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經濟部發予新型第M265339 號「方便攜帶之高機能透明站立容器」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西元2005年5月21日至 2014年7月1日止。抗告人並以此專利技術委託相對人生產製造包裝袋。然抗告人日前發現抗告人之經銷商俐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惠兒見抗告人所從事之飲料販賣事業利潤可期,乃另行成立桂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群公司)委託相對人製造上開包裝容器供其填裝果汁飲料販賣。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就上開包裝容器享有專利技術,竟未經抗告人同意或取得授權,接受桂群公司之委託而擅自製造上開包裝容器供桂群公司填裝果汁飲料販賣於各大通路市場及早餐店。為求查明該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上開專利權,及損害賠償範圍等情,並為避免相對人於得知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將侵權品銷毀、隱匿或竄改,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實施保全證據,派員前往相對人營業處所或倉庫,對其所生產上開包裝容器(包括成品及半成品)、生產模具、機器設備勘驗,及上開產品之製造、銷售記錄(包括統一發票、銷售單、出貨單、訂貨單等資料及電磁記錄)書證,命相對人提出予以保全云云。 二、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仿冒品成品之照片4 張及早餐店販賣照片3 張,足知抗告人已取得其所稱遭侵害專利權,而由相對人製造「方便攜帶之高機能透明站立容器」之包裝容器甚明。則該證據即不得謂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可於訴訟繫屬後為調查,是本件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再者,抗告人雖稱唯恐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而銷毀、隱匿或竄改上開得以證明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證據云云,乃係主觀之臆測,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又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受侵害時,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專利權人可對侵害人依民法第216條規定(第 1項第1款)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第1項第2款)計算之。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7條第2項參照),故亦無在起訴前保全相對人所有相關帳冊、統一發票、銷售單、出貨單、訂貨單等文件之必要。況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仍得聲請調查,無於本件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並不相符,因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未詳究證據保全旨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使債權人於起訴前即可迅速保全證據,避免日後正具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對於保全證據之理由僅要求「釋明」,並無須達到「證明」之程度。而本件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以取得其所稱遭侵害專利權,而由相對人製造「方便攜帶之高機能透明站立容器」之包裝容器甚明。則為確定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專利容器之數量及估算抗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額,於起訴前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前開證據不予保全,日後顯有遭相對人銷毀、隱匿或竄改之可能。是以,原法院既認有侵權之事實,確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令抗告人難以甘服,原裁定率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求為廢棄云云。 四、按聲請證據保全,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於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聲請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該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並為相當之釋明。查抗告人以唯恐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而銷毀、隱匿或竄改上開得以證明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證據,惟抗告人就其主張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認其主張之證據(相關帳冊、統一發票、銷售單、出貨單、訂貨單等文件)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