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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7號

再抗告人
台隆印鐵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許德南
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送達代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補正提出律師或具該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2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一千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捕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又再抗告人如經補正,該再抗告須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或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否則本院仍不予許可而駁回其再抗告,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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