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6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就工程名稱「台中市區徵收工程第四工區工程」訂定工程採購契約書,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送請機關付款。」本件承攬工程中「整地工程」項下之「購土填方及鋪築」報酬,係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l66.29元計價,而上訴人上開「購土填方及鋪築」工作,自94年3月至95年1月間,依序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稱中科園區)內採挖土方,並將土方載運至本件契約之施工地點,完成填方及鋪築之工作,計完成之工程數量為34萬6267.5立方公尺。依每立方公尺166.29元計價方式,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報酬為5758萬0823元(計算式:346,267.5×166.29 = 57,580,823,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茲本件工程業於95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並於 96年2月間就其餘工程款項受領在案。惟本件工程購土填方及鋪築費總價係5758萬0823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之4337萬6930元,尚有1420萬3893元未為給付,及依此比例保留之環保清潔費等金額 216萬1100元,總計1636萬4993元。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 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並非單純承攬: ⑴按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之93年7月7日由兩造所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即主張該契約為承攬契約,自嫌率斷。 ⑵且上訴人起訴狀中自承於該契約書之整地工程項下有「購土填方及鋪築」項目,足證上訴人應採購或買入土方再行壓實鋪築填方。準此,兩造之採購契約書,屬性如何,自應綜合全部具體事證判斷之。 ㈡上訴人初即無能力履約,故於訂約後旋即藉詞違約表示無法購得土方,迫使被上訴人提供土方。準此,上訴人原即不應取得契約所定之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有請求違約賠償之權利,詎上訴人竟以怨報德,妄向被上訴人訴求契約工程款,洵屬無理: ⑴本工程契約總價計5億8000餘萬元,有兩造契約第4條規定可稽,足證上訴人縱僅承包部分工程,亦已享有鉅額之利益。⑵上訴人既於起訴狀中自認負有「購土填方及鋪築」之契約義務,則渠自應對外向民間採購兩造契約所定數量之土方,而不得在無確定能力購得土方之情形下,參與投標並承作本件工程,否則承包之後,再藉詞無法取得土方,將責任推由政府承擔,無異轉嫁渠契約義務由全體納稅國民負責,則渠得標之正當性及合法性,恐令人質疑。 ⑶上訴人於兩造訂約後不久,即藉詞無法取得契約所定之絕大部分土方,而要求業主(即被上訴人)設法由中科園區內取得土方,顯見上訴人自始即無能力履約,渠本應負違約之責任,並應不得取得契約款項,至為明灼。 ㈢兩造已完成契約之變更,明列購土費用為 41.02元,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⑴按兩造契約第 5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依上訴人實際供應數量結算。此外,契約第 21條第2項規定:契約所定採購標的變更,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被上訴人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 ⑵查系爭工程之土方,係經由被上訴人向同為官方單位之中科園區請求後,轉由上訴人取得中科園區之土方,上訴人自己並無法取得土方。何況上訴人並未支付購土費用,顯係減省履約費用,自應自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抑有進者,兩造已就系爭工程購土費用變更合約細項,同意以每立方公尺41.02 元作為中科園區土方之購土費用。綜上,被上訴人自得扣除土方費用。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建議並未調查被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僅憑上訴人單方之說法,不符程序之公平正義,該建議自有違誤,核無可採。 ⑴本件調解時,調解委員並未調查被上訴人之資枓,遽依上訴人單方之說法及資料,即遽予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調解建議,有違程序正義,自有違誤。 ⑵調解建議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云云,其判斷係遭上訴人所誤導,僅憑上訴人單方提供之資料:「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土石實際支出之費用係每立方公尺 164.6元,相較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141.89元,每立方公尺高出成本22.71 元,實無獲得不當之利益」,即逕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見解,顯有違誤,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所稱支出費用云云,全無具體事證,殊不足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辯稱支出挖方費、運輸土方費用,收方測量費用、指揮人員工資、灑水車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渠所提之文件,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茲析述如下:①挖方費用:按兩造挖方費用之合約價為 14.78元,該價格業已包括上訴人之成本及利潤在內。易言之,上訴人實際支出之成本,必較該價額為低,詎上訴人竟將該價額,當作成本,顯係虛偽不實,自不足採。 ②運輸土方費用:查上訴人僅憑渠與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合約,即逕行主張渠業已支出費用,全未提出確實支出款項之資金流程,上訴人空言支出高額之運輸費用云云,自無可採。