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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陳松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上訴人
銓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複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勝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勝元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勝元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伍拾貳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應由被上訴人勝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其餘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系爭日月潭魏燕雀等2人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丙○○○○○○○○購買鋼筋建材(含加工),經雙方約定價格為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16.6元,每趟運輸重量若未達3噸者,每趟加收運費800元,營業稅5%外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丙○○○○○○○○購買鋼筋,亦已將上開鋼筋鐵材交付上訴人收受使用於系爭工程,於扣除部分退貨、已付貨款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丙○○○○○○○○貨款567,096元。另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因有漏水情事,遂由訴外人饒仁偉代表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勝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元公司)承攬上開止漏工程,各次止漏工程費用,於施工前均經饒仁偉確認金額後施工(營業稅外加),其中於94年11月7日施作牆角止漏工程費用為32,000元,同年11月15日及19日施作牆面止漏工程費用合計為28,500元;同年11月25日施作牆面11處,工程費用12,000元,同年12月14日施作他處牆面,工程費用5,000元;95年1月9日再施作樓梯下方等二處止漏,工程費用為5,000元,該項工程施作皆已完成,且經饒仁偉等人驗收,工程費用共計86,625元(含稅)。上開貨款及工程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工程合約及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⑴被上訴人劉玉鈐即仕偉建材行56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勝元公司8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94年2月17日與饒仁偉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並已支付相關款項,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二人簽訂合約,且無將公司大、小章出借予饒仁偉,亦未授權饒仁偉代理上訴人簽訂契約,上訴人自始未與被上訴人二人有所接觸,自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又被上訴人勝元公司所施作漏水工程,既由饒仁偉所承諾,即與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勝元公司函催款項之對象兆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饒仁偉,且請款單之地址自第2張起亦由上訴人地址改為兆益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且送貨單簽收人饒仁偉、甲○○及請款單簽收人謝淑華均非上訴人員工,謝淑華係兆益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該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勝元公司自已知悉非上訴人委託其進行止漏注射工程。另被上訴人丙○○○○○○○○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上尚有饒仁偉之簽章,與一般合約簽訂僅需公司大、小章已然不同,且其上所載電話非上訴人使用之電話,該大、小章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不同,該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系爭工程係上訴人轉包予饒仁偉,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與饒仁偉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嫌。

㈡又一般鋼筋出貨,均需於2至3天前,將所需尺寸、數量以傳真或電話事先聯絡鐵材行,豈有於會計已下班,負責人不熟悉電腦而出貨未提供出貨單之情形;況業主對被上訴人丙○○○○○○○○送至系爭工程之鋼筋曾因生鏽而遭業主要求退回,並交被上訴人已運回,卻未於收帳款明細表中列示。另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支付鋼筋約47噸鋼筋款,倘再加上被上訴人丙○○○○○○○○請求未支付部分約35噸,則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數量將高達82噸,與建築師核算之數量44.1噸,相差37.9噸,較估算相差顯逾10%合理範圍。又被上訴人丙○○○○○○○○所送之鋼筋僅使用至系爭工程一樓頂板,之後均由饒仁偉授意李育昇向埔里鋼鐵叫貨,系爭工程使用之被上訴人鋼筋,應僅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金額214,563元,而饒仁偉承包系爭工程,鋼筋請款數量為50.786噸,金額為774,973元,上訴人亦已給付完畢。至埔里鋼鐵於94年10月26日再出貨3,800公斤,係用於系爭工程之屋突部分,該部分於94年11月9日灌漿,而上訴人在日月潭之工程迄94年6月後僅有系爭工程案,並無其他工地在施工。

㈢上訴人於本院另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丙○○○○○○○○提出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蓋「銓冠營造有限公司」或「乙○○」之印文,原審未囑託專業機關鑑定,卻逕以肉眼比對而認為印文為真正,事實判斷顯有草率,並否認所提送貨簽收單上「甲○○」簽名之真正。且所提七張銷售單上,其中三張數量共計9011公斤,並無人簽收,則被上訴人丙○○○○○○○○請求數量是有疑義。⒉另被上訴人勝元工程公司於95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知訴外人兆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內容稱係兆益公司委託勝元公司對南投縣魚池鄉○○路135號工地進行止漏注射工程,而向兆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勝元公司明知係委託人係兆益公司而非上訴人,是縱認客觀上有表見事實存在,惟被上訴人勝元公司明知止漏注射工程之委託人為兆益公司,而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勝元公司對止漏工程之請款單,均交付予兆益公司之負責人謝淑華簽收,並非交予上訴人簽收,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勝元公司明知委託者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責任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勝元公司承作漏水工程之工程款為86,625元。

