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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8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48號

再抗告人
丙○○
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相對人
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

            5號5

      丁○○

      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惟再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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