且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即曾要求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支出費用之證明,惟上訴人當時即無法提出,顯見上訴人臨訟提出渠與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合約,顯屬臨訟製作,虛偽不實,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高額費用,至為明灼。 ③收方測量費用:按收據等證明文件之作成,均與實際結帳日期一致,詎上訴人所提之證明書,竟於上訴人已使用完畢中科園區土方近一年後,即於 95年11月3日始做成,足認該證明書係臨訟偽造,自無可採。 ④指揮人員工資、灑水車費用:該部分費用,僅係上訴人一面之詞,全無具體實證,自不足採。 ㈥系爭中科園區土方之購土費,係由內政部所定之合理價格。⑴系爭中科園區土方之購土費,係由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局所核定,並非被上訴人獨斷所決定。 ⑵被上訴人就中科園區土方購土費之計算方式為何,甫於95年12月29日函詢內政部土地重劃局,業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局於96年 1月25日函覆表示:系爭工程「購土費價購」項之預算單價每立方公尺 50元,依標折比0.739及土方鬆實比1.11為計算後,中科土方之價額應為每立方公尺41.02元(50×0.7 39×1.11=41.02)。 ㈦中科園區土方每立方公尺41.02元之購土費,合情合理。 ⑴按當初上訴人係無法取得土方,而向被上訴人求救覓得中科園區土方,以解上訴人燃眉之急,否則系爭工程必定因缺土而延宕,完工期限更將遙遙無期,故上訴人就業主即被上訴人向中科園區所調來供應之土方,自不得請求購土費用。更何況上訴人並未依約向外價購土方,當初原即屬違約。 ⑵上訴人既未依約向外購土,並未支出購土費用,自無理由請求公帑給付之。且上訴人當初是有錢也買不到足夠土方,工程有無法完成之虞,如今因取得中科園區土方,而能完成工程,已得到免除違約處罰等龐大損失之鉅大利益,理應飲水思源,依約更不得主張既可免費取得土方,又可請求全額之購土費用,否則無異雙重得利。 ⑶上訴人自知渠訴求所未支出之「購土費」,並無理由,故企圖轉移焦點,乃主張渠與巴黎開發有限公司簽約,每立方公尺土方「運輸費用」高達 110元,故被上訴人不應拒絕支付渠所未支出之購土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契約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且查,上訴人投標時早已應自行控制工程成本,如渠嗣後果真不思控制成本,自願就「運輸」乙項負擔每立方公尺 110元之價位,無論係咎由自取或利益輸送,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得強行轉嫁被上訴人承擔。且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更與渠所提出之證據互相扞挌,自不可採。舉例言之,上訴人主張渠與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土方購買合約,每立方公尺之土方價格,包括運輸費用在內僅為70元,而渠竟向被上訴人請求166.29元,豈非暴利!自不應准許。且上訴人忽而主張「運輸」為 110元,忽而主張「運輸」加「土方」為70元,兩者價額相差甚鉅,足證上訴人與巴黎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之運輸契約,價額虛偽不實,殊無足採。 ⑷本件爭議,肇因於上訴人無法取得土方,而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所致,上訴人為始作俑者,原即應自負其責。況且倘上訴人認為中科土方價格過高,則渠大可拒絕或不再繼續使用中科土方,始符常理。詎上訴人竟將中科土方用完,於施工完竣後,對業主起訴要求給付「價購土方」之費用云云,顯係居心不良,過河拆橋,並違反契約與誠信原則,前恭後倨,欺侮公務機關太甚,自有未合。 ㈧上訴人籠統主張環保清潔費等費用,洵屬無據,自應駁回。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明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上訴人主張「清潔費等」,有失籠統,已有未合,且系爭工程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包商利雜費、包商工程管理費等決定給付之費用,係依上開約定而計算,並經由川順公司核章,上訴人臨訟要求給付,自無理由。 ㈨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6萬4993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於原審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3年7月7日就工程名稱「台中市區徵收工 程第四工區工程」訂定工程採購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該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該工程採購契約書第 4條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5億8199萬5681元整。」第5條第1 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21條約定「(契約變更及轉讓)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適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 1項)。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⒈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⒊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⒋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第 2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第 3項)。……」(其餘契約內容參見卷附之工程採購契約書) ⑵依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所示,其中項次㈠「整地工程」項下之㈠-03「購土填方及鋪築費」,約定數量為 80萬5403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66.29元。