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5號5 丁○○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9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三四(嗣後分割為三四、三四之一)、三五、三二九(嗣後分割為三二九、三二九之二)、三三七、三五0(嗣後分割為三五0、三五0之一)、三五八、四六九(嗣後分割為四六九、四六九之一)地號之7筆土地,原為伊祖父羅阿滿 所有,羅阿滿去世後,遺產由其長子羅阿雲(即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次子羅傑秀(即訴外人羅濟仁、羅濟華之被繼承人)、三子羅紹裘(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等共同繼承,並依其祖母羅謝雙妹之意,書立鬮分協議書,將上開三四、三五、三二九、三三七、三五0、三五八地號等六筆土地,分歸伊父羅紹裘掌管使用,再由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另四六九地號土地(面積共14.0879公頃),則由 羅阿雲、羅傑秀各分管取得6.7269公頃,再分別由相對人丁○○、戊○○及訴外人羅濟仁、羅濟華,該四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土地持分面積各為3.3395公頃,其餘分割出來之0.7299公頃土地則應分歸伊所有。詎被告丁○○、戊○○及訴外人羅濟仁、羅濟華等四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間,未經伊同意私自將上開三四之一、三五、三五0之一、三二九地號土地應為伊持分所有部分,出售予相對人甲○○,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伊曾訴請分割共有土地,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訴外人羅濟華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欺騙法官,致該裁判就三四九地號土地之分割結果,產生錯誤,且相對人丁○○、戊○○及訴外人羅濟仁、羅濟華等四人嗣又將四六九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林崑海,林崑海復於八十三年將該土地轉賣予相對人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嗣經大洋公司就四六九地號土地訴請新竹地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裁判分割後,大洋公司委請訴外人陳維邦為土地登記,惟地政事務所又登記錯誤,將四六九地號面積4.6960公頃土地,分歸為伊所有,而將分割後之四六九之一地號面積9.3919公頃土地,分歸為林崑海及大洋公司共有等語。並起訴聲明:㈠相對人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三四之一、三五0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暨同段三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㈡相對人丁○○、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三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㈢相對人大洋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四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7299公頃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意旨亦為如上之請求。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就同一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甲○○、丁○○、戊○○及訴外人羅濟仁、羅濟華等人,向新竹地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㈠相對人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三四之一、三五0之一、三五八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0.0201公頃、2.0384公頃、3.0528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相對人甲○○、羅濟華應將同段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面積0.0735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㈢相對人甲○○、丁○○、戊○○應將同段三二九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9340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㈣相對人丁○○、戊○○、羅濟華、羅濟仁應將同段四六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面積0.6299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該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受理後,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又相對人丁○○、戊○○及訴外人羅濟仁、羅濟華於抗告人提起上開移轉所有權訴訟後之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四六九地號(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四,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崑海,訴外人林崑海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十八之十一,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大洋公司,已本院調取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卷查明屬實(見該案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一頁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而抗告人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對相對人甲○○、丁○○、戊○○、大洋公司及訴外人林崑海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三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抗告人所提之訴訟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嗣經抗告人撤回抗告而確定,此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經上開新竹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判決確定,其復就該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甲○○、丁○○、戊○○,暨訴訟繫屬後取得訴訟標的(即分割後四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相對人大洋公司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其訴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起訴,依法難謂有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不能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