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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上訴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被 上訴人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承攬上訴人定作之新竹縣竹北 市縣○○路文信路口工程名稱「佐多稻子十三層店鋪集合住宅」之金屬門工程,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55,750元,約定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方式為:⒈門框安裝完成請款 30%(無保留款)、⒉門扇安裝完成請款60%(無保留款),保留款10%。伊已於94年7、8月間依約安裝甲種防火門、甲種鋼木門之門框及門扇,依上開請款約定,實際已安裝完成之工程款合計778,838元,詎上訴人逾期仍拒不付款,雖 經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仍不置理。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伊已依約陸續交付請款單所示數量之門框與門扇予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亦已受領伊所開立之發票,用以申報稅捐,足證伊所交付之各式門框並無瑕疵,若伊所交付之門框有瑕疵,上訴人豈願收受伊開立之發票而無異議?對於伊有關請款單項次一之門框其中14樘、項次五之門框其中17樘、項次六之門框2樘,伊已依約將門框送至履行地安裝,尚未安 裝部分,伊亦已將預製之門框送至履行地,已生現實提出之效力,不論上訴人係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依民法第234條 規定均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㈢上訴人提出之十三紙統一發票影本,主張另僱訴外人就伊所安裝之「D1甲種鋼木門」之門框為接縫壁切割、打石、嵌縫水泥砂漿及清運工作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均為影本,內容有諸多模糊不清之處。各紙發票所示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均與上訴人提出之「Dl所需增加費用之明細」迥異,且多有以「一式」計價者,更與上開之明細資料不同,仍無法證明與上訴人主張有何關連。發票日期介於94年ll月8日起至95年7月13日之期間,與其早於94年9月30日即發存證信函催告伊應於文到 三日內拆除重作之情不符。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㈠系爭合約書備註第一條固記載:「本工程D1...鋼木門... 門扇樣式依現場擺樣門為標準。」惟 該現場擺樣門並非伊所提供,而係上訴人先請其他公司製作一擺樣門後,再要求伊依該樣式製作一樣品門扇,由於各公司製作門扇之方式、用料、技術均不盡相同,是難達於「完全相同」之程度,因此凡上訴人提出要求,被上訴人隨即修改,直至上訴人滿意為止,伊始進行大量生產,也因此修改圖面往往需耗費相當時日。伊有能力且仍持續依上訴人要求不斷修改。縱伊提出之之門扇圖面尚未完全符合上訴人之要求,然此係因圖面仍在持續修正中,並非有違兩造契約之約定,更不生所謂瑕疵之問題,況圖面修改往往耗時費日,上訴人僅定三日催告期間顯不相當,故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於法自有未合。㈡至上訴人主張拆除請款單項次5 之29樘門框部分,雖門框與門扇在使用上必須合一,然在製作上並非不可分,本件工程之門框並非特殊規格,此觀兩造合約書所附「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備註」所載:「四、本工程烤漆防火門門框採10CM標準框」甚明,足見門框與門扇在製作上確屬可分。除在製作上可分,在給付上兩造更是約定由被上訴人分部給付,此觀上開「合約明細表」特別註明「門框安裝完成請款30%(無保留款)、門扇安裝完成請款60%(無保留款),保留款10%」即明。伊已依約安裝甲種防火門、甲種鋼木門之門框及門扇,依實際已安裝完成部分,工程款合計778,838元,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 開承攬報酬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工程係「金屬門安裝工程」,則就門框、門扇、門鎖、鉸鍊、壓條等部分,均具有一體性,需整合而整體運用,始符本件契約訂定之旨。被上訴人縱有交付一部即門框部分,然尚有請款單項次一門框14樘、項次五門框17樘、項次六門框2樘未安裝,且未安裝門扇等其餘配件, 尚無法達到本件承攬契約所定整體之目的。㈡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於94年8月20日最後一次送門框至工地時,上訴人尚 未完工之情。況是日被上訴人送達者係「門框」而非「門扇」,經上訴人告知斯時工地部分樓層尚未竣工,無法進行部分門框之安裝,故通知送達門扇而非門框。被上訴人自願將門框置於工地。有証人即工務所所長戊○○証述可據。至証人即工地主任丁○○所証,不足為本件是否下單送貨之依據。㈢本件契約簽訂之初,兩造即約定就門扇部分,被上訴人製作之實體門扇與業主提供之樣品門扇一致,是於94年4月 底被上訴人送交門扇之設計圖說與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再送交業主定稿,惟圖說與業主要求不符合,期間幾度電話聯繫修改,仍於7月間遭業主退件,經上訴人潤飾後即依約請求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交付依設計圖說所製作之門扇一面 以便審核,惟被上訴人卻拒絕依債之本旨給付,遲至同年9 月12日始交付門扇一面,卻完全與設計圓說、業主之樣品門不符。當日上訴人之系爭工地負責人戊○○、工地主任丁○○立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退貨並改正之,被上訴人卻拒絕理會、毫無回應,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於經過l8日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解除合約。雖信函上僅記載三日期限,惟以兩造間工程進行工期觀之,上訴人已給予相當長期之修補期限。