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邱森樟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8月 間公開召標其酒廠之「十五噸蒸氣鍋爐擴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開標結果,由被上訴人公司得標,兩造隨即於同年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額 為新台幣(下同)15,300,000元(含稅),俟工程全部施工完畢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由被上訴人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一次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履約期限」,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1.開工日起算110日歷天內(含鍋爐性能及熱效率測試合格)。2.施工期間凡因本廠(上訴人)臨時變更調配生產未能配合或鍋爐至新建工程配合不及而耽擱承包商施工因素,則依實際天數給予展延或不計工期。3.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廠商如未能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約金...得以未付款中扣除」。系爭工程於93年8月9日正式開工,履約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110日歷天內即應於94年1月12日完工,施工期間,曾因進度落後,兩造因而召開工程趕工協調會議,94年4月4日,兩造會同查驗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為總工程之85.2%,同時自當日起停工,停工期間不 計工期。嗣兩造又於94年11月24日召開工程協調會,決議:上訴人同意自被上訴人進廠施工之日起算七日內給付已完成部分(即總工程進度85.2%)之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核報停工之前逾期82天,其逾期罰款之數額改依分項 分段核計,以此計算結果,罰款總額共計為731,545元(94 年4月4日以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已依上述方式計付完畢),上訴人另同意自復工之日起至合部竣工日止,延展41日歷天,被上訴人同意自94年12月1日起復工,惟因配合上訴人 新建鍋爐消防設備現場勘驗檢查,系爭工程復工日期延展為94年12月20日,故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展延至95年2月20日 ,被上訴人實際於95年5月17日完成鍋爐熱效率測試合格並 申報完工,總計自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合計工期遲誤86天。惟兩造於95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增列 契約條款」,雙方同意依94年6月7日工程協調會決議事項第1條及94年11月24日工程協調會決議事項第2條增列契約條款如下:「1.依工程契約第20條之規定,經雙方合意變更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規定,就承包商已交貨進廠 之設備或組件,依契約項目之金額,先行估驗給付一次部份款;其餘仍依約施工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尾款...2.94年4月4日全部工程停工前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因本廠未能提供主要標的施工場所(鍋爐室)及僅能提供小部份施工場所(電氣室),造成廠商履約限制,顯與原約定可連續施作條件有異。本工程須配合營建完成,實際已屬分段分項施工性質,基於採購公平合理原則,依據本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1~3款規定,核算基準以廠商提出經本廠核定之要徑進度表為計算依據,實際施作中間檢查紀錄日期為準,按日計算,分項分段核計逾期罰款」,惟上訴人就95年2月21日復工後至工程全部完工期間逾期86天完工之罰 款計算,仍按原契約之約定即每逾期一日罰款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15,300元,86天逾期罰款數額共1,315,800元(計 算式:15300×86=15300),上訴人於計算其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工程尾款中已逕予扣抵,其計付方式顯有錯誤,兩造既因上訴人未能提供主要標的施工場所(鍋爐室)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而需暫時停工,雙方並因而另訂立「增列契約條款」,約定系爭工程復工後若被上訴人復工期間如有逾期完工情形,其逾期完工罰款之計算,由原定之每日依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改為分項分段方式計算,即應依該「增列契約條款」計算逾期完工之罰款數額,復工後之殘餘工程占總工程00000000元之百分之0.148即0000000元(0000000 ×0.148=0000000),其千分之一為2264元(0000000×0.00 1=226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逾期完工一天,應罰款2264元,逾期完工86天,應罰款之金額為194738元(計算式:2264×86=194738),玆上訴人竟仍按原定之每日依工程總價 款千分之一計算,每逾期一天罰款153000元(000000000×0 .001=153000),86天共罰款0000000元(153000×86=00000 00),並於復工後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逕予扣除,即有未合,上述兩者之差額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等情,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自94年12月1日復工後,就復工後逾 期罰款計算,並未約定由原約定之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改為分段分項計算(即改按復工後之施工數額之千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復工後逾期罰款改按復工後之施工數額之千分之一計算,並非真實;兩造於95年3月28日簽 訂之「增列契約條款」明確載稱:「...94年4月4日全部工程停工前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按日計算,分項分段核計逾期罰款」,並未記載復工後之逾期罰款亦按分項分段方式核計,更可見兩造從未合意復工後之逾期罰款改按分項分段之方式核計,是被上訴人於復工後逾期完工86天,逾期完工罰款之計算,仍應依原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17條之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530萬元之千分之一 計算,即每日15,3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總額為1,315,800 元(15,300,000×0.001×86=1,315,800)。被上訴人主張 逾期罰款,應按復工後所施作之工程數額即總工程之14.8%計算,算出數額後再乘以千分之一,即逾期罰款金額為194,738元(15300×0.148×86),並無足取。