㈡上訴人簽發之指定付款人為仕偉鐵材行、發票日94年7月20日、票面金額194,848元之支票係饒仁偉交付被上訴人丙○○○○○○○○。

㈢被上訴人丙○○○○○○○○曾於94年5月13日簽發票號為FU00000000、買受人為上訴人、發票金額含稅為214,563元之統一發票。

㈣系爭鋼筋買賣每公斤單價為16.6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劉玉鈐、勝元公司主張與上訴人雙方分別成立鋼筋買賣契約及漏水工程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已為履行,是被上訴人劉玉鈐、勝元公司應就雙方成立上開契約及有何履約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劉玉鈐所提工程契約書上印文並非真正及未授權訴外人饒仁偉簽訂契約,則上訴人應就印文之偽造及客觀上欠缺表見事實而無庸負授權人責任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訴外人饒仁偉確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丙○○○○○○○○購買系爭鋼筋及委請被上訴人勝元公司承攬系爭止漏工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收款明細表、銷貨單、運送簽收單、工程合約、工程簽收單、請款單及勝元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稽。查被上訴人丙○○○○○○○○提出之工程合約上之「銓冠營造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原審卷第85頁),與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向系爭工程之業主即魏燕雀請領款項之請款單上蓋用之印文,及上訴人於原審95年9月23日提出答辯狀㈡具狀人處蓋用之印文,經肉眼比對辨識結果,其字體粗細、筆劃長度、留白間距等均相符合。另被上訴人丙○○○○○○○○曾開立編號F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94頁)交上訴人申報登帳使用,且上訴人亦簽發指定受款人為「仕偉鐵材行」之票號A0000000支票(原審卷第95頁)予被上訴人丙○○○○○○○○收受。而被上訴人勝元公司所提之報價單上,並蓋有上訴人銓冠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而上訴人對該統一發票專用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又據證人李育昇(即承包系爭工程處理鋼筋綁紮工程之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你所承包之鋼鐵綁紮工作,是否向饒仁偉請款?)我有與饒先生簽訂工程契約,但訂約之名義人是銓冠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是向饒先生請款的,他是拿銓冠公司的支票給我」、「(就你所知,承包的鋼鐵綁紮工作是與何人訂約?)是與銓冠公司訂約,簽約時是和饒先生簽訂,但他有說是代表銓冠公司」、「(為何是向饒先生請款?)因我是與饒先生簽約,當然是找饒先生要,而他說是銓冠公司的經理或主任,所以就拿銓冠公司的支票付我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207-211頁),證人謝淑華於原審中亦證稱:「(是否於95年4月間將與仕偉鐵材行之工程合約書交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我印象中有交過一份合約書給乙○○,是在精誠路饒仁偉的辦公室,該合約書即卷內原證六之合約書」、「(被上訴人勝元公司有無承作上訴人銓冠公司承攬日月潭工程的漏水工程?)有,該部分是饒仁偉請他們承作的」、「(饒仁偉與下包有無簽約?)有,是以上訴人銓冠公司的名義簽約,因為我曾經聽饒仁偉說過,業主與銓冠公司有約定不能將工程轉包給他人,所以對外要以銓冠公司的名義」、「(是否曾經帶相關下包的契約書至被告銓冠公司去蓋章用印?)合約書都是饒仁偉保管的,我印象中只有一次是饒仁偉帶我到上訴人銓冠公司去,拿合約書給銓冠公司蓋大小章,其他都是饒仁偉自己與銓冠公司或下包聯絡,由銓冠公司用印後再把合約書交給我保管」、「(有無看過饒仁偉為銓冠公司工務經理的名片?)有,饒仁偉對外都是以銓冠公司的名義與廠商洽談」、「(日月潭工地工程請款,銓冠公司開出來的票為何要指定饒仁偉之下包廠商作為受款人?)我聽饒仁偉說是銓冠公司要求的,因為對外都稱是銓冠公司的工程」等語(原審卷第225-227頁),查系爭工程為業主與上訴人銓冠公司約定不能將工程轉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復自陳與饒仁偉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衡情,上訴人與饒仁偉顯有約定以上訴人名義進貨之可能,以防止業主發現,足見訴外人饒仁偉就與被上訴人丙○○○○○○○○及勝元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確曾以上訴人銓冠公司代理人名義,或應上訴人要求,對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訂約、處理系爭工程。是綜合被上訴人丙○○○○○○○○及勝元公司所提契約書、簽收單、支票、發票證明、報價單等資料,客觀上確實足使被上訴人丙○○○○○○○○、勝元公司信賴訴外人饒仁偉為上訴人被授權人之表見事實存在等情。

