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4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499號
- 抗告人
-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得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己○○
- 相對人
- 癸○○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壬○○
- 相對人
-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子○
- 相對人
- 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辛○○
- 相對人
- 之3
- 相對人
- 乙○○
- 16樓
16樓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參與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登記之34棟房屋與抗告人主張鈞院87年度重上字第62號和解筆錄所載法定抵押權標的之34棟房屋,其基地座落及房屋編號面積均完全相同,足見該案拍賣之房屋確係和解筆錄內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法定抵押權既無排除之規定,自亦有適用。故和解筆錄所載之不動產既與上開執行案件所列房屋相同,雖該房屋因未保存登記,究為何人所有仍有爭議,雖執行債權人主張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惟該公司於84年l月6日已將建物售予第三人蔡農村,有買責契約書為證,雖該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然經蔡農村買受且已交付,其為實質上所有權人,上開事實業經彰化地院審認無誤 (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1029號參照),該建物於蔡農村受交付時僅有主結構體,嗣經蔡農村發包雇工興建始為完成,雖承攬該工程者非僅抗告人,惟未完成之部分均由抗告人獨力完工,故蔡農村於承攬工作之債權並無異議,足證和解筆錄內容並非虛偽。況且不論結果為何,抵押權既附著於上開不動產,即不因所有權人而受影響,故原法院以和解筆錄之債務人為蔡農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8O條第l項之規定,上開和解筆錄既未經當事人主張無效或提起撤銷之訴,即具有與確定決相同之效力自明。另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係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讓與,而中興銀行對明記公司之債權就新台幣 (下同)71, 8OO,OOO元及利息、違約金、彰化縣梅鹿段227、237至270地號土地等部分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均與本件之拍賣建物無關,該公司雖提出台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有偽造文書罪,惟民事與刑事判決本不相隸屬,刑事判決之內容自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檐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己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又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承攬人法定抵柙權並未採行登記主義,只須承攬人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所承作之不動產。倘承攬人以實行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聲明參與分配,現行強制執行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者已改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為保護抵押權人,乃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均毋庸取得執行名義,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倘當事人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縱未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亦不得逕行駁回其聲明。實應暫行將之列入分配表,並通知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其對分配表有異議者,得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紛爭。
⒈本件抗告人持與訴外人蔡農村之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62 號成立之和解筆錄就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與相對人得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上揭和解筆錄所列34棟房屋之建造,為未