工程及水管配工程
之金額計4,286,547元(見原審五第13頁)。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稱:本件空調已辦理變更設計並議價,並無
所謂漏項云云。查本件空調為符合綠建築節能而辦理變更設
計,兩造在92年11月24日取得內政部核准綠建築變更後,曾
於93年2月15日辦理議價,並追加工程預算,此有上訴人提
出之93年2月23日93年矽-德水園第002號函文為憑(原審卷
第33頁),依該函所附之請求延展原因項已列明無法執行項
目及原因各如次:1.管道間配管工程:「衛生器具變更未確
認、無法預留配管位置」;2.空調主機、風機、衛生器具、
配電盤…等設送審、採購、製造與安裝:「各設備變更未確
認」;3.空調主機房配管工程:「空主機變更未確認無法繪
製機房佈置圖且進場後始能空間配管,否則空間狹小,先配
管將造成主機無法進機房定位」(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可
見上訴人就空調變更設計與被上訴人辦理議價當時,就該項
變更工程含空調設備之採購、安裝、配管等事宜,均已列明
且與被上訴人議價後,始達成追加及變更預算之協議,又何
來空調及機械設備、風管製造、按裝工程及水管配工之「漏
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難遽採。至證人寅○○於原審就
空調設備部分固證稱:依照工程規範,應該按圖說來施作,
不需要指示,有些連圖說也沒有,確實是有部分是漏項(原
審卷第147頁);惟為建築師即證人即癸○○所否認並稱:
圖面說沒有,我們不敢要求廠商施作,應該不會有圖面上沒
有而廠商自己做之情形(原審卷第161-162頁),證人寅○
○所稱圖面上沒有,卻要求上訴人施作一節,與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係圖面上有設計,但估價單之工程項目未明列一節亦
互有出入,證人寅○○又自承:伊未參與現場之工作,故不
能依其證言遽認此部分係所謂之工程漏項。再查,系爭工程
合約第26條第2項既明定「本工程之承包範圍除另有規定外
,為本工程完成所須全部之材料、人工以及施工所須之費用
」且施工規範書第0-1頁第1條第2項及第3項亦約明:「業主
不提供任何器材與材料,承包商應自供給施工所需的一切材
料、機器設備、人工、工具…以完成施工圖、施工規範」、
「施工廠商需添加任何器材始能完成圖樣及施工規範所指定
之全部工程時,均應調整各項單價而包括於乙方之工程估價
內,不得發包後藉故另索費用,其旨在要求乙方詳細深又了
解設計圖說之內容以完成本工程」是本件空調工程既因綠建
築節能問題而辦理變更設計、議價及簽約,上訴人就圖說與
工程估價不符之問題本得一併要求提列,乃未為之,依上開
契約條款之約定,上訴人縱因此增加空調設備之支出,亦應
由其負擔,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㈣、關於停工期間管理費用之損失:上訴人雖主張:依工程給約
第23條規定於工程停工期間,上訴人仍須依該條規定辦理各
項施工安全及配合事項,並雇用相當人員維護工地現場之安
全,是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延長而增
加上訴人管理費之負擔,上訴人自得請求按延長工期之時間
與原預定工期之比例,請求延長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支出云云
。然查,本件工程之停工,固係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取得建築
執照及變更綠建築所造成,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
造成。惟兩造所定之工程合約第6條僅規定有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列入工期,並未約定: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停
工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停工損失之賠償,被上訴人就前開
原因所造成之遲延,又已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在停工期間
,上訴人既未施工,其實際之支出費用如何,並無任何證據
資料可資證明,況本件工程曾辦理變更及修正施工預算,上
訴人於當時亦未主張有何停工之損失並據此請求追加工程之
(按依上訴人所提之函文,上訴人僅請求依物價調整及工程
數量變更契約金額及預算,並未就停工損失有所主張,見本
院卷二第137-151頁);且上訴人本身為一公司,其縱未承
攬被上訴人之工程,其管理費用亦係其公司本身例行之成本
支出,其開銷並不因此停止,故上訴人請求所謂管理費用之
損失,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復否認其有此部分損失
之發生,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依情事變更請求物價調整之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為因應本件工程施作期間營建物價之暴漲,
對國內重大公共工程所造成之衝擊,行政院物特於93年5月3
日頒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其處理措施略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
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
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
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
,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辦理工程款調
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是本件工程施工期
間既發生營建物價嚴重飆漲之情,此非雙方當事人於締約當
時所能預見,故屬情事重大變更,基於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價金之補償方符公允云云,然
上開處理原則固規定:機關應同意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
分之2.5以上之部分辦理工程款之調整,但係以「機關原預
算經費足敷應付」為前提,緊接於同條後段又明訂:惟『應
先辦理契約變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加列
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依此可知,行政院前開處理原則
係於各政府機關「原預算經費足敷支應者」之前提下,指示
機關應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超過百分2.5之部分,辦理
契約之變更並加列物價調整之相關規定。惟本件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請求調整物價一事,向內政部申請備查,但業經內政
部93年9月29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30711489號函文被上訴人
:本案係該本部八十六年度核定補助在案,補助迄今已逾七
年,復查本案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付款辦法㈣之規定「本案無
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故本案請貴府依約辦理並儘
速執完竣俾辦理核銷事宜」(本院卷二第149頁);於本院
依上訴人所請再次發函,亦經內政部函覆稱:「自90年度起
公立、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補助經費業由行政院主計
