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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丙○○
  • 被告
    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5號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48號 再抗告人  丙○○ 代 理 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相 對 人 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5號5 丁○○ 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惟再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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