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丙○
-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丙○ 送達代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42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二十八、三十六、三十九地號等三筆,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癸字第一二一二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執癸字第五七六二號執行時之價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二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合計為六百零五萬元,今執行標的物相同,而所定底價卻依序僅為一百九十四萬元、十一萬元、四十二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七萬元,雖本件前於特別拍賣程序中以二百四十七萬元為底價,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結案,惟現原法院即為重新拍賣,竟未說明係由何機關重新鑑價,即以二百四十七萬元為底價,顯有違法,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價額,既經執行法院選任鑑定人合法估定,經執行法官核定後,當事人不得任意指為不實,請求重新複估(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五年法座談會民事執行類六十二號提案結論)。其目的乃在避免延誤執行,且法院所定之底價僅在核定拍賣標的物之最底價格而已,對任何人願出之最高價則無限制。查系爭上開不動產三筆,業經原法院囑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暨理德企業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估價,結果同上段二十八、三十六、三十九地號依序為一百九十四萬元、十萬四千元、四十一萬七千元,有該公司鑑價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法院乃參考上開鑑價資料,及本件執行標的物前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等一切情形,核定底價依序為一百九十四萬元、十一萬元、四十二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七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況且,如抗告人認系爭標的物有更高價格,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抗告人並無損害。是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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