本件工程後,實因被上訴人自身技術能力不足而無法製作出伊所要求之金屬門。㈣本件工程之Dl甲種鋼木門確實於厚度尺寸、門邊封邊、門鎖、門框封邊、門邊插拴,存有與樣品門不相符合之瑕疵,且無法修正。故就請款單項次五之已安裝29樘門框部分:因被上訴人製作之連接門框、門扇之鉸鍊有特殊性且享有專利權,是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自無法保留上開29樘門框,而就門扇部分既另行雇工重作,該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門框,上訴人需另雇工拆除,方得使第三人就門框及門扇另為施工。上訴人另支付237,400元拆除上開29樘門框 ,亦可抵銷被上訴人請求。㈤本件工程確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如未依指定期限進場安裝門框、未提供合於約定之門扇致工期不斷遲延,並延誤上訴人整體工程之進行,上訴人於請求配合施作仍無法獲得正面回應後,始解除合約,伊就可供使用之已安裝之門框即請款單項次一之20樘門框、項次三之6樘門框及項次四之3樘門框部分均願付款,且不追究被上訴人遲延工期之相關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責任。就已送達未安裝之門框部分,因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且未舉證何以未能進行安裝,是其請求洵無理由。就已安裝之門框29樘部分,亦因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訂有94年4月28日工程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已依合約書,將請款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將門框、門扇(一樘)送達。 ㈢、請款單項次一安裝20樘、已送未安裝14樘;項次二、三、四與請款單所載安裝數相同;項次五安裝29樘、已送未安裝17樘;項次六已送未安裝2樘。 ㈣、安裝每個防爆門框之工資為650元,作為請款單項次5、6之 計算標準;安裝每個防火雙扇門框之工資為470元,作為請 款單項次l、3、4之計算標準。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如前述之承攬合約,依約於門框安裝完成時請款30%、門扇安裝完成時請款60%,保留款10%,伊已送達請款單所列防火門框、鋼木門、門扇等,已據其提出請款單、合約明細表、合約書備註,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屬真正。惟上訴人即定作人以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提出門扇、就門框部分亦一再遲延進場安裝,伊已於94年9月30日以存証信函解除契約等前揭情詞置辯,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是本院自首應審究: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經查: (一)兩造合約書備註第一項約定「本工程Dl、Dl鋼木門門鎖採CISA57986多栓同步鎖+左右連動輔助鎖,門扇 樣式依現場擺樣門為標準」,此係指Dl鋼木門部分,即請款單項次5、6甲種鋼木門部分,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交付作為供業主審核之樣品門 扇有「厚度尺寸、門邊封邊、門鎖、門框封邊、門邊插拴與本件工程中作為標準之樣品門不符」之瑕疵,固提出照片20幀、並舉証人丁○○為証。然証人即上訴人所屬工地主任丁○○已証稱:伊將修改後圖面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提出圖面送給伊 ,伊再轉送業主元鈞建設公司,業主大概在94年7月 告知圖面與樣品門不符,伊修完圖於94年8月4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直作不出來,伊打電話催,大概催了一個多月,上訴人就發存証信函。門扇只有木壓條之瑕疵,瑕疵是木壓條應做在門扇之內側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於本院復証稱:被上訴人送到工地的是項次5所示之Dl的門扇,有問題的是 Dl的鋼木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再參以照片所示,証人甲○○之証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所提出作為樣品審核 之門扇屬請款單項目5所示之Dl鋼木門,固有厚度不 符、壓條、封邊、門邊插拴、門鎖與樣品不符之處。然此與請款單項次l至4其他防火門部分無關。而有問題之鋼木門未列入本件請求單項目,亦據証人丁○○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再者,此請款單項目5所示鋼木門之瑕疵固如前述,惟此不影響門扇之效 用,且上開瑕疵尚非不能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除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外,定作人不能解除契約。且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亦不能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修補之情事,瑕疵亦非重要或不能修補,且非關承攬工程之全部,僅係一部之門扇,其餘請款單上所列門框及門扇(即請款單項目二所示之D5防火門扇)均未見上訴人指摘有何瑕疵,而其指摘有瑕疵之鋼木門尚非於本件請款單範圍。從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理。 (二)依前述,94年4月被上訴人先將圖面交予上訴人,轉 交業主元鈞建設公司審查圖面,至同年7月底始由元 鈞建設公司向上訴人反應圖面與樣品不符,同年8月4日再由上訴人工地主任丁○○修改圖面後傳真予被上訴人修改,8月20日被上訴人將門框送交上訴人,9月12日被上訴人將門扇樣品送交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復於9月30日寄發存証信函予被上訴人 限三日內修改完成,否則解除契約。惟元鈞建設審查圖面時間長達三個月,則上訴人以三日為期催告被上訴人修改樣品,則其時期顯不相當。