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 鼎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閩律師 相 對 人 新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智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證據保全,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於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聲請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該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並為相當之釋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無非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20日曾就「SLG-4500CNC線軌成型機」簽訂委託開發製造契約,其中第5條保密約定第1項規定:「本組委託案之圖面及文件所有權歸甲方(鼎耀公司),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不得拷貝或轉予第三者,並於工程完成後乙方(新穎公司)移轉圖面及電子檔案予甲方,如有違約情形產生乙方願無條件以承攬金額之五倍,作為賠償甲方之商業損失。」,第 3項規定:「本組裝案為甲方之智慧財產權,未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乙方不得仿製或參考開發行為,如有違約情形乙方願負擔相關法律責任」。相對人於95年 3月間已開發完成「SLG-4500CNC 線軌成型機」之機械製成品,抗告人於95年3月6日向相對人訂購該機械 2台,並已完成交易。抗告人生產部副理林順雄、課長陳厚長日前曾於相對人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53號工廠內,目睹相對人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仿造「SLG-4500CNC 線軌成型機」之模型,開始製造至少 2台相同之機械,已趨近完成階段,擬出賣予抗告人之同業。相對人上述行為,已違反兩造之保密約定之規定,抗告人日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向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已有所警覺,極有可能對「SLG-4500CNC 線軌成型機」之機械、圖說、模型、電磁記錄及與之相類似之機械、圖說、模型、電磁記錄加以隱匿、湮滅或刪除,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請求就相對人公司內,有關於「SLG-4500CNC 線軌成型機」之設計圖、圖表、模型及其相關說明資料之文件,並與之相類似之文件,均以影印、照相;就相對人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內,有關於「SLG-4500CNC 線軌成型機」之設計圖說、圖型、模型及其相關說明資料之電磁記錄(檔案),並與之相類似之電磁記錄(檔案),均以拷貝備份;就相對人之處所內,模仿抗告人所有「SLG-4500CNC 線軌成型機」而製造之相類似機械至少 2台(包括圖說、模型)加以拍照存證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雖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程序曝光,致相對人已有所警覺,極有可能隱匿、湮滅或刪除上開得以證明違反保密約及侵權行為之證據,並提出原審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0127號通知書為證,惟前開通知書乃原審法院為訊問抗告人而送達抗告人之通知書,通知書上記載「債務人:新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係用以表明當事人為何人,無足釋明相對人已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情事,而有隱匿、湮滅或刪除相關證據之行為。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93年 1月20日合約書、95年3月6日合約書影本各1份、「SLG-4500CNC線軌成型機」製成品照片8張、「SLG-4500CNC線軌成型機」圖檔資料光碟1張、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所示,由該內容形式上觀之,僅得知悉兩造曾約定委託開發製造契約,及「SLG-4500CNC 線軌成型機」製成之樣式,尚無法以此得知相對人有違反保密約定暨侵害抗告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實難謂抗告人已就相對人違反保密約定暨侵害抗告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另稱抗告人生產部副理林順雄、課長陳厚長日前曾於相對人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53號工廠內,目睹相對人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仿造「SLG-4500CNC線軌成型機」之模型,開始製造至少2台相同之機械,已趨近完成階段,擬出賣予抗告人之同業,此縱然為真實,然此部分主張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應無困難,是以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調查之急迫性。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與前述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並不符合,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