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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38號

參與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告人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得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辛○○
16樓
16樓

            之3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參與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登記之34棟房屋與抗告人主張鈞院87年度重上字第62號和解筆錄所載法定抵押權標的之34棟房屋,其基地座落及房屋編號面積均完全相同,足見該案拍賣之房屋確係和解筆錄內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法定抵押權既無排除之規定,自亦有適用。故和解筆錄所載之不動產既與上開執行案件所列房屋相同,雖該房屋因未保存登記,究為何人所有仍有爭議,雖執行債權人主張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惟該公司於84年1月6日已將建物售予第三人蔡農村,有買賣契約書為証,雖該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然經蔡農村買受且已交付,其為實質上所有權人,上開事實業經彰化地院審認無誤(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1029號參照),該建物於蔡農村受交付時僅有主結構體,嗣經蔡農村發包雇工興建始為完成,雖承攬該工程者非僅抗告人,惟未完成之部分均由抗告人獨力完工,故蔡農村於承攬工作之債權並無異議,足証和解筆錄內容並非虛偽。況且不論結果為何,抵押權既附著於上開不動產,即不因所有權人而受影響,故原法院以和解筆錄之債務人為蔡農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和解筆錄未經當事人主張無效或提起撤銷之訴,即具有與判決相同之效力自明。另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係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讓與,而中興銀行對明記公司之債權就新台幣(下同)71,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彰化縣梅鹿段227、237至270地號土地等部分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均與本件之拍賣建物無關,該公司雖提出台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有偽造文書罪,惟民事與刑事判決本不相隸屬,刑事判決之內容自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62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和解筆錄,主張其為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未保存建物之承攬人,其對該建物承攬及修繕所生之債權在32,000,000元範圍內有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而主張參與分配等語。惟依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62號和解筆錄內容,抗告人與第三人蔡農村就系爭未保存登記拍賣之建物,由第三人蔡農村自認為定作人,並承認抗告人對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然查本件拍賣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為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第三人蔡農村,該和解筆錄就本件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並無執行力可言。抗告人執該和解筆錄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酌,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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