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富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易勝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就「和美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 (鋁包板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簡稱鋁包板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32萬元,另於同日就「和美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 鋁門窗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簡稱鋁門窗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85萬元。其中: ⒈鋁包板工程部分: ⑴按「甲方 (指上訴人)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 量之權,由甲方送達乙方 (指被上訴人)之工程變更設計資 料,乙方應依圖施作不得拒絕;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兩造鋁包板工程承攬契約第8 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關於鋁包板之施作數量,兩造契約約定為219平方公尺 ,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復又追加關於遮陽雨庇之鋁包板數量 185.4平方公尺,詎料被上訴人均依約如期完工,上訴人僅 給付前開219平方公尺鋁包板施作數量之款項,對於嗣後追 加之遮陽雨庇之鋁包板數量185.4平方公尺竟拒不付款,迄 今為止仍積欠被上訴人185.4×3450=639.630元之工程款未 付(按兩造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450元)。 ⒉鋁門窗工程部分: ⑴按「如檢驗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合甲方及業主之合約圖說及相關規範之規定,甲方得以書面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拆除重作,如乙方逾限未辦妥時並得要求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經甲方認可後始得復工,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若乙方未能在甲方規定期限內改善,甲方得收回自辦,因此造成之額外損失由乙方負責」,兩造鋁門窗工程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關於鋁門窗工程被上訴人亦依約如期完工並無任何施工上之瑕疵,詎料上訴人竟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即逕自誆稱有中小型窗戶43扇及大型窗戶7扇鋁 窗底無防水膠漆而積水滲入,而扣款金額合計147,600元, 顯然已違反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且該瑕疵既然未經兩造會同認定,又未經彰化縣和美分局證實,上訴人自不得逕行扣除該工程款。因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為 639630 +147600=787,23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上訴人則以: ㈠按:「⒈本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整。⒉本工程為總價承包。」、「所有工程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甲方與業主之合約有關規定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確實遵照辦理」,系爭鋁包板工程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7條定有約定。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核被上訴人起訴所指各節,或與事實不符,或於法無據,詳述如下: ⒈鋁包板工程部分: ⑴被上訴人所謂追加之「遮陽雨庇」工程,業已於契約書中明白約定,即為被上訴人所提「工程項目價目表」中「項次2 」、「工程項目:鋁包板雨遮」。依上揭所舉系爭鋁包板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鋁包板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可知,系 爭工程係一總價承包之工程,工程款之計算,非以實作實算為之;是系爭鋁包板工程,既係以總價承包之方式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且系爭工程發包之前,業已將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依施工圖說自行估算數量。 ⑵又查,被上訴人於所提追加簡易合約,其中於簡圖欄中雖記載「PS.遮陽雨庇因建築師無法確認形狀,現場數量以實作 實算計價」云云,顯非屬實;蓋系爭鋁包板工程之施工圖早已交予被上訴人;而系爭遮陽雨庇工程,其形狀、大小、面積等,於施工圖中均業已繪製明確,根本無所謂須由建築師確認形狀云云之情形可言。是系爭工程依原合約及原施工圖,屬原施工範圍內之工程,並無所謂工程項目之追加,要無有何追加工程可言,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追加關於遮陽雨庇之鋁包板數量云云,洵屬無由。至於簽名之陳育騰雖為上訴人的工地主任,惟工地主任沒有權利決定是否實作實算部分,工地主任陳育騰簽名不等同就是上訴人同意追加。本件沒有辦理變更設計,所以應以總價承包來計算。 ⒉鋁門窗工程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之鋁門窗部分,於契約書業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含木窗、紗窗、按裝、清潔、塞水路、崁縫及玻璃」。而94年3月份雨季來臨時,系爭工程鋁門窗窗底開始 滲水,經系爭工程之定做人即彰化縣警察局所派現場監工林昭賢通知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育騰後,上訴人工地主任陳育騰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之工務主任高振東,請其進行修繕,詎被上訴人卻一再推託拒不處理,上訴人不得已,只得另行委請慶大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滲水部份進行修繕,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工程共支付慶大工程行147,600元。 ⑵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就系爭鋁門窗之瑕疵未依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據而主張上訴人就上開瑕疵所扣款項違反契約之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舉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 約定,係記載上訴人「得」以書面指示被上訴人改善,並未課以上訴人定須以書面為之之義務,是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而上訴人拒不改善後,業已符合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定作人得減少工程價金之要件。茲系爭工程之瑕疵既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通知修繕而拒不修繕後,上訴人以上開因自行修繕所支出之款項,據以減少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項,揆諸前揭所舉民法規定,自屬合法有據,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系爭「鋁包板」工程並未變更,亦無追加: ⑴首查,依系爭鋁包板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鋁包板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一總價承包之工程,工程款之計算,非以實作實算為之;是系爭鋁包板工程,既係以總價承包之方式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且系爭工程發包之前,業已將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依設計圖說,自行估算鋁包板之數量進行施作;另系爭鋁包板契約書第七條亦明白約定,被上訴人須確實遵守所有工程之圖說,是本件兩造雙方於訂約時,就各個項目工程之「單位」,約定為「一式」,而數量則為「1」,此亦有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一契約書所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稽。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一之最後一頁所附之「估價單」,其中於簡圖欄中雖記載「PS.遮陽雨庇因建築師無法 確認形狀,現場數量以實作實算計價」云云,惟此一記載顯非屬實;蓋系爭鋁包板工程之設計圖早已交予被上訴人;而系爭遮陽雨庇工程,其形狀、大小、面積等,於設計圖中均業已繪製明確,亦即被上訴人僅係將該建物凸出之遮陽雨庇,施作『鋁包板』,根本無所謂須由建築師確認形狀云云之情形可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簡易合約估價單」載稱「PS.遮陽雨庇因建築師無法確認形狀,現場數量以實作實 算計價」云云,顯與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不符,就此,已足證被上訴人所提「簡易合約估價單」所載內容,顯即與事實不符。 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舉「簡易合約估價單」之原本,推稱「這張是上訴人在工地影印之後將影本交給我們,所以正本在上訴人那邊,因為他們公司要存查」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舉「簡易合約估價單」之說明欄係載稱:「確認無誤後,請盡速回傳」、「如確認可施工,請簽字並回傳」等語,顯見依被上訴人所舉之「簡易合約估價單」說明欄之記載,該「簡易合約估價單」之原本應係留存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上開於原審稱:其已將該估價單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取回影本云云之說,顯係為規避法律上之舉證責任所為推卸之詞,益徵該「簡易合約估價單」之內容顯非真正,至難憑採;實則,上訴人公司及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根本未曾見該份「簡易合約」,亦不知有該份簡易合約之存在,茲被上訴人提出所謂經上訴人同意之所為之「簡易合約估價單」,惟卻始終未能提出該份簡易合約之原本,以證明該份簡易合約確屬真正,就此,自難依該份簡易合約即遽認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於證人陳育騰於原審證稱:是建築師要修改設計圖....設計圖上R.C牆雨庇立柱部分變更為鋁包板。簡易合約估價 單上PS遮陽雨庇講的就是這個部分云云,顯有違誤;蓋,該建物之結構體,本即屬R.C材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一 平面圖上所載之『R.C牆』係指建物之結構體部分,與系 爭遮陽雨庇無涉,系爭遮陽雨庇鋁包板工程,自施工伊始至完工驗收止,並無有何不同於原合約及原設計圖之工程變更或追加,就此,請 鈞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函查,即可證之。