處設算地方政府,本部無相關經費可資補補助」(本院卷二
第45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向內政部請求補助既遭否決
,被上訴人本身又非營利單位,在無自有財源又無中央機關
補助款挹注之情形下,已無任何預算可為支付,與上開行政
院上開處理原則所稱「預算經費足敷應付」一節是否符合,
已非無疑。況且該處理原則已明白指出,欲依此原則處理,
需先行辦理契約變更並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事項,顯見在締
約後,物價指數縱發生無法預期之波動,前開處理原則亦非
當然直接之適用,而須視個別契約是否辦理變更並納入物價
調整之相關規定以為定。本件兩造當事人既未達成契約變更
,原工程合約第18條第4項之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
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
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
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在未經兩造合意變
更或廢除前,仍屬契約之一部分,對兩造均具有拘束力,故
不能單憑兩造簽約後營造物價指數已有波動,即排除系爭工
程合約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並謂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⒉第按:「就情事變更原則而論,自91年起營造材料發生非預
期性大幅上漲情形,行政院並因而訂頒有關鋼筋價格調整之
九十二年調整原則,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營
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足以推
估判斷並預料各項營建材料價格會繼續上漲,乃竟與上訴人
於合約中為上開本工程標案無物指數調整之條款,自不得再
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請求,否則將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及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於契約
第4條揭明本件全部工程之總價;於同約第13條第5項前言又
載明本件工程合約係「總價決標」;於第18條4項又約明:
本工程無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即已特約排除其適
用,依內政部函文本院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
表亦顯示:國內之營造材料,在本件工程合約簽訂前之91年
1月起,即呈現逐月上升之趨勢(本院卷二第50頁〕,上訴
人身為專業之科技公司,公司營業項目又包含電器承裝、自
來水水管承裝、冷凍空調工程業、機械安裝業、消防安全設
備批發等項目在內(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之上訴人公司基本
資料);對於未來水電消防材料價格之變動,自具有相當之
知識水準及經驗得以預先推估計算,並認日後物價波動應在
其可接受之範圍及願意承擔之範圍,始有可能總價承包系爭
工程,故上訴人應受前開契約條款之拘束,而不得於工程完
工驗收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營建材料物價波動而增加
之工程金額,否則將使本件兩造契約之約定形同虛設,殊違
契約自由之原則,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有關:⒈B、C棟樓梯間PVC管加設矽酸鈣、
洗衣房瓦斯鍋爐遷移費、機房消音工程費用共188,838元;
⒉電氣設備工程,其中水電設計圖說中圖序21/222中之耐燃
線價格42,000元。⒊魚眼罩10,000元;⒋排煙機手動開關裝
置18,600元;⒌消防管路修改費用88,255元;⒍排煙出口百
葉窗16,819元;⒎洗衣房風管修改費:90,139元;合計共45
4,651元,均係應被上訴人要求修改或依現場監工為工程之
而指示新增加之工程項目及支出,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則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合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前開各項費用之支出並自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調解建議書送達
予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按上訴人於起訴前
即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4年9月30日函
知兩造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旋於6個月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其調解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上訴人請求自調解聲請書
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正當);至上訴人其餘超過部分
之請求,則於法尚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就
前開勝訴部分,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既屬有理由,就其
他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應
准許之本息請求,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為有據,爰
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454,651元之本息請求部分予以廢
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就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因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
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故上訴
人就該部分假執行之上訴及超過前述454,651元本息以外之
請求仍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併予駁回。
㈦、末按,上訴人雖一度爭執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漏項部分工程
鑑定由何方負擔已逾越法院囑託之項目,係屬逾權,應不生
效力云云,然建築師公會係本於其專業就雙方爭執之工程項
目,依合約及一般工程慣例提出之鑑定意見,不生逾權與否
問題,更遑論上訴人亦已接受建築師公會就B、C棟樓梯間PV
C管加設矽酸鈣、洗衣房瓦斯鍋爐遷移費、機房消音工程費
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及其金額之鑑定結果。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與證據方法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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