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57號、 第558號清償提存事件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以96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557、558號提存通知書,通知抗告人領取相對人提存於提存所之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萬股各1張( 票號84-NF-000030、票號84-NF-000031,下稱系爭股票),惟此股票係相對人委託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冒用抗告人之印文及名義違法印製之備用股票,相對人自行加上自己之記名後,再冒蓋公司印鑑章偽造而成,系爭提存物為故意偽造且與股票形式要件不合,所為提存無效,為此就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等語,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6月6日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54、3055號清償提存事件,其原因及事實為「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55號民事確定判決,受取人應於 提存人轉讓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拾萬股之同時,給付提存人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元及遲延利息,但受取人拒絕受讓股權,提存人不得已而提存」。查相對人再次於96年1月26日提存之本件「96年度存字第557、558」 號清償提存事件,其提存原因及事實,和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54、3055號」清償提存事件,完全相同,於法無據,沒有理由。因相對人既然已於95年6月6日「95年度存字第3054、3055」號清償提存,形式上本件提存已產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效力,因此相對人「96年度存字第557、558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原因及事實,已因相對人「95年度存字第3054、3055號」之清償提存而消滅。準此相對人於本件「96年度存字第557、558號」清償提存之原因及事實已消滅,且未具備民法第326條所規定之提存要件,於法無據,應駁 回相對人提存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18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清償提存,提存人主張有提存原 因,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且無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於清償人提存時,僅須就清償人主張之提存原因為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至提存人與受提存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提存人之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提存後,提存人與受領提存人間債之關係是否消滅等實體事項,應依訴訟程序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究。查本件相對人就原法院存字第557號、558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原因及事實均為「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55號民事確定判決,受取人應於提存人 轉讓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壹拾萬股之同時,給付提存人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元及遲延利息,但受取人拒絕受讓股權,提存人不得已而提存」,有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557、 558號提存通知書附本院卷可憑。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已分別通知轉讓富士公司股 權10萬股予抗告人,以完成股票轉讓事宜,因抗告人拒絕受領,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依相對人所述事實,抗告人已構成受領遲延,合於前揭民法第326條所規定提存之要件,相 對人之提存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股票有偽造、變造或重製之嫌,涉及相對人是否非依債之本旨而為債務之履行,及該清償提存行為是否已對抗告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效力,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提存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如相對人非依債之本旨而為本件清償提存,依提存法18條之規定,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以本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就兩造間之實體上爭執不生影響。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本件提存之原因事實和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054號、3055號95年6月6日清償提存事件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既然95年6月6日「95年存字第3054、3055號」清償提存已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效力,相對人於本件「96年度存字第557、558號」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已消滅,且未具備民法第326條所規定之要件,於法無據,應駁回其提存之聲請乙節。 按抗告人此項主張涉及抗告人之提存有無重複清償之問題,此項爭執,亦涉及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非提存所得審認,抗告人以此主張本件提存為不合法,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57號、第558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提存所之處分所提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0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