而上訴人就土石方部分,有34萬6267.5立方公尺是自中部科學園區取得(此部分上訴人未支付購土費用,但支付運費、土頭相關作業費用《包括交通維持費用、運輸道路環境保護費用、挖土機挖方及裝填、收方測量及現場管理》),其餘則是上訴人向土石方之供應廠商採購。 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附件「借土工程施工規範」第 1條規定:「本項工作包括借土區之清理、水土保持、開挖取土及運輸。借土區由承包商自覓借土區域,承包商應以合法土石來源為原則。且承包商使用上述來源之土石方應為適用材料,以構築整地填方、構造回填、路基、路肩及工程司為需要之其他部分。借土應按設計圖所示或工程司指示辦理。」第13條規定:「承包商自覓且經核可之借土區:借土區內清除掘除工作、永久性排水及水土保持設施、擋土牆、施工中臨時排水設施、修坡、取土後之清理工作、購土費、挖運費、地上物補償費、取土施工運輸道路、便道等維護及環境保護等一切費用,均已包含在『購土填方及壓舖費』項目單價內,不另給付。」第14條規定:「承包商自覓合法土石方來源:承包商採用經合法申請許可之營業借土區借土,其購土費、挖運費、取土後之場區清理、邊坡修整、施工中臨時排水設施及區○○○○道等維護及環境保護等一切費用,均已包含在『購土填方及壓舖費』項目單價內,不另給付。」 ⑷依上訴人提出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所示,上訴人向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由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運至上訴人之工地,以下契約亦同),每立方公尺單價70元(包含購土費用、環境處置費用、運費等,以下契約亦同);向神運開發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單價70元;向亨亮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單價85元;向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單價 100元;向祐賓通運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單價70元。 ⑸依上訴人提出之「土方運輸合約書」所示,前開上訴人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係委由訴外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承攬運送,雙方約定每立方公尺運輸單價為110元。 ⑹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95年10月24日府建土字第0950221428號函所示,其主旨為:「有關貴公司(指上訴人)申請『台中市區徵收工程第四工區工程』第二次變 更設計申請案,本府同意辦理。」其附件工程變更明細表項次㈠「整地工程」項下之㈠- 03「購土填方及鋪築費」,增列㈠- 03-1「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中科)」,單價每立方公尺125.27元,金額4337萬6929.73元;㈠-03-2「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中科)(原簽扣留金額)」,單價每立方公尺41.02元,金額 1420萬3892.85元,其備註均註記「依據94年3月31日簽核辦理」。 ⑺上訴人於 93年8月2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川廍字第500053號),其主旨為:「本公司承攬『台中市區徵收工 程第四工區工程』,茲向中部科學園區商借土石交換乙案,惠請貴府協助辦理。」說明為:「本案工程共需土石方約計80萬立方公尺,業經規劃需土來源,原有①土石採取50萬立方公尺②土資場場出或轉運供應30萬立方公尺,但屆近法令因土石採取區及時間受限,故行使原案,窒礙困難。本案土石方需求資訊協商,業經中科園區資訊尚有剩餘土石方約計 100萬立方公尺,對於此案依內政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行交換,經可行性評估初探,應可辦理,惠請貴府合力協助土石交換撮合,並召開商借交換會議,以利工進。」 ⑻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於 94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召開「台中市區徵收工程第四工區工程」收受中部科學工 業園區土方運送新增單價議價及土方運送登錄作業協商會議(參加人員為兩造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相關承辦人),討論議題(一)收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方運送之單價,其會議結論為:①有關收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方運送之單價甲、乙方未能達成共識,雙方同意依契約第23條辦理;②收受中科土石方未完成議價前按原核定數量約45萬立方(鬆方)辦理,不得再增加。討論議題(二)收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方得否依契約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予以估驗80%,其會議結論為:中科土方估驗,按合約「購土填方及舖築費」扣除購土費約 41.02元(50×1.11×0.739)以8折計價,俟簽 奉核定後辦理。 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96年1月25日地工市字第0960001061號函(回復台中市政府),其說明欄謂:「…查旨揭工區(指系爭工程)所編列『購土費』預算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92 元,其單價內含借土方價購與搬運作業,其中『借土方價購』預算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0元。另查貴府94年3月2日召開旨揭工區收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方運送新增單價議價及土方運送登錄作業協商會議決議,價購土方費採用 41.02元計算,其費用計算係依前開『借土方價購』每立方公尺預算費用,按旨揭工區標折比0.739及土方鬆實比 1:1.11計算獲得(50×0.739×1.11=41.02)」 ⑽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其結算數量欄中項次一之「環保清潔費」485萬7599.78元;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297萬3705.46元;一之「包商利雜費」 3454萬9287.47元;一之「包商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490萬6175.77元;一之「營業稅」2683萬8101.05 元,係扣除前述工程變更明細表項次㈠「整地工程」項下之㈠-03-2「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中科)」1420萬3892.85元後之金額為計算。 ㈡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34萬6267.5立方公尺部分,其「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之單價每立方公尺應扣減41.02元(合計扣減1420萬3892.85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一之「環保清潔費」 14萬2038.93元;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8萬6075.59元;一之「包商利雜費」101萬0240.93元;一之「包商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4萬3459.32元;一之「營業稅」77萬9285.38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34萬6267.5立方公尺部分,其「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之單價每立方公尺應扣減41.02元(合計扣減1420萬3892.85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㈠「整地工程」項下之㈠-03「購土填方及鋪築費」,約定數量為 80萬5403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66.29元。上訴人就土石方部分,有34萬6267.5立方公尺是自中科園區取得,此部分上訴人未支付購土費用,但支付運費、土頭相關作業費用(包括交通維持費用、運輸道路環境保護費用、挖土機挖方及裝填、收方測量及現場管理),其餘則是上訴人向土石方之供應廠商採購,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⑵參照)。而前開上訴人自中科園區取得之土石方,是中科園區依「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與被上訴人作土方交換,因而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此業據證人即中科園區承辦人雷志文證述明確(參原審卷194至198頁)。亦即,上訴人取自中科園區之34萬6267.5立方公尺土石方,乃係中科園區將該土石方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再由上訴人負責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從而上訴人就該34萬6267.5立方公尺土石方,並未支付任何購土費用,誠無疑義。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係委由訴外人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承攬運送,雙方約定每立方公尺運輸單價為110 元,加上土頭相關作業費用後,其成本已超過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166.29元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所示,上訴人向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由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運至上訴人之工地,以下契約亦同),每立方公尺單價70元(含購土費用、環境處置費用、運費等,以下契約亦同);向神運開發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單價70元;向亨亮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單價85元;向永日昌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單價 100元;向祐賓通運有限公司購買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單價70元,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⑷參照)。亦即,上訴人向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等 5家供應廠商採購土石方,包含購土費用、環境處置費用及運費等費用,其最高單價亦不過為每立方公尺 100元,而上訴人委託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承攬運送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不包含購土費用及土頭相關作業費用之運輸單價竟高達每立方公尺 110元,此顯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上訴人於本院雖又提出委託巴黎開發有限公司運送系爭土方所支出之運輸費單據影本 1份及支票等為證(本院卷第45至84頁),並請求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大貨車載運貨物每噸、每公里運費若干?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係無因證券,無從知悉其原因關係,不能證明係因系爭工程之土方運輸而支付,況如上訴人自願就運輸乙項負擔每立方公尺 110元之價位,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以:「 94年基本運費為6.66元/延噸公里,(每公里載運每噸貨物運費),惟依汽車貨運營運實施細則中規定貨櫃貨物可加收運費 5成,路線貨運業可加收運費3成,另93年底本局核可路線貨運業可加收運費制4成。路線貨運業路線貨運業指各地均有場站,貨車需依固定路線行駛之大型貨運業,如新竹貨運、大榮貨運等」。(本院卷第 107頁)上訴人並用以主張伊支付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運費並無過高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由奇摩網站擷取之新聞資料雖記載 96年11月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核准貨運運價臨時調整案,‧‧‧‧將貨運運價從現行的每延噸公里6.66元調高為7.19元。