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7號
- 抗告人
- 台隆印鐵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許德南
- 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5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物中之彰化縣員林鎮○○段1129號建物(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646號、647號土地上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倉庫、宿舍、辦公室、廁所、雨遮)部分,乃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在抗告人即債務人台隆印鐵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設定予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之抵押權登記範圍之內,非屬抵押物,且該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口(樓梯),為獨立之建物,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自不得併付拍賣,縱予併付拍賣,債權人台灣銀行就上述建物賣得之價金亦無優先受償之權。惟原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竟將上述建物賣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664,000元列入分配表㈠內,使債權人台灣銀行就上開價金享有優先受償之權,於法實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分配表㈠所載債權人台灣銀行得優先受償之金額293,569,467元,減去1,664,000元,變更為291,905,467元,而將分配表㈡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欄所載金額57,600元,變更為1,721,600元等語。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辨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3項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柙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份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份,無優先受償之權。」。經查:
⒈上開789-8建物之第4層,係屬前開另一獨立ll29建號建物之部分,在構造上得與789-8建物之l至3層相區別,顯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非789-8建物之部分。又該第四層雖須經由789-8建物一樓內部之樓梯始能到達,但此與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之使用情形,並無甚大差別,要難遽此認定其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該第4層面積有145.95平方公尺,顯足以獨立使用無疑。原審認定該部分無獨立使用性,自有違誤。
⒉上開789-9建物之第4層,係屬前開另一獨立1129建號建物之部分,在構造上得與789-9建物之l至3層相區別,顯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非789-9建物之部分。且該第4層建物得由設於789-9號建物中之樓梯間的樓梯到達,而樓梯間之一樓部分不與789-9號建物一樓內部相通,樓梯間的二、三樓部分則有門與789-9號建物之二、三樓內部相通,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通往該第4層之樓梯與789-9建物一、二、三樓之內部在構造上均有區隔(或不相通或有門區隔),與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之樓梯構造相同,自難認該第4層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原審認定該第四層無獨立出入門戶,顯有違誤。另該第4層建物雖係利用了789-9號建物之三樓樓頂施以鐵架,加蓋鐵皮而成,然其面積廣達286.48平方公尺,顯足以獨立作為經濟上用途使用。又建物並非須有裝潢或隔間始能供獨立使用,是該第4層建物雖無隔間或裝潢,但不影響其具使用上獨立性。另按從物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閒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最高法院8l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該第4層建物之面積、構造,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已如前述。況其內部空蕩僅係暫時,尚難以此認定其僅能繼續充作輔助主物之用。原審未察,僅以該第4層內部空蕩,即認係常助於789-9號建物之效用,而為從物云云,亦有違誤。
⒊品管室及廁所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固無疑義。然品管室之面積為48.932平方公尺,廁所面積為19.278平方公尺,是其建物之面積、構造,應已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而品管室所在之建物先前雖曾供作工廠之品管使用,但此僅係暫時,並非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且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工廠建物面積廣大,非不得將部份充作品管室使用。又抵押物之工廠內是否無廁所,原審亦未予查明,即遽認品管室及廁所均係抵押物之工廠從物,自於法未合。
㈡綜上所述,上開789-8建物之第4層、789-9建物之第4層、品管室及廁所均係具有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且有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並非本件抵押物之成分、附屬物或從物。縱得併予拍賣,抵押權人就該部分之價款亦無優先權。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此際,不動產所有人既取得動產所有權,則在不動產為抵押物時,其抵押權之支配範圍,乃隨同抵押物所有權之擴張而擴張,從而,抵押權之效力即因而及於附合之動產。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且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乃應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因此,從物與附屬物亦皆為原有建築物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查上開1129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其與由聲明人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台灣銀行之同段789號、789-1號、789-2號、789-3號、789-4號、789-5號、789-6號、789-7號、789-8號、789-9號等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僑信段646號、647號土地),原皆為抗告人所有,嗣經原法院查封、拍賣後,該1129號建物以1,664,000元之價格拍定,而該1129號建物,乃包括789-8號建物之第4層(面積145.95平方公尺)、789-9號建物之第4層(面積28 6.48平方公尺)、品管室(面積48.932平方公尺)、廁所(面積19.278平方公尺)及雨遮(面積570平方公尺)等各部分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查封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囑託登記簡復表、拍賣筆錄及投標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該1129號建物雖未由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台灣銀行,惟其中雨遮部分,其兩端乃各固定於前述789-3號、789-4號建物之上,此有卷附照片及1129號、789-3號、789-4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在卷足參,雨遮部分即因附合而成為789-3號、789-4 號建物之成分,自為該二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其中789-8號建物之第4層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因其須經由設於該789 -8號建物一樓內部之樓梯,始能到達,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此經原法院勘驗屬實(見原法院卷第二宗95 年11月3日執行爭訟),並有照片及略圖附卷可查,故該第4層部分自係789 -8號建物之附屬物,即為789-8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再者,品管室及廁所部分,固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而為獨立之建築物,但因上述789號、789-1 號、789-2號、7 89-3號、789-4號、789-5號及789-6號等建物,為工廠之廠房,從經濟上言,品管室及廁所有助於上開廠房之效用,自屬上開廠房之從物,故品管室及廁所部分亦為上開廠房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789-9號建物之第4層部分,經原法院勘驗結果,須經由設於789-9號建物中之樓梯間的樓梯(789-9號建物之一樓設有二門,一大一小,從外面開該較小之門後,才能進入樓梯間,但樓梯間之一樓部分不與789-9號建物之一樓內部相通,樓梯間之二、三樓部分則有門與789-9號建物之二、三樓內部相通),拾級而上,始能到達,而該第4層部分僅係利用789-9號建物之三樓樓頂施以鐵架,加蓋鐵皮而成,內部空蕩,並無隔間或裝潢,此並有照片及95年11月3日之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足據。可見該第4層部分,固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且該第四層部分,係以簡易之鋼架鐵皮屋搭建,內部空蕩,並無隔間或裝潢,純係作為倉庫使用,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法院卷第二宗抗告人95年9月12日所提聲明異議狀之記載),並有相片可憑(見原法院卷第二宗),足見上開789-9號第4層之建築,從經濟上而言,純係有助於上開789-9號廠房之效用(即堆放貨品),亦屬上開廠房之從物,而為789-9號建物之抵押權力所及。再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3款所定: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如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有優先受償之權之意旨。及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862條第3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立法精神,應認上開1129號建物為設定予相對人台灣銀行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相對人台灣銀行就該建物賣得之價金1,664,000元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原法院將1129號建物予以拍賣,並將賣得之價金1,664,000元列入分配表(一)內,使相對人台灣銀行就該價金享有優先受償之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將分配表(一)所載相對人台灣銀行得優先受償之金額293,569, 467元,減去1,664,000元,變更為291,9 05,467元,而將分配表(二)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欄所載金額57,600元,變更為1,721,600元,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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