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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童有德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1號

再抗告人
裕元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較市價相差甚多,提出執行法院轄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且係接近執行法院定期拍賣之期間、顯示執行法院轄區之不動產已有漲高之情形,況且再抗告人提出徐定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其鑑定日期較執行法院鑑定為新,此項可供執行法院參考之論據何以不可採,未據原裁定敘明其理由,顯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再抗告人所提之再為抗告理由,若僅屬本案實體之爭執,或原裁定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經查,再抗告人所指上開事項,均屬本院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不具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據此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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