另被上訴人係於 新建鍋爐室消防設備現場勘驗檢查完成後之94年12月20日才復工進場施作,斯時,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導致工程於94年4月4日停工之履約障礙因素已完全排除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在合理展延工期41日曆天情形下,仍延誤工期達86天,此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於復工後之自身事由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依約於核算復工後之工程款時,於工程款中逕行扣款1,315,800元,並無不當,扣除後,被上訴人已 無工程款餘額可領取;又兩造約定之逾期完工罰款數額並無過高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約定之逾期完工罰款數額過高,請求酌減,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3年8月間公開召標其酒廠之「十五噸蒸氣鍋爐 擴建工程」,開標結果,由被上訴人公司得標,兩造隨即於同年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15,300,000元(含稅),俟工程全部施工完畢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由被上訴人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一次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履約期限」,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1、開工日起算110日曆天內 (含鍋爐性能及熱效率測試合格)。2、. 施工期間凡因 本廠(上訴人)臨時變更調配生產未能配合或鍋爐至新建工程配合不及而耽擱承包商施工因素,則依實際天數給予展延或不計工期。3.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廠商如未能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約金..得以未付款中扣除」。(二)、系爭工程於93年8月9日正式開工,履約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110日曆天內即應於94年1月12日完工。 (三)、施工期間,曾因進度落後,兩造因而召開工程趕工協調會議,94年4月4日,兩造會同查驗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為總工程之85.2%,同時自當日起停工,停工期間 不計工期。 (四)、嗣兩造同意自94年12月1日復工之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 日止,延展41日曆天,惟因配合上訴人新建鍋爐消防設備現場勘驗檢查,系爭工程復工日期延展為94年12月20日,故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展延至95年2月20日,被上訴人實 際於95年5月17日完成鍋爐熱效率測試合格並申報完工, 總計自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合計工期遲誤86天。 (五)、兩造於95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增列契約條款」 ,其內容為:「1、依工程契約第20條之規定,經雙方合 意變更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規定,就承包 商已交貨進廠之設備或組件,依契約項目之金額,先行估驗給付一次部份款;其餘仍依約施工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尾款...2、94年4月4日全部工程停工前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因本廠未能提供主要標的施工場所(鍋爐室)及僅能提供小部份施工場所(電氣室),造成廠商履約限制,顯與原約定可連續施作條件有異。本工程須配合營建完成,實際已屬分段分項施工性質,基於採購公平合理原則,依據本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1~3款規定,核算基準以廠商提出經本廠核定之要徑進度表為計算依據,實際施作中間檢查紀錄日期為準,按日計算,分項分段核計逾期罰款」。 以上事實,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審卷第10至31頁)、上訴人94年6月17日函附94年6月7日工程協調會記錄(原 審卷第32至34頁)、上訴人94年12月6日函附94年11月24 日第四次工程協調會紀錄(原審卷第35至38頁)、上訴人94年12月22日函(原審卷第39頁)、初驗紀錄、初驗之複驗紀錄及正式驗收紀錄(原審卷第40至43頁)、系爭工程契約增列契約條款(原審卷第44頁)及上訴人95年9月12 日函(原審卷第45、46頁)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20日復工後,被上訴人逾期86日完工之逾期罰款,其計算方式究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之約定,每日依系爭 工程契約價金總額1,53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抑或應依「 增列契約條款」之約定,改按分項分段之方式,每日依復工後所施作之工程款金額000000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亦即兩 造於95年3月28日所簽訂之「增列契約條款」,是否已變更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原定之逾期完工罰款之計算方式。 經查: (一)系爭「增列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94年4月4日全部工 程停工前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因本廠未能提供主要標的施工場所(鍋爐室)及僅能提供小部份施工場所(電氣室),造成廠商履約限制,顯與原約定可連續施作條件有異。本工程須配合營建完成,實際已屬分段分項施工性質,基於採購公平合理原則,依據本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1~3款規定,核算基準以廠商提出經本廠核定之要徑進度表為計算依據,實際施作中間檢查紀錄日期為準,按日計算,分項分段核計逾期罰款」(見原審卷第44頁),依此文句,其前段記載:「94年4月4日全部工程停工前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因本廠未能提供主要標的施工場所(鍋爐室)及僅能提供小部份施工場所(電氣室),造成廠商履約限制,顯與原約定可連續施作條件有異」等語,此等文句,顯係就兩造為何對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逾期完工罰款之計算方式應予變更之原因加以敘明而已,尚難據之即謂兩造上開系爭工程契約增列契約條款第2條之約定,僅適 用於94年4月4日全部工程停工前逾期完工罰款之計算。且依上揭「增列契約條款」第2條後段之約定:「本工程須 配合營建完成,實際已屬分段分項施工性質,基於採購公平合理原則,依據本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1~3款規定,核算基準以廠商提出經本廠核定之要徑進度表為計算依據,實際施作中間檢查紀錄日期為準,按日計算,分項分段核計逾期罰款」,依此文句觀之,其第2條前段載明:「94年4月4日全部工程停工前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因本廠(指上訴人)未能提供主要標的施工場所(鍋爐室)及僅能提供小部份施工場所(電氣室),造成廠商履約限制,顯與原約定可連續施作條件有異」等語,無非係就兩造為何對於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逾期完工罰款之計算方式應予變更之原因予以說明而已,尚難據之即謂上開「增列契約條款」第2條之約定,僅適用於94年4月4日全部工程 停工前逾期完工罰款之計算。