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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童有德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1號

抗告人
裕元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僅考量如何使拍賣標的足以順利拍定,而未考慮應如何訂底價,使抗告人可獲得最高利益,使債權人可獲得最高之清償,實屬非是,尤以不動產已在高漲,為眾人所知之事實,原裁定竟昧於事實,指抗告人提出在拍賣標的附近土地買賣成交之價格,竟指為係僅一時一地當事人合意之價格,不足以作為重新鑑價之理由,原裁定實有違經驗法則,蓋當事人合意成交之土地,其成交之價額應係接近市價,這種接近市價之價格,原裁定竟指為一時之合意,實屬違誤。

(二)原裁定復以抗告人委託鑑定人所提出之報告書未提出明確估價之標準及理由,而指不可採信,經查抗告人所提出徐定禎不動產估計師之估價,僅係提出其鑑價結果,並未提出全部鑑價之內容,而該鑑定係於95年5月l日鑑估,係較原裁定由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估之時間晚兩年,抗告人所委託之估計當然較原審所委託鑑估之價格較接近市價,何以不得作為提高鑑估之依據,實難令人心服,原裁定實無以維持,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予重新鑑價或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拍賣標的經原法院衡酌原鑑定報告鑑定價格,綜合目前原法院轄區不動產交易景氣狀況,及本件不動產實際占有使用現狀,並考量原法院前歷經三次拍賣,定拍賣條件為點交尚且無人應買之情況,以及本次重為第一次拍賣,而苗栗縣頭份鎮○○段第1295、1296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頭份鎮○○○段蘆竹湳小段第621-23、625-1地號土地因抗告人及第三人凱順公司均主張已訂約約定應提供凱順公司通行,故原法院定該四筆土地為不點交,及前開四筆土地買受人之使用權能受限制等各種情事,酌定拍賣底價為53,610,0 00元,原法院認此核無過低情事,是原法院既已詳加考量前述各客觀情事,則本件應無重新鑑價之必要。又按原法院於95年1月11日以拍賣底價53,610,000元為本件拍賣標的第一次拍賣,該拍賣結果為無人投標,債權人亦未承受(參原審卷第54 3頁),若果真如抗告人所稱本件拍賣標的總值為107,959,8 43元,何以原法院以53,610,000元為拍賣底價竟無人應買?況且,原法院僅酌定本件拍賣標的之拍賣底價,而非本件拍賣標的之最高價額,若本件拍賣標的之市場價值確實高於原法院所酌定之拍賣底價,則投標人自然會以超過拍賣底價之金額表示願意承買,而最後拍賣結果當以最高額投標人取得本件拍賣標的之所有權,則此亦無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是以,本件應無重新鑑價之必要,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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