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8號
- 抗告人
- 天泉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號2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四目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九號解釋意旨自明。本件債務人享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蘆竹湳小段548-1、54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0-1、12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6鄰213之31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鋼架造廠房等(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下同)80年9月、84年2月間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2208萬元、36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享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日還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而台灣土地銀行於95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享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4年8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一部分出租與抗告人,租賃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又美日還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相對人1752萬4450元本金債務,有支付命令在卷可憑。而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為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所明定。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為2568萬元,關於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積欠債務明細表,本金債權1752萬4450元,其中1252萬4450元自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其餘500萬元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其含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額即超過2200萬元,尚有優先受償之訴訟費、執行費,土地增值稅,經原法院以底價2630萬元,定於96年7月18日拍賣,無人應買,顯係因租賃權存在阻礙應買之誘因,而原法院原訂第2次拍賣底價僅2104萬元,雖尚未進行拍賣,惟其價額顯不足清償上開抵押權之債權,此項租賃權顯使系爭不動產減少其價值,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顯見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債權之受償,即應除去。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除去該租賃權,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原債權發生日期係80年9月間,抵押債權約1300萬元,另500萬元為信保基金,債務人為美日還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至95年10月17日始登記為抵押權人,而抗告人早於94年8月間即與債務人享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抗告人並無任何影響爾後行為之意圖,而抗告人已投入資金在上開廠房內,如除去租賃權,將使抗告人損失巨大等語。查,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其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即為原設定之80年9月及84年2月間,抗告人主張租賃契約訂定後始設定抵押權,即不可取。又如前所述,上開租賃權已影響抵押債權之受償,原法院應債權人之聲請除去租賃權,並無不當,核無不合。原法院院駁回抗告人對前述除去租賃權之聲明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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