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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
- 上訴人
- 仲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佳真
- 被上訴人
- 勁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8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間向上訴人承攬數項工程,至今已完成:⑴中科友達工程、⑵員林大排工程、⑶竹山工程、⑷霧峰中正橋工程等4項工程,被上訴人前已於95年1月27日、同年4月20日分別向上訴人領取面額新台幣(下同)921,600元、500,000元之支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惟上訴人就上述工程尚有部分承攬報酬未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分別為⑴1,060,215元、⑵51,000元、⑶176,390元、⑷218,500元,共計1,506,105元,迭經催討均不獲回應,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506,105元,第一審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在297,6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承攬報酬之給付,係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至上訴人公司請款。95年1月27日被上訴人開立編號為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之發票2紙向上訴人請款,金額計945,000元,經雙方協議以現金給付扣款2%,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27日、票號WH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926,100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8日再開立編號KU00000000號、金額500,000元之發票1紙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遂簽發發票日95年4月20日、票號WHA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計1,445,000元。被上訴人所承攬之4項工程中,⑴中科友達工程採實作實算,經實際施工即雙方對帳後,第一、二物流管橋工程2座計567,379kg、人流管橋為336,551kg,總計903,930kg,承攬單價為每kg1.6元,工程款計1,446,288元,惟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於施工中遭撤退,致上游廠商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施工、補改及罰款,上訴人因而遭扣款666,850元,此項扣款應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⑵員林大排鋼骨結構工程採總價承包,工程合約總價為120,000元,被上訴人以追加工程另行請款51,000元,惟該部分工程不在總價承包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⑶竹山鋼骨結構工程以點工方式計價,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程工資為176,390元,上訴人不否認。⑷霧峰中正橋製作安裝工程,係被上訴人與鑫德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江錦順簽訂契約,並非上訴人委任江錦順與被上訴人訂約,因此該部分工程與上訴人無關。上述工程款共計1,742,678元,應扣款666,850元,而上訴人前已支付被上訴人1,445,000元,則上訴人尚多給付被上訴人369,172元等語,聲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在請求金額297,678元範圍內判決勝訴,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判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系爭「中科友達人流、物流管架橋安裝工程」扣款666,850元係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並僅就「中科友達人流、物流管架橋安裝工程」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他3件工程並未不服。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上述「中科友達人流、物流管架橋安裝工程」扣款係上訴人提供鋼品質料不佳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
本院審理之結果:「中科友達人流、物流管架橋安裝工程」,係由上訴人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主張「中科友達人流、物流管架橋安裝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致上游廠商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施工、補改及罰款,上訴人因而遭扣款666,85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爭執要點:上開工程扣款是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或是上訴人提供之鋼鐵品質材料不良所致?經本院向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覆以「本公司中科友達工程由仲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承攬範圍內為樑柱等加工及安裝事項,故扣款乃為施工不良所致,非材料不良所致」,有該公司96年8月17日第9608007號函附卷可稽,並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丁○○於本院結證稱:「據我所知(扣款666,850元之原因)是因為吊裝錯誤,所以要修改,產生一些費用」,而該扣款費用共計1,056,718元,亦有該公司扣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被上訴人乃負責鋼樑安裝工程,自包含組裝及吊裝部分,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尚無疑義,原審未審酌上開扣款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費用,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安裝費用297,678元,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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