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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4,436,015 元 ,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7,434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補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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