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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台幣(下同) 909萬507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3萬6635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選任律師,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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