然亦稱:「以貨運為例,目前因市場競爭,業者普遍以基本運費的3到 6成搶客。」「快遞不漲反降」 (本院卷 129頁)足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核准之運價係屬運輸費用之上限,與業者實際支出之費用係屬二事,自不能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運價作為標準。 ⑶兩造於93年7月7日訂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後,曾與工程相關機關於 93年8月11日召開「台中市區徵收工程 第四工區工程」設計數量內購土舖築項目部份變更設計採於中部科學園區土石交換可行性研討會,依其會議紀錄所示,台中市政府土木課說明:「本次『廍子地區區段徵收工程第四工區』與中科開發籌備處土石交換與利用案之召開,係本工程承商表示因本工程設計數量內購土舖築土石數量龐大(約需80萬餘立方土),自確認承攬後即覓詢中部地區可得土石料源,亦向經濟部礦物局申請辦理土石開採,惟所得資源目前仍有不敷,故多次口頭向市府提出協助;另因中科開發籌備處獲知本府辦理廍子地區區段徵收工程第四工區重大工程需土石方量大,因該開發處目前亦有土石料源正研辦處理方式,來電聯繫本府土方之需求與進行土石交換之可行性,本府基於重大工程進行之順遂與品質控制及國土資源交換利用政策之推行,同意承商央求於 93年7月底陪同承商前往中科開發籌備處洽談可行性,並初步取得共識,並將意見呈報雙方長官知悉,另因承商與中科表示希望本府促成及協予召開研商會議,故由本府召開會議。」綜合意見為:「……基於公共工程品質控管與配合內政部推動『營建工程供需土石方交換利用』政策,中科開發籌備處原則同意提供35萬立方之土石供本市區徵收工程第四工區工程進行填 方舖築,並須於 94年元月完成運載作業(預計工期4個月)。請川順營造公司於 8月13日(星期五)前提出土方交換作業計劃之相關資料並隨文檢送,俾利送請中科開發籌備處審查函覆。前述土石方交換與利用如獲同意,應即辦理變更設計,請川順營造公司於 8月13日前提出土方交換(含運載舖築與中科基地運挖時之安衛措施)之單價分析資料,並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惠予審核確認,以利未來變更設計之程序辦理。因『土石交換與利用』變更設計增減金額,請相關單位再協商確定後依序簽報核准後辦理。」;嗣上訴人於 93年8月2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川廍字第500053號),其主旨為:「本公司承攬『台中市區徵收工程第四 工區工程』,茲向中部科學園區商借土石交換乙案,惠請貴府協助辦理。」說明為:「本案工程共需土石方約計80萬立方公尺,業經規劃需土來源,原有①土石採取50萬立方公尺②土資場場出或轉運供應30萬立方公尺,但屆近法令因土石採取區及時間受限,故行使原案,窒礙困難。本案土石方需求資訊協商,業經中科園區資訊尚有剩餘土石方約計100 萬立方公尺,對於此案依內政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行交換,經可行性評估初探,應可辦理,惠請貴府合力協助土石交換撮合,並召開商借交換會議,以利工進。」(不爭執事項⑺參照);又於93年10月14日召開「台中市○○地區區段徵收工程第四工區工程」與中部科學園區交換土石方枝土作業單價有關扣除土石方價格重新計價協商會,依其會議紀錄所示,上訴人出席代表表示:「中科土方品質優良,如獲同意使用有利提升工程施工品質及工程施工進度,對市府、承商均屬雙贏,請貴府考量運送成本,本公司願依原契約價辦理。」主辦單位說明:「仍請依93年10月12日召開之會議結論辦理為宜,即『購土填方及舖築費』應扣除土方成本。」會議結論:「有關中部科學園區土方成本將參採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借土方價購』單價(每立方公尺約50元)及本府制式單價分析表『利用填方』單價(每立方公尺約48元)為基準並依得標比率編訂新增單價分析表辦理,俟簽奉核定並辦理新增單價議定後納入契約。」另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於 94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召開「台中市區徵收工程第四工區工程」收受中部科學工 業園區土方運送新增單價議價及土方運送登錄作業協商會議(參加人員為兩造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相關承辦人),討論議題(一)收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方運送之單價,其會議結論為:①有關收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方運送之單價甲、乙方未能達成共識,雙方同意依契約第23條辦理;②收受中科土石方未完成議價前按原核定數量約 45萬立方(鬆方) 辦理,不得再增加。討論議題(二)收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方得否依契約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予以估驗80%,其會議結論為:中科土方估驗,按合約「購土填方及舖築費」扣除購土費約 41.02元(50×1.11×0.739)以8折計價,俟簽 奉核定後辦理(不爭執事項⑻參照)。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初期擬向中科園區交換土石方時,即召開多次研商會議,且一貫表明系爭工程契約之「購土填方及舖築費」,應扣除收受自中科園區土方之「土方成本」。 ⑷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購土填方及舖築費」應否扣除收受自中科園區土方之「土方成本」乙事,因始終有所爭執,故未能達成合意而變更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95年10月24日府建土字第0950221428號函其附件「台中市政府工程變更明細表」,雖於項次㈠「整地工程」項下之㈠-03「購土填方及鋪築費」,增列㈠- 03 -1「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中科)」,單價每立方公尺125.27元,金額4337萬6929.73 元;㈠- 03-2「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中科)(原簽扣留金額)」,單價每立方公尺41.02元,金額1420萬3892.85元,但該項記載,僅是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扣減資料,上訴人雖在該工程變更明細表上蓋章,但審酌上訴人就該項爭執早於 95年7月1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蓋章毋寧應認為僅屬確認性質,若將之解為上訴人已經同意為契約變更,顯然與上訴人就此事項自始即不斷為爭執並已提起訴訟之外觀行為相衝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經為契約變更,尚非可採。