⑸是系爭工程依原合約及原設計圖,屬原施工範圍內之工程,並無所謂工程項目之追加,要無有何追加工程可言;詎原審不察,誤認系爭工程有所謂追加之情形,因而以倘若上訴人未同意該部分之變更及追加,怎會在施工期間都沒有阻止被上訴人施工云云為由,從而遽為上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就系爭「鋁門窗」工程之瑕疵,業已限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 ⑴查,系爭工程鋁門窗,於94年3月份雨季來臨時,窗底開始 滲水,經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廳舍管理員林昭憲通知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育騰後,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育騰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之工務主任高振東,請其進行修繕等節,業經證人林昭憲、陳育騰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 ⑵而證人即慶大工程行前往現場修繕之員工李志文,雖於原審證稱沒有辦法知道漏水之原因云云;惟證人林昭憲於原審業已證稱「大約是在選村里長的時候,因為下雨所以牆壁都有滲水,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窗戶的關係」等語;而證人李志文亦證稱:「水痕是由窗落沿著牆壁流下來」、『除非下雨天才有辦法判斷是從何處漏水』等語。茲證人王志銘為系爭工程定做人即彰化縣警察局所之現場監工,亦為彰化縣警察局之警員,就系爭鋁門窗工程遇雨是否有滲水之情形,自較僅係擔任廳舍管理員之證人林昭憲,及事後始至現場之修繕人員李志文,更為了解,是為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鋁門窗工程之施作究有無瑕疵,自有傳訊證人王志銘到庭說明之必要。 ⑶承前所述,系爭工程鋁門窗,於94年3月份雨季來臨時,窗 底開始滲水,證人陳育騰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盡速』前來處理,此有證人陳育騰於原審之證詞可證;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通知請其修繕卻拒不處理後,始於94年8月23日委請慶大工程行進行修繕,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證二之工程請款單可稽。茲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盡速』處理,惟被上訴人卻延遲數月後猶不予修繕,則揆諸前揭所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所示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本件已符合定相當期限之要件;茲原審以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為由,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報酬云云,顯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有違,顯於法有違。 ⒊據上論結,系爭「鋁包板」工程並未變更,亦無追加;而上訴人就系爭「鋁門窗」工程之瑕疵,亦業已限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從而,被上訴人猶起訴請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工程款云云,顯無理由。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有違誤。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鋁包板工程部分確實有變更追加: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簡易合約,簡圖部分記載:「PS. 遮陽雨庇因建築師無法確認形狀,現場數量以實作實算計價」等語,且上開追加簡易合約亦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育騰簽認無訛,復經證人陳育騰於原審95年12月13日到庭證稱:「追加簡易合約,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簽名是代表簽認確定窗戶的數量及尺寸是正確的。上面寫實做實銷是因為現場圖面設計與當時建築師要的東西有一點出入,是建築師要修改設計圖。我簽名的部分只有窗戶追加。我簽名的時候附註(PS)部分有沒有寫上去我已經忘記了。能不能實作實算不是我所能決定,這個部分應該是由我們經理李宗惠處理,我在工地是負責施工管理,我不知道追加部份我們經理是如何處理,追加減的部分不是我的權責,這部分是由我們經理負責。... 追加窗戶部分公司有同意,追加窗戶部分算是變更設計。... 設計圖上RC牆雨庇立柱部分變更為鋁包板。簡易合約估價單上寫PS遮陽雨庇講的就是這個部分。這個變更沒有正式辦變更設計,但與原來的設計不一樣。」等語,足見系爭工程雖施工圖原本就系爭遮陽雨庇工程,其形狀、大小、面積等均已繪製明確,惟因為現場圖面設計與當時建築師要的東西不符,嗣由建築師修改設計,始將原本施工圖上RC牆雨庇立柱部分變更為鋁包板,被上訴人並因此多施作185.4平方公尺之鋁包板數量。雖證人陳育騰對於此部分 變更及追加之鋁包板無決定之權責,惟若上訴人未同意該部分之變更及追加,怎會在施工期間都沒有阻止被上訴人施工,甚且讓其驗收通過?況且,系爭追加簡易合約下方說明部分記載:「 (1)確認無誤後,請儘速回傳以方便製造,施工作業。.. (4)如確認可施工,請簽字並回傳,謝謝。」