㈢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丙○○○○○○○○工程承攬契約書上「銓冠營造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並非真正。而被上訴人勝元公司報價單之統一發票專章,並非公司大小章,不足以認定雙方成立止漏工程契約等語。惟查:上訴人就工程承攬契約上之「銓冠營造有限公司」及「乙○○」印文並非真正,並無法舉證說明為偽造非真正,且縱上開印文確實為偽造非真正,惟客觀上上開印文確實足使一般人認定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明知或有過失不知訴外人饒仁偉無權代理之情,則上訴人對於該表見事實仍無法脫免應負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丙○○○○○○○○依該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求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是有理由,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另勝元公司所提報價單上統一發票專章,上訴人自認為其所有,上訴人抗辯雖此章不足逕以認定上訴人有為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抗辯並不足以推翻說明客觀上訴外人饒仁偉已獲授權之表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抗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勝元公司於95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由該函內容知悉被上訴人勝元公司是知悉止漏注射工程之委託人實際上為兆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原審卷第74頁),是上訴人不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經查:據原審卷附台中旱溪郵局2124-2郵局存證信函第63號函載:「台端於民國94年11月間委託本公司配合台端南投縣魚池鄉○○路135號工地進行止漏注射工程…。」,正本收件人為兆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副本收件人銓冠營造有限公司。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勝元公司於受委託進行止漏注射工程之際,即知悉該工程實際委託人為訴外人兆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勝元公司並非善意無過失第三人,不得主張表見代理請求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應可採信。

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因信賴訴外人饒仁偉經上訴人授權,而與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如上說明,上訴人應就表見事實負授權人之責任。另被上訴人勝元公司因於契約訂立時已知悉實際委託人為訴外人兆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勝元公司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於法無據,關於被上訴人勝元公司主張止漏注射工程部分,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勝元公司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止漏注射工程之工程款。

㈥關於工程款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丙○○○○○○○○提出之簽收單上有三張未有經簽收收受之證明(原審卷第9、10頁),是該部分金額被上訴人丙○○○○○○○○不得請求等等。經查:證人楊子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無受仕偉鐵材行委託運送鋼筋?)有,94年4月起至8月間,是運送到日月潭的工地,當時是我親自運送,都是在早上約7點多至8點以前運到,我運送過很多次,每次都有人簽收,大部分是現場工地主任甲○○簽收,有時候是營造公司其他的人簽收,名字我不記得了」、「(簽收單是用電腦列印或是手寫?)都有,通常在上班時間由仕偉鐵材行的會計小姐用電腦列印簽收單,有時候晚上去裝貨,因為太晚,會計小姐已經下班,而老闆不會用電腦,就用手寫簽收單交給我帶去」、「(起訴狀原證二、準備書狀證物十一之簽收單是否為當時的簽收單?)是的,都是我幫仕偉鐵材行運送鋼鐵到日月潭工地,並交給甲○○或營造公司的人所簽收的,有的是電腦列印,有的是手寫簽收」等語(原審卷第273-277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銷貨單有3張並未經簽名,縱被上訴人可以請求鋼鐵之貨款,亦應扣除該部分,且磅單之簽收單並非銷貨單云云,惟上開證人楊子儀於原審另證稱:「(為何只有簽收單,而沒有在上班時間用電腦列印出貨單?)因為仕偉鐵材行叫我去載運鋼鐵時,在裝貨前會先就空車過磅,等到裝好要運送的鋼鐵後,再過磅一次,扣除掉空車的重量就是鋼鐵的重量,再把該載運鋼鐵的重量記載在簽收單上,如果是上班時間內就輸入電腦列印,下班後就是手寫的簽收單,而載運到日月潭卸貨後,現場簽收的工地主任甲○○或其他人查看覺得沒有問題,就在我帶去的簽收單上簽名確認收受的數量,我再將該簽收單帶回去給仕偉鐵材行」、「(每次載運鋼筋去都有人簽收嗎?)是的,每次都有人簽收」等語(原審卷第273-277頁)。且上訴人所稱上開未簽名之3張銷貨單確係送貨當時僅以手寫簽收單(即磅單)交由現場人員簽收,嗣再補列印銷貨單(未簽名)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丙○○○○○○○○提出該簽名之磅單影本3張為憑,且該磅單上之日期與系爭未簽名銷貨單上之日期、鋼筋數量均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丙○○○○○○○○主張其銷售之鋼筋數量為真實。

