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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6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彰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

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安德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共58件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拍賣條件既定為合併拍賣,自應由單一投標者投標,始符合併拍賣之目的及程序。又拍賣標的中編號5、6之土地(即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25-2、25-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私法人依法不得承受。詎於上開拍賣期日,相對人竟以公司名義及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分別就個別拍賣財產標定底價,進行投標,有違應由單一人進行投標之規定,其投標行為應屬無效;且即使認為係由該二人共同投標,則其等共同標得前開不得由私法人承受之耕地,將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其投標因違法而無效。再者,相對人係以私法人彰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潭公司)及自然人乙○分別投標,投標書二份,且分別就部分標的投標,自屬廢標。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改裁定相對人之投標為廢標,應由抗告人得標等語。

二、按法院拍賣之多筆標的,其拍賣條件定為分別標價合併拍賣者,僅係法院將多筆標的利用同一拍賣程序進行拍賣而已,只要應買人全數購買合併拍賣之多筆標的即可,並無須共同應買人皆須至少購買每一筆標的之部分應有部分。又共同應買人拍定後,皆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應共同對買賣契約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觀之,共同應買人以高價投標,對債權人之債權滿足與債務人之債務受償皆屬有利,除合併拍賣之標的有不得分別移轉之限制,執行法院實不宜損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認投標書記載應買人非以每宗共有,而係分別取得其中一宗或數宗所有權方式合買者為無效標,逕改由次高價之人得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 94年度執字第1923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合併拍賣之動產、不動產計58件,相對人彰潭公司與相對人乙○雖係使用2個投標書,但該2個投標書釘置一起(開標後已分開),乙○部分僅載明應買本件拍賣之25-2、25-7地號土地、1902、2070建號建物及其價額,並未載明總價及另附保證金;彰潭公司部分則載明購買其餘54筆標的及其價額,且載明總價新台幣(下同)9,799萬元,及附有面額18,478,800元之保證金支票1紙。衡諸彰潭公司所載總價為彰潭公司54筆與乙○4筆標的願出價額之總和乙節,並就前開投標書之記載為綜合考量,客觀上足可認為相對人彰潭公司與乙○係以分別取得數宗拍賣標的而共同投標合買無訛。又投標書記載應買如前揭所述編號5、6之耕地者,為相對人乙○,並非彰潭公司,自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關於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是相對人彰潭公司與乙○共同投標承買58件合併拍賣標的,且合併拍賣之標的亦無不得分別移轉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其投標自屬有效。原法院以其標價合計最高(抗告人出價金額合計為95,688,888元),宣布由相對人拍定,所為拍賣程序,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相對人投標為無效之廢標,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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