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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4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邱森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告人
冠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台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冠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冠賢公司)、台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林公司)均係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5417號執行事件債務人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湖濱公司)之債權人,上述執行事件已就債務人湖濱公司之財產予以查封拍賣,抗告人於94年8月12日向原執行法院提出參與分配聲請狀,聲請就上述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原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於94年8月15日函復抗告人稱上述執行事件拍賣價金已於同年7月21日分配完畢,無從分配給抗告人,惟查抗告人公司與執行債務人間曾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就承攬所完成之工作物即上述執行標的物有法定抵押權,就拍賣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惟分配表未將抗告人公司之債權列入分配,即有未合,應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前經抗告人於94年8月26日提出異議狀,請求重新分配,惟原執行法院對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及異議之聲明均予裁定駁回,容有未洽,爰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三、上述執行事件,於94年3月30日拍賣,無人應買,由相對人(即債權人)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月潭大飯店)聲明承受,並以債權抵償價金,94年6月23日分配,由相對人日月潭大飯店繳納價金差額後,於94年7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日月潭大飯店,此有拍賣筆錄、原執行法院函文附於執行卷可憑(見執行卷二第48頁、137頁、138頁、269頁、270頁),日月潭大飯店承受拍賣標的物之價金,係以日月潭大飯店對債務人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湖濱公司)之債權抵繳,繳清價金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顯已終結,抗告人遲至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4年8月12日始向原執行法院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於94年8月26日提出異議狀,請求應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均非合法,原執行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及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上述執行標的物中建物部分,並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湖濱公司所有,原即不應查封,既已查封,即應撤銷查封云云。惟本件抗告,抗告人係對原法院於96年3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417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該裁定係就抗告人聲請參與分配及對分配表異議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後所為之裁定,抗告人於該事件中並無指稱執行標的物中建物部分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湖濱公司所有,不應查封,應予撤銷查封。玆於本件抗告事件以之為抗告理由,顯非有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邱森樟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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