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5456號執行完畢,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業據其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費用之支出證明文件為證,原執行法院乃依原裁定所附計算書,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40,115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95年11月22日調解筆錄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該項請求與調解內容不符。本案土地紛爭係相對人所生,數十年前該系爭土地有相互使用,平安無事,相對人繼承取得後,任意興訟,該龐大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吸收。原裁定計算書所載費用只記載收據幾紙,而未檢具收據、提列費用細目,抗告人無從得知費用是否確為該強制執行之花費,相對人自應有提供前開與收據正本相符影本,以供確認之義務。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費用只列收據3紙未附施工明 細、圖說,竟列達95,942元之譜,顯與拆除之地底為梯形工作物僅寬28CM(窄邊)50CM(寬邊)長175CM房高220CM之廁所尾巴僅需萬餘元不相當,抗告人經翻找出侑秋土木包工業估價15,000元及首長工程行估價14,448元相較而言,其聲請拆除費用顯極不合理,該部分自以首長工程行估價14,448元為給付,始屬允當。又員警差旅費未列人次、時間亦無從比對,抗告人自無當冤大頭受其開花賬訛詐之理。而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⒈⒚發給之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及地籍謄本,與重測後地籍圖謄本及地籍謄本,比對相關記載發現,相對人即債權人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權利,實係地籍重測前,界址尚未釐清之爭議,經地政機關測量劃定界址後,發現相對人之土地自349平方公尺增加為362.04平方公尺,面積無端增加達13平方公尺之多,又並無相對 人所訴侵占相對人所指土地之事,顯然相對人就地籍重測前,界址確有未釐清,即提起訴訟之情事,經重測既發現並無相對人所訴侵占之面積,其土地面積又無端增加達13平方公尺之多,因該訴訟所引起之測量費、員警差旅費等費用,相對人自應負擔,況且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越界建屋,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依法,相對人自始即不得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故因該訴訟所引起之前述費用,相對人自應負擔,重測劃定界址後,始認定廁所尾巴越界所佔巴掌大點不足一平方公尺之地,始無民法796條之適用,僅該廁所尾巴拆除費用始應由 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法院調查相對人偽造拆除費用收據,訛詐抗告人,所涉不法云云。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5456號執行完畢,相對人因而支出複丈費用26,800元、鑑測費用10,326元、拆除費用95,942元、員警差旅費7,000元及本件聲請費用47元,業據相對人提 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收據7紙、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收 據1紙、誠信工程企業社載明已收款之估價單3紙及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收據7紙等件附於原聲請卷可稽,經原執行 法院調卷審查及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相對人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執行費用連同本件聲請費用,確定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未檢具收據乙節,已非屬實。 ㈡抗告人又謂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費用只列收據3紙未附施工 明細、圖說,竟列達95,942元之譜,顯與拆除之地底為梯形工作物僅寬28CM(窄邊)50CM(寬邊)長175CM房高220CM之廁所尾巴僅需萬餘元不相當,並提出侑秋土木包工業估價15,000元及首長工程行估價14,448元為據,且主張拆除費用應以首長工程行估價14,448元為給付,始屬允當云云。惟觀之相對人提出之3紙誠信工程企業社估價單,95 年9月7日該紙載明「RC切割出車費3,000元、拆除法拆 工22,000元、鷹架吊車4,000元」,94年3月10日該紙載明「RC切割出車費3,000元、法拆工資10,000元」、95年9月29日該紙載明「RC切割切割米數(8.87米、單價1600元)14,192元、吊車4,000元、鷹架13,000元、法拆工數 17,500元、垃圾清運3,4 50元、水電1,800元」,其就拆 除工程項目、各項費用之支出記載明確,且估價單之日期與員警差旅費收據所載日期亦相吻合,足見相對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確為本件強制執行所支出之拆除費用;而抗告人提出之95年10月5日侑秋土木包工業估價單15,000元及 95年10月13日首長工程行估價單14,448元,其日期與員警差旅費收據日期並不吻合,抗告人亦未說明該2紙估價單 與本件執行費用有何關涉?其主張拆除費用以首長工程行估價14,448元為給付,難認可採。 ㈢再者,抗告人主張員警差旅費未列人次、時間亦無從比對云云,然依相對人提出之7紙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收據, 其上明載日期及到場員警姓名,非抗告人得空言否認。此外,抗告人主張之其餘抗告理由,並未涉及原裁定所確定之數額有何不當,僅言費用偏高、95年11月22日調解筆錄程序費用應各自負擔、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界址未釐清即提起訴訟,且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相對人自始即不得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故因該訴訟所引起之前述費用,相對人自應負擔等情,惟此與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認定均無關,故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如原裁定所附計算書所載各項金額,合計則為140,115元,應 為有理,原裁定准其所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