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 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即債務人)丁○○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6年7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 96年7月17日參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152號不動產拍賣之投標,抗告人為第一高標之競標人,台中地院以抗告人之保證金支票所載受款人非台中地院,該支票亦未有受款人之背書,認定抗告人之投標為廢標,而宣示由第二高標者得標,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之規定,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投標人於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要求補正,執行法官不得拒絕。詎抗告人在執行法官提及保證金未有受款人背書,尚未朗讀投標書之際,即提出印章要求補正,執行法官竟不依上開規定辦理,拒絕抗告人補正,違法宣示抗告人廢標。執行法官又違法兩度讓第二高標人於開標後更改標單內容,該投標應為無效。 二、按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應認為該投標無效,但於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參與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152號不動產拍賣之投標,抗告人為第一高標之競標人,惟抗告人提出之保證金支票,其受款人係記載抗告人公司,未經受款人背書,台中地院乃認抗告人之投標為廢標,抗告人主張其在台中地院執行法官朗讀投標書前即已提出印章要求補正,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抗告人是否在執行法官朗讀投標書前要求補正保證金支票之背書。經查: ㈠拍賣不動產筆錄載明「開標結果,法官當場宣示抗告人公司所提出之記名保證金支票未經票載受款人背書,為廢標,改以應買人徐明傳出價最高,且已達於拍賣最低價額,乃宣告由徐明傳得標,抗告人公司代理人當場提出印章,表示願予補正,法官諭知本件已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無從補正。」等語,可見抗告人係在執行法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宣示抗告人之投標為廢標,應由第二高標人得標後,始提出印章表示願意補正,並非在執行法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之前即要求補正。按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294號判例),本件抗告人無法證明上開拍賣不動產筆錄之記載係不實,自不容抗告人空言指摘。㈡抗告人就其保證金支票未經受款人背書,並非於台中地院開標前主動要求補正,而係在開標後經執行法官提及始知其保證金支票有瑕疵,乃表示願意補正,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8條之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抗告人既在開標後始要求補正保證金支票之背書,開標又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投標書,執行法官發現抗告人之保證金支票未經受款人背書,係在當眾開示投標書之後,執行法官衡情當係在朗讀投標書後,始會宣示抗告人之投標無效,改由第二高標之徐明傳得標,尚難遽認抗告人係在執行法官朗讀投標書前即要求補正保證金支票之背書。 ㈢抗告人之投標係由姚龍志代理,據姚龍志之書面陳述及在本院 96年8月29日之證言,執行法官在宣示抗告人之投標為廢標時,有言明本件投標原應由抗告人得標。則執行法官應係在確定抗告人之投標金額高於徐明傳,始會對姚龍志言明本件投標原應由抗告人得標,執行法官應係在朗讀抗告人及徐明傳之投標書後始宣示抗告人之投標無效,否則如何確定抗告人之投標金額高於徐明傳。姚龍志證稱執行法官係在宣示抗告人之投標為廢標後,始朗讀徐明傳之投標書云云,然依姚龍志此部分證言,執行法官在宣示抗告人投標為廢標時,應尚不知徐明傳之投標金額,即不致會對姚龍志言明本件投標原應由抗告人得標,足見姚龍志該部分證言要無可採。 ㈣姚龍志雖證稱其係在執行法官朗讀執行案號未及投標書之際,即要求補正保證金支票之背書,但姚龍志係受僱抗告人,代理抗告人投標,因本件投標之失利為抗告人留職停薪,姚龍志之證言即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言又有前開不可採之處,本院自無法以姚龍志之證言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三、抗告人投標之保證金支票未經受款人背書,抗告人並非在執行法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要求補正,抗告人之投標應為無效,是執行法院宣示抗告人之投標為廢標,並無違誤。另抗告人所稱執行法官違法兩度讓徐明傳於開標後更改標單內容乙節,與本件抗告人之投標應為無效無關,縱執行法院准許徐明傳更改標單內容不當,亦無法使抗告人得標。抗告人主張徐明傳之投標應為無效,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對執行法院准許徐明傳得標聲明異議,尚非本件抗告人就其投標為執行法院宣示廢標之抗告程序所能處理。 四、綜上所述,台中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