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洪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苗栗農改場(下稱苗栗農改場)之「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先驅計劃」工程後,於民國92年6月19日將該工程中之景觀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富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嗣終止與富陽公司之契約,並於93年 7月23日將後續之工程交由鄭祺憲施作,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與鄭祺憲再於93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寶華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揚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給鄭祺憲,作為向苗栗農改場領取工程款專用。而苗栗農改場應付被告之第12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395,119 元,被上訴人僅領得2,000,598元,苗栗農改場尚餘1,394,521元之工程款未付。依被上訴人與鄭祺憲所訂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甲方(即洪揚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將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苗栗先驅計劃景觀工程尚未結算之總金額(含追加減)全部讓予乙方(即鄭瑞珉)」等語,並未限縮此工程尚未結算之總金額全部讓與鄭祺憲不包括其第12期工程款。嗣上訴人與鄭祺憲於94年 3月1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鄭祺憲將其依約向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餘款1,394,521債權,讓與139萬元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系爭協議書第 3條被上訴人所讓與訴外人鄭祺憲者,係涵蓋整個為領取之一切工程款,第12期工程估驗餘款亦在債權讓與之範圍;且本件並非僅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授權請款而已,應係債權讓與等語,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鄭祺憲於93年 7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將係爭景觀工程於93年 7月23日後之工程部分讓與予鄭祺憲,讓與之工程款項並不包括第12期工程款。苗栗農改場雖尚扣得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1,394,521元,然該筆款項係系爭工程第12期之工程估驗款,且係於『93年 4月』估驗完成,是該筆估驗款係被上訴人對苗栗農改場之債權,而與鄭祺憲無涉。而系爭景觀工程之第13期工程款 1,082,556元(即係爭95年 7月23日協議書簽立後之工程),已由苗栗農改場匯至寶華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揚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由鄭祺憲直接領取。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23日與鄭祺憲簽立協議書後,鄭祺憲所完工之工程,其工程款均已由鄭祺憲領取完畢,被上訴人並無積欠鄭祺憲任何款項。縱該協議包括第12期工程款,然亦因鄭祺憲未依約履行,任憑工程延宕致被上訴人遭苗栗農改場對將第12期工程餘款 1,394,521元扣款,況被上訴人並未受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自不得據債權讓與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又本案如據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將對苗栗農改場之債權讓與鄭棋憲,被上訴人對苗栗農改場即無債權存在,而由鄭棋憲對苗栗農改場取得工程款債權,則嗣後鄭棋憲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法即應對苗栗農改場主張工程款而非向被上訴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發予苗栗農改場之函,內容係記載:「後續工程款請領事宜均由鄭瑞珉先生負責」,而解釋被上訴人僅係將其向苗栗農改場所承攬工程之後續工程款,「授權」予鄭祺憲向苗栗農改場請領,即其性質為授權請款而已,而認被上訴人並未將其對苗栗農改場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估驗餘款債權讓與鄭祺憲,該函亦非向苗栗農改場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 3條既記載:「甲方(即洪揚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將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苗栗先驅計劃景觀工程尚未結算之總金額(含追加減)全部讓予乙方(即鄭祺憲)」,兩造就此協議之性質為債權讓與契約,並不爭執,自無探求當事人真意問題。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祺憲、及鄭祺憲間與上訴人所訂之協議書性質均應屬債權讓與契約無訛。
⑵本件另應審究者,係系爭協議書第 3條所約定之債權讓與之範圍,亦即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估驗餘款債權 139萬4521元是否已讓與訴外人鄭祺憲,並由鄭祺憲將其中 139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查系爭協議書第 3條係記載:「甲方(即被告洪揚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將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建立區域農業發展運籌中心苗栗先驅計劃景觀工程尚未結算之總金額(含追加減)全部讓予乙方(即鄭祺憲)」,然而政府機關工程採購僅有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之「決算」,而於工程進行中亦僅有各期工程完工後之初驗,初驗後由承包商領取一定成數之各期工程款,並保留部分各期工程款(即保留款),無所謂之「結算」問題,則本件當事人所指之「尚未結算之總金額」,究係有無包括業經初驗而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查本件工程債權讓與時,工程僅進行至第12期工程初驗完畢,被上訴人已領取第12期初驗工程款,而第13期以後之工程尚未施做,且第12期工程保留款 139萬元亦未經被上訴人領取,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第 1條已約定:『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由鄭瑞珉負責施作及處理至「結算」驗收完成』,此處訂約當事人所用「結算」文字與第 3條相同;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祺憲(即鄭瑞珉)於93年 8月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0頁),第1條亦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提供..... 帳戶給乙方(指鄭祺憲),作為向業主(苗栗區農業改良場)領取工程款專用,於本工程『結算』完成後,需將存摺歸還甲方」,是自應整體觀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祺憲間多次協議均使用『結算』文字,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上開93年8月5日協議書第1條之『結算』,均指工程全部完工後,其意與「決算」之意相同。又訴外人鄭祺憲依約本應負擔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系爭協議書第7條)及應支付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款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繼續進場施工(系爭協議書第 9條)之責任,且工程保留款又兼具有保固及瑕疵修補、遲延賠償之性質,訴外人鄭祺憲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第 3條「尚未結算之總金額」,當包含「已完成初驗而未經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則被上訴人遭苗栗農改場扣留之第12期 1,394,521元工程款,雖係於本件債權讓與前(93年 4月)估驗計價完成,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足憑(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85號卷第74頁),但應屬已完工經初驗而尚未給付之結算金額,自屬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所謂之「尚未結算」之金額,應認被上訴人已讓與訴外人鄭祺憲,嗣後鄭祺憲再將該債權中 139萬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此 139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並未讓與上訴人等語,應無足採。至於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對抗要件,被上訴人縱並未受訴外人鄭祺憲有關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之通知,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尤其被上訴人並非債務人(詳後述),亦無受債權讓與通知問題。
⑶但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將其對苗栗農改場之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鄭祺憲,被上訴人對苗栗農改場即無債權存在,而鄭祺憲嗣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雖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然而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苗栗農業改良場,上訴人僅得向苗栗農業改良場請求給付,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1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雖以本件並非債權讓與而係「授權請款」而已,且被上訴人之第12期工程估驗餘款債權並未讓與鄭祺憲,上訴人亦無從自鄭祺憲處受讓該債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上述說明,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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