若上訴人未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而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又豈可能在系爭追加簡易合約上簽名?故上訴人辯稱工程未追加且未經其同意云云,自難足採。 ⑵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辯稱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並非實作實算,且契約書各項目工程單位約定為一式且數量為1,且被上訴人於原證一最後一頁之估價 單其中簡圖欄雖記載「PS.遮陽雨庇因建築師無法確認形狀 ,現場數量以實作實算計價」但不實在云云。惟按依系爭鋁包板工程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如因物價波動、原料、工資等上漲因素,乙方 (指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要求加價。」,又依同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 (指上訴人)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 」。依上開2條約定之內容觀之,兩造所約定之總 價承包,應僅限於在材料數量不變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嗣後不得以物價波動、原料、工資等上漲因素,另行要求加價。惟若事後材料之數量有增減時,雙方仍得按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依原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又依兩造簽約時所附之訂貨合約書上載明上訴人訂購之鋁包板數量為219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後來實際施作之數量為404.4平方公尺乙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出貨單影本9張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針對被上訴人多施作之185.4平方 公尺之鋁包板數量,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抗辯本件屬總價承包,故上訴人毋庸再給付被上訴人多施作部分云云,自無所據。 ⒉鋁門窗工程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94年雨季來臨時,系爭工程鋁門窗窗底開始滲水而有瑕疵,且已盡速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處理始於94年8月23 日委請大慶工程行修繕,故應扣款147,600元。 ⑵經查,上訴人抗辯94年雨季來臨時,系爭工程鋁門窗窗底開始滲水,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47,600元乙節,業據上 訴人提出慶大工程行請款單為證,且據證人陳育騰到庭證稱:「之前我有參與和美分局的工程,驗收系爭鋁門窗工程的時候沒有窗底滲水的問題,是驗收以後才出現,事後修繕不是我處理的,富煜及和美分局都有通知我有滲水,我去看過一次,之後我有去找防水來看,... 當時發生滲水是窗角與窗邊的牆壁,後來我們自己找慶大工程行來做」等語,而證人李志文亦到庭證稱:「我是慶大工程行的業務,我有到和美分局處理滲水問題,時間大約是在去年,漏水的原因不清楚,會去是因為下雨窗邊滲水,後來以高壓灌注抓漏,第一次是陳育騰叫我去看,到現場的時候有遇到富煜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大概花了拾伍萬多元,確實金額不記得。慶大工程行請款單有看過,上面的字跡是我的」等語,固可認見上訴人抗辯94年雨季來臨時,系爭工程鋁門窗窗底有開始滲水,然而該滲水與被上訴人之施工並無因果關係。 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針對被上訴人多施作之遮陽雨庇鋁包板數量185.4平方公尺 部分,上訴人須否再給付被上訴人639,630元?該部分究屬 總價承包之範圍或屬追加部分?是否有變更後訴及追加工程?追加部分有無經過上訴人之同意? ⒉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鋁門窗工程有無瑕疵存在?滲水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施作之鋁門窗工程有無關係?上訴人在未限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之情況下得否扣款147,600元? ⒊本件系爭工程價格是總價承包或實做實算?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鋁包板工程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多施作之遮陽雨庇鋁包板數量185.4平 方公尺部分,因屬總價承包,故上訴人毋庸再給付被上訴人639,630元。被上訴人則主張總價承包係指是原料的單價, 不包括數量部分等語。按依系爭鋁包板工程承攬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如因物價波動、原料、 工資等上漲因素,乙方 (指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要求加價。 」,又依同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 (指上訴人) 對於本工 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 對於增減數量, 雙方應參照本合約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 」。依上開2條約定之內容觀之,兩造所約定之總價承包,應僅限於 在材料數量不變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嗣後不得以物價波動、原料、工資等上漲因素,另行要求加價。