雖上訴人辯稱自94年9月12日以後即曾以電話、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修 改云云,惟本件門扇設計圖面固由被上訴人製作,但經業主審圖及上訴人工地主任修改,是被上訴人所提出門扇樣品與現場標準樣品不符,亦有可能因門扇圖面因素,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經其修改之圖面是否亦與被上訴人所製作門扇樣品亦不相符,自難謂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苟上訴人尚要求被上訴人修改門扇圖面,則其於94年9月12日後至同年月30日間冀被上訴人 送交圖面、上訴人及業主審核、製作樣品完成等階段均完成,亦屬過促而不相當。 六、兩造之合約既未經解除,被上訴人復依約於94年7、8月間送達如請款單所示數量之門框,其中項次l門框的34樘中20樘 已安裝,另14樘未安裝,項次5的鋼木門46樘,已送裝29樘 ,但經上訴人拆除,另已送未安裝17樘。項次6的門框中2樘則已送未安裝。此為兩造所不爭。是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金額經說明如下: (一)依兩造約定報酬給付之方式為:1、門框安裝完成給 付30%。2、門扇安裝完成請款60%,保留款10%。 亦係門框與門扇分時給付報酬。是本件被上訴人已安裝完成之門框及門扇部分,其依約請求自非無據。至尚未安裝完成之門框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工程進度尚未完工,伊無從安裝,只能安裝已完工之樓層,上訴人應負遲延受領之責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約定於94年8月20日送達門扇,惟被上訴人 送達者竟係「門框」,經上訴人告知斯時工地部分樓層尚未竣工,無法進行部分門框之安裝,故始通知送達門扇而非門框,被上訴人表示知情,為省工資,自願將門框置於工地,待竣工後再行一次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証人即工地主任丁○○已証稱: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送門框到工地,沒有安裝的部分是因為我們還在施工的樓層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再參諸兩造約定付款之方式如前述,亦係門框與門扇分時給付報酬。且門框安裝之給付先於門扇,此亦與一般施工之常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前節所稱,尚屬可採。蓋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送「門扇」,則在此之前,其當無不要求被上訴人送裝門框之理。而其樓層尚未全部完工,是被上訴人自無從全部安裝門框,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受領遲延,亦屬可採。而嗣後上訴人拆除已施工安裝之29樘門框,復表示解除契約,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意旨,其餘尚未施工 安裝部分,應視為條件成就。 (二)次查,本件尚有項次l所示14樘防火門門框、項次5所示17樘鋼木門、項次6所示鋼木門2樘已經送達上訴人工地而尚未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揭所述,雖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門框安裝後30%之費用。惟定作人受領遲延,使被上訴人免為勞務費用之支出,無須再雇工施作,其因不服施作之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參酌民法第487條立法意旨以觀,自 應允許定作人請求扣除承攬人減少之勞務支出費用,方符合公平原則。雖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支出工資,沒有減省工資問題等語,惟其既自承有上述未施工之情況,所稱已支出工資,顯與常情不符,不足取信。本件兩造均同意安裝請款單項次1.3.4所示防火門框之 工資為每樘470元、請款單項次5、6之鋼木門施工費 用為650元(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如 請款單所示之工程款778,838元(內含5%稅額)即尚須扣除請款單項次5.6所示共l9樘鋼木門工資12,350 元(即65019)、14樘防火門框工資6580元(即47014)。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為759,908元(即 778,838-12,350-6,580)範圍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項次5之已安裝29 樘門框部分,因被上訴人就門框、門扇之製作有其特殊性,連接門扇與門框之鉸鍊有專利權,是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既不得使用該鉸鍊,乃拆除被上訴人已施工之門框等語。惟門框與門扇在使用上固必須合一,然製作上並非不可分,此觀兩造合約書「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備註」所載:「四、本工程烤漆防火門門cm標準框」可知,況上訴人為大量興建房屋,所須門扇數量甚鉅,自不難尋得另製造門扇之廠商。況兩造係約定先施作門框,再做門扇;足見二者之可分性;且上訴人既使用被上訴人製作之門框,亦無不能使用其有專利權之鉸鍊之理。至証人蔡惠夙証稱伊無法做出符合現場門框規格之門扇,但伊之門扇均固定,雖可接受定作,但限於一定之規格,每家業者的系統規格不同等語,惟此係証人所屬公司之狀況無法做出適合兩造合約之門扇,但依其証述內容,亦見每家業者狀況不同,自不得因而認上訴人確有拆除被上訴人已施作之29樘鋼木門門框之必要。故其請求以拆除29樘鋼木門門框費用抵銷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承攬報酬債務一節,即非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8,838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759,908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l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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