⑸兩造雖然未為契約變更,但上訴人就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34萬6267.5立方公尺,並未支付任何購土費用;且所辯委託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承攬運送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之運輸單價每立方公尺 110元,亦難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然未就該34萬6267.5立方公尺土石方付出購買成本,且其運送系爭土石方之成本又無顯然過高之情事,則揆諸契約誠信原則,並參酌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及第21條「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契約精神,應認為中科園區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之34萬6267.5立方公尺土石方,其購土成本應自契約價金中扣減,始為合理。而參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96年 1月25日地工市字第0960001061號函之說明:「…查旨揭工區(指系爭工程)所編列『購土費』預算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192元,其單價內含借土方價購與搬運作業,其中『借土方價購』預算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0元。另查貴府94年3月2日召開旨揭工區收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土方運送新增單價議價及土方運送登錄作業協商會議決議,價購土方費採用 41.02元計算,其費用計算係依前開『借土方價購』每立方公尺預算費用,按旨揭工區標折比 0.739及土方鬆實比1:1.11計算獲得(50×0.739×1.11=41.02)」(不爭執 事項 ⑼參照),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34萬6267.5立方公尺部分,其「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之單價每立方公尺應扣減41.02元(合計扣減1420萬3892.85元),應可採認。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一之「環保清潔費」 14萬2038.93元;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8萬6075.59元;一之「包商利雜費」101萬0240.93元;一之「包商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4萬3459.32元;一之「營業稅」77萬9285.38元,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其結算數量欄中項次一之「環保清潔費」485萬7599.78元;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297萬3705.46元;一之「包商利雜費」 3454萬9287.47元;一之「包商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490萬6175.77元;一之「營業稅」 2683萬8101.05元,係扣除前述工程變更明細表項次㈠「整地工程」項下之㈠-03-2「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中科)」1420萬3892.85元後之金額為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⑽參照)。 ⑵上訴人取自中科園區之土石方34萬6267.5立方公尺部分,其「購土填方及鋪築費」之單價每立方公尺應扣減 41.02元,合計扣減 1420萬3892.85元,已如前述。則前開「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結算數量欄中項次一之「環保清潔費」 485萬7599.78元;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297萬3705.46元;一之「包商利雜費」3454萬9287.47元;一之「包商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490萬6175.77元;一之「營業稅」 2683萬8101.05元,其計算即屬無誤。而參酌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約定,「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一之「環保清潔費」 14萬2038.93元;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8萬6075.59元;一之「包商利雜費」101萬0240.93元;一之「包商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 14萬3459.32元;一之「營業稅」 77萬9285.38元,既然是依扣減1420萬3892.85元後之比例予以扣減,而結算金額確實應扣減1420萬3892.85元,則前開各項目依比例予以扣減,即無不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台中市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一之「環保清潔費」 14萬2038.93元;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8萬6075.59元;一之「包商利雜費」101萬0240.93元;一之「包商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4萬3459.32元;一之「營業稅」77萬9285.38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6萬4993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