⒉上訴人復抗辯:請款單上簽收人之甲○○簽名真正是有疑義云云。惟據證人楊子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無受仕偉鐵材行委託運送鋼筋?)有,94年4月起至8月間,是運送到日月潭的工地,當時是我親自運送,都是在早上約7點多至8點以前運到,我運送過很多次,每次都有人簽收,大部分是現場工地主任甲○○簽收,有時候是營造公司其他的人簽收,名字我不記得了」(原審卷第273-277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劉玉鈐確實有依約交付鋼鐵,並經現場工地主任甲○○簽名驗收,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抗辯:請款單上簽收人並非其公司員工云云,惟上訴人就饒仁偉以其名義所為之鋼筋買賣行為既須負表見代理之責,則被上訴人丙○○○○○○○○依饒仁偉之指示運送鋼筋至工地現場,無論饒仁偉本人或其授權得簽收之人甲○○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丙○○○○○○○○已交付買賣鋼筋之效力。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所載鋼筋數量並未列明業主魏燕雀要求退回之鋼筋云云;惟證人即業主魏燕雀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系爭新建工程,有無向仕偉鐵材行購買鋼筋?)有,有一次所進的鋼材有一捆生鏽,工地主任邱先生在場,我有向他反應,我有要求將該捆生鏽的鋼筋退還」(原審卷第207-211頁),惟此僅能證明業主魏燕雀曾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丙○○○○○○○○所銷售之其中一捆鋼筋退還而已,然實際上是否有辦理退貨,及退貨數量為若干,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陳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支付鋼筋約47噸鋼筋款,倘再加上被上訴人丙○○○○○○○○請求未支付部分約35噸,則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數量高達82噸,與建築師核算之數量44.1噸,相差37.9噸,數量較估算相差逾10%合理範圍,又饒仁偉承包系爭工程,鋼筋請款數量為50.786噸,倘再加上被上訴人丙○○○○○○○○所稱數量,依當時鋼筋行情,足可興建2倍系爭工程云云。惟查:①被上訴人丙○○○○○○○○所提銷售單業經訴外人甲○○簽收證明(原審卷第9-12頁)。證人李育昇於原審雖稱:「(是否有受饒仁偉指示向埔里鋼鐵叫貨,情形如何?)有,是魏燕雀蓋房子要使用的,是供二樓以上的樓層板及牆壁之使用,總共叫了26噸多。(對魏燕雀所蓋的房子,有無向仕偉鐵材行購買過鋼筋建材?)有,是一開始要蓋地下室基礎樓板至一樓時,是向仕偉鐵材行購買的,總共數量多少我不清楚,購買的時間我也不知道,因該部分不是我處理。(為何後來改向埔里鋼鐵購貨?)因為仕偉鐵材行送來的鋼筋鐵材有生鏽,且鋼鐵的尺寸有部分不合,有蓋地下樓層及一樓時針對尺寸不合的部份,我就有另外向埔里鋼鐵購貨,而到我要綁二樓鋼筋時,發現生鏽及尺寸不合的情形越來越嚴重,就改成全部向埔里鋼鐵購貨。(向埔里鋼鐵所叫的貨何人簽收?)均由我簽收,因為我住在埔里,要進貨比較清楚,所以該部分由我在埔里鐵材行簽收,並一起將貨送到工地」(原審卷207-210 頁)。是由證人李育昇證詞可知,工程於興建過程中前階段是向被上訴人丙○○○○○○○○叫貨至工程興建至二樓綁鋼筋時,始改向埔里鐵材行叫貨,向被上訴人丙○○○○○○○○進貨部份,皆由訴外人甲○○所簽收,埔里鐵材行進貨部份,則由證人李育昇簽收。②查被上訴人丙○○○○○○○○提出之銷售單上,均為甲○○所簽收,並無有李育昇簽收之單據,據此,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依約應給付金額為鋼鐵數量44,880公斤,每公斤16.6元計算,加計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運費及營業稅5%,總計78萬389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56萬7096元,上訴人所辯即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丙○○○○○○○○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56萬7096元部分,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丙○○○○○○○○之抗辯尚屬可信。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勝元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是為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勝元工程有限公司、丙○○○○○○○○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其中被上訴人勝元工程有限公司給付8萬66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丙○○○○○○○○請求56萬70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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