惟若事後材料之數量有增減時,雙方仍得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依原契約約 定之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又依兩造簽約時所附之訂貨合約書上載明上訴人訂購之鋁包板數量為219平方公尺,惟 被上訴人後來實際施作之數量為404.4平方公尺乙節,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影本9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針對被上訴人多施作之185.4平方公尺之鋁包板數量,上 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抗辯本件屬總價承包,故上訴人毋庸再給付被上訴人多施作部分云云,本院認尚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又抗辯該部分追加之數量未經上訴人同意,且陳育騰僅為工地主任,無權決定數量增減與否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簡易合約,簡圖部分記載:「PS.遮陽 雨庇因建築師無法確認形狀,現場數量以實作實算計價」等語,且上開追加簡易合約亦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育騰簽認無訛,復經證人陳育騰到庭證稱:「追加簡易合約,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簽名是代表簽認確定窗戶的數量及尺寸是正確的。上面寫實做實銷是因為現場圖面設計與當時建築師要的東西有一點出入,是建築師要修改設計圖。我簽名的部分只有窗戶追加。我簽名的時候附註(PS)部分有沒有寫上去我已經忘記了。能不能實作實算不是我所能決定,這個部分應該是由我們經理李宗惠處理,我在工地是負責施工管理,我不知道追加部份我們經理是如何處理,追加減的部分不是我的權責,這部分是由我們經理負責。... 追加窗戶部分公司有同意,追加窗戶部分算是變更設計。... 設計圖上RC牆雨庇立柱部分變更為鋁包板。簡易合約估價單上寫PS遮陽雨庇講的就是這個部分。這個變更沒有正式辦變更設計,但與原來的設計不一樣。」等語,再參酌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函查系爭工程是否變更設計後,函覆「施作於陽台之遮陽板工程.. 曾調整施作樓層位置外觀後施作完成並完成驗 收」有該局96年3月27日第096001628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 系爭工程雖施工圖原本就系爭遮陽雨庇工程,其形狀、大小、面積等均已繪製明確,惟因為現場圖面設計與當時建築師要的東西不符,嗣由建築師修改設計,始將原本施工圖上RC牆雨庇立柱部分變更為鋁包板,被上訴人並因此多施作185.4平方公尺之鋁包板數量。雖證人陳育騰對於此部分變更及 追加之鋁包板無決定之權責,惟若上訴人未同意該部分之變更及追加,怎會在施工期間都沒有阻止被上訴人施工,甚且讓其驗收通過?況且,系爭追加簡易合約下方說明部分記載:「⑴確認無誤後,請儘速回傳以方便製造,施工作業。..⑷如確認可施工,請簽字並回傳,謝謝。」若上訴人未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而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又豈可能在系爭追加簡易合約上簽名?故上訴人辯稱追加部分未經其同意云云,本院認亦不足採。 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後系爭鋁包板工程多施作之遮陽雨庇鋁包板數量為185.4平方公尺,而單價之部分依系 爭契約書第第5條第2項及第8條約定,仍應依一開始契約約 定之單價計算,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鋁包板104平方公尺之價格為358,900元,故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 345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承攬報酬639,630元 (185.4x3450=639,630元),自堪採信。⒉鋁門窗工程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94年雨季來臨時,系爭工程鋁門窗窗底開始滲水而有瑕疵,故應扣款147,60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鋁門 窗工程有瑕疵,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滲水部分與鋁門窗工程有關,再者,上訴人未依契約限期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等語。經查,上訴人抗辯94年雨季來臨時,系爭工程鋁門窗窗底開始滲水,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47,600元乙節,業據上訴 人提出慶大工程行請款單為證,且據證人陳育騰到庭證稱:「之前我有參與和美分局的工程,驗收系爭鋁門窗工程的時候沒有窗底滲水的問題,是驗收以後才出現,事後修繕不是我處理的,富煜及和美分局都有通知我有滲水,我去看過一次,之後我有去找防水來看,... 當時發生滲水是窗角與窗邊的牆壁,後來我們自己找慶大工程行來做」等語,而證人李志文亦到庭證稱:「我是慶大工程行的業務,我有到和美分局處理滲水問題,時間大約是在去年,漏水的原因不清楚,會去是因為下雨窗邊滲水,後來以高壓灌注抓漏,第一次是陳育騰叫我去看,到現場的時候有遇到富煜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大概花了拾伍萬多元,確實金額不記得。