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寰泰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相對人頃聞抗告人清償能力已有問題,且有變賣財 產逃匿之消息,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工程款明細表影本乙份為證。原法院審理後認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裁定准由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可稽。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相對人於95年12月中旬曾以工程款明細表具狀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於95年12月21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以90萬8千元為 抗告人供擔係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72萬3747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88號),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所有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南投區工程款1,428,200元;②台電有限公司苗栗區清潔費407,333元;③台電公司苗栗區電腦維護費285,266元;④台電公司苗栗區 電腦維護費304,976元;⑤車牌號碼BK-615叫價值約35萬 元,以上共計2,775,775元,已超過相對人主張之金額2,723,747元。茲今96年5月21日再次以工程款明細表具狀聲 請假扣押(即本件96年度裁全字第670號)主張有150萬元之損失,原法院於96年5月22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0萬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於96年6月23日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所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及南投區營業處之工程款(即96年度執全字第425號)。相對人 之重複聲請假扣押,顯然濫用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有假扣押之原因之需要。 ㈢惟相對人上開所陳及陳證,均非屬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其既未盡釋明之責,而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原裁定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未就上開假扣押要件逐一審究,率以裁定命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於法顯有未合,第一審法院即以上開主張之債權認定「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以上有96年度抗字第465號裁 定為證,為抗告人不服,且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3條第l項及第526條第l項、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判決要旨相違。抗告人事業經 營有成,都有投標工程,故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抗告人並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於95年l2月中旬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723,74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96 年l月17日以苗院燉96執全恭字第4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 人(即抗告人)在2,723,747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對第三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抗告人之公司財產及工程款因被相對人部分扣押中無法領取,抗告人公司為了營運資金週轉,迫不得已在96年2月26日將公司名下四部車輛其中車號123-0E大貨車、及96年2月14日將車號W4-8530自小貨車質押 過戶給予第三人鑽全企業社、林竹君等2人,向其借款週 轉支付抗告人公司員工96年2、3、4月份薪資與勞、健保 等費用,另抗告人公司其餘2部車輛,車號3V-418自用大 貨車辦理停駛中,車號BK-615號自用大貨車被相對人扣押中。 ㈤綜上,抗告人公司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財產等情形,是相對人查封扣押抗告人公司所有財產後,抗告人公司為了資金週轉迫不得已才將部分車輛質押過戶給予第三人,而向第三人借款週轉。相對人之主張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加以釋明,僅主張「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計金額2,723,747元,依其提出工程明細表 影本一份」,是原裁定以上開片面主張之債權認定「可為有相當之釋明」之情事後,又於96年5月21日再次以「給 付工程款請求權計金額1,500,000元,依其提出之工程明 細表影本一份」,當作相對人已原因之釋明,誠為粗率,為抗告人不服,故抗告如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於95年12月中旬即曾以工程款明細表具狀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所有2,775,775元之財產,今再次以工 程款明細表具狀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重複聲請假扣押,顯然濫用訴訟法之規定云云,惟查相對人就同一基礎事實,重複聲請假扣押,有無權利濫用、或是否已逾越其請求之範圍,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係本案訴訟所應解決之問題,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主張,顯非抗告法院所得救濟,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 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即債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如債務人脫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且抗告人亦自承已有自行處分財產之事實,即將抗告人公司公司名下四部車輛其中車號123-0E大貨車、及車號W4-8530自小貨車質押過戶給予第三人鑽全企業社、 林竹君等2人,對相對人工程款債權之擔保顯為不利益之處 分,自屬債務人清償能力有影響,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則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工程款明細表已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雖釋明有所不足,而相對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自得准許為假扣押之聲請。 五、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前揭釋明雖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