再依上揭「增列契約條款」第2條後段約定:「本工程須配合營建完成,實際已屬分 段分項施工性質,基於採購公平合理原則,依據本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1~3款規定,核算基準以廠商提出經本廠核定之要徑進度表為計算依據,實際施作中間檢查紀錄日期為準,按日計算,分項分段核計逾期罰款」等語。該條款既係明載適用範圍為「本工程」,而非約定「94年4月4日全部工程停工前已完成之工程」,顯見係指系爭工程之全部,即包括94年4月4日全部工程停工前已完成之工程,及94年12月20日復工後所施作之工程在內。再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復工後逾期86日之計算,亦係依分段計算之方式予以計算,則逾期罰款計算基礎之工程金額,自亦應依分段工程金額予以計算,方屬合理。復查:上訴人96年6月8日所提上訴理由續狀二之 (二)之5,援用94年11月24日工程協調會決議事項第二點之內容,主張94年12月20日復工後逾期86天之逾期完工罰款,應每日按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惟依上訴人上述狀紙之引述,關94年4月4 日以前施工逾期完工之罰款數額,係採分項 (即施工項目)分段計算 (見本院卷第63頁),94年4月4日停工以前關於逾期完工罰款數額既採分項分段方式計算,則同一工程在復工後逾期完工罰款之計算,自亦應同採分項分段方式計算,方屬合理,不應將94年4月4日以前逾期完工罰款採分項分段方式計算,而94年12月20日復工後逾期完工之罰款則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顯不合理。況系爭工程就94年12月20日復工後所施作之工程款數額僅2,264,400元 (計算式:總工程款15,300,000×施作之工程占總工程比 例14.8% = 2,264,400),若依原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逾 期完工罰款計算方式核科,高達1,315,800元,亦顯與兩 造於95年3月28日所簽訂上揭系爭工程契約增列契約條款 所謂「基於採購公平合理原則」之本旨有違,顯非兩造訂立上述「增列契約條款」之真意。足見兩造所訂「增列契約條款」第2條之約定,顯係在改變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原定之逾期完工罰款計算方式,即就被上訴人於94年 12月20日復工後所施作之工程逾期完工86日之逾期罰款部分,約定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增列契約條款之約定,依分項分段方式核計逾期完工之罰款。上訴人所辯兩造間94年11月24日第四次工程協調會紀錄及95年3月28日簽訂之系爭 工程契約增列契約條款,既已明確記載:「有關94年4月4日停工前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改按分段分項方式核計逾期罰款」,並未約定或記載復工後逾期完工86天之罰款亦應按分項分段方式核算逾期完工之罰款,可見復工後逾期完工之罰款,亦應依逾期完工之日數,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逾期完工之罰款,方屬合理等語。其抗辯並無可取。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上訴人曾於95年2月16日 ,以臺菸酒竹啤工字第095000071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加派施工人員趕工,以免遭巨額逾期罰款,並於函文內告知工程逾期罰款,自95年2月21日起每逾期一日罰款新台幣: 15,300元整(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之一),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上開函文後並未提出異議或表示任何意見,亦可佐證兩造於94年11月24日工程協調會確無復工後之逾期罰款亦改按分項分段標準核計之合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述函文雖提及「依工程合約規定應以工程逾期罰款,自95年2月21日起,每逾一日罰款新台幣:15300元(工程合約總價金千分之一)」等語,惟該函文僅係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兩造合意,嗣兩造既於95年3月28日 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增列契約條款,依增列契約條款之約定,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罰款,其計算應改按分項分段方式計算之情,已如上述,兩造自均應受增列契約條款之拘束,是上述函文,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承上所述,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於94年4月4日停工前,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其進度已達總工程之85.2%,94 年12月20日復工後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其數量僅占系爭工程14.8%,是94年12月20日復工後,被上訴人所施作 之工程,其數量為總工程00000000元之百分之14.8即000 0000元(0000000×0.148=0000000),其千分之一為2264 元(0000000×0.001=226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逾期 完工一天,應罰款2264元,逾期完工86天,應罰款之金額為194738元(計算式:2264×86=194738),玆上訴人竟 仍按原定之每日依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每逾期一天罰款153000元(000000000×0.001=153000),86天共罰 款0000000元(153000×86=0000000),並於復工後所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逕予扣除,即有未合,上述兩者之差額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 仍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 付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復工後逾期完工86天應罰款之總額為如上訴人所算之0000000元,惟系 爭工程之逾期完工,實係上訴人未能履行契約所定協同義務即提供鍋爐室之施工位置所致,上訴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請求酌減逾期完工罰款之數額等語。惟查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系爭工程復工後被上訴人逾期完工86天之罰款數額為194738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相同),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0000000元,自無酌減問題,無予審究必 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復工後逾期完工86天應罰款之總額僅194738元,上訴人以0000000元計算,於系爭工 程尾款中扣抵0000000元,共溢扣1,121,062元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121,062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121,062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C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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