慶大工程行請款單有看過,上面的字跡是我的」等語,足見上訴人抗辯94年雨季來臨時,系爭工程鋁門窗窗底開始滲水乙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⑵次應審究者為上開滲水部分與被上訴人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無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瑕疵致滲水應予扣款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乃對上訴人有利之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滲水問題與被上訴人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抗辯固據提出慶大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及照片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滲水之情形,自無法證明滲水與被上訴人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因果關係。又慶大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面之備註欄固註明:「窗框外圍四週皆已施做彈性水泥防漏,因鋁窗底板無防水膠條而積水滲入。」等語,惟查證人李志文到庭證稱:「慶大工程行請款單上面的字跡是我的,但備註欄的字跡不是我的,請款的時候沒有寫備註欄」等語;而證人陳育騰亦證稱:「在施工過程中有看到被上訴人施作防水膠條,... 慶大工程行的工程請款單,下面的備註欄是是富煜營造所寫。」等語,足見上開慶大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備註欄所註明之「因鋁窗底板無防水膠條而積水滲入」等語,係上訴人自行所加註,並非慶大工程行之字跡,則上訴人自難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瑕疵。又證人李志文到庭證稱:「我有到和美分局處理滲水問題,時間大約是在去年,滲水的原因不清楚,會去是因為下雨窗邊滲水,後來以高壓灌注抓漏,... 沒有辦法知道滲水的原因,只能抓漏,我去抓漏的時候因為是晴天只有看到水痕,水痕是由窗角沿著牆壁留下來,當時牆壁有小裂縫,灌注是沿著裂縫旁邊灌,沒有辦法判斷滲水的原因,除非下雨天才有辦法判斷是從何處滲水」等語。而證人陳育騰亦證稱:「系爭鋁門窗工程的時候沒有窗底滲水的問題,是驗收以後才出現,... 之後我有去找防水來看,也有找易勝公司的人來看,我是用電話通知易勝公司,我是通知高振東主任,我印象中易勝公司好像沒有來處理,因為他們認為不是他們的問題,當時發生滲水是窗角與窗邊的牆壁,... 」等語,故證人李志文及陳育騰均不能證明和美分局辦公廳舍滲水原因與被上訴人施做之鋁門窗工程確實有因果關係。雖證人陳育騰又證稱:「一般窗戶施工程序,在施作鋼筋混泥土牆時窗戶會留大一點,等到窗戶裝上去之後,在從旁邊補水泥及沙漿,一般都是三至五公分,所以會滲水的機率比較大,因為結構比較鬆散。本件依我的經驗來看是沙漿的地方滲水,因為那邊滲水的機率較大。」等語,惟查證人李志文既係負責修補滲水之人,其已無法判斷系爭和美分局辦公廳舍滲水之原因,則證人陳育騰又如何能證明和美分局辦公廳舍滲水原因與被上訴人施做之鋁門窗工程確實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應屬證人陳育騰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另證人王志銘於本院雖證稱:鋁門窗旁之細縫有滲水「可能是混凝土沒有填實」亦屬推測之詞,又其非專業技師,自不能證明滲水原因與被上訴人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無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和美分局辦公廳舍滲水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施做之鋁門窗工程確實有因果關係。且退步言,本件滲水之原因縱使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因果關係,惟依系爭鋁門窗工程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如檢驗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合甲方及業主之合約圖說及相關規範之規定,甲方得以書面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拆除重作,如乙方逾限未辦妥時並得要求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經甲方認可後始得復工,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若乙方未能在甲方規定期限內改善,甲方得收回自辦,因此造成之額外損失由乙方負責」等語;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 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證人陳育騰證稱:「當時通知被上訴人工務主任時,只有請他們儘速來看,沒有限定期限」等語。故上訴人即使能證明滲水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因果關係,惟上訴人既未限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揆諸兩造契約、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上訴人自不能主張減少報酬而逕予扣除 147,600元。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做之鋁門窗工程有 瑕疵,應予扣款147,600元,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再針對被上訴人多施做之185.4平方公 尺之鋁包板數量給付工程款639,630元,且上訴人抗辯應扣 款147,600元部分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書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承攬報酬639,630元及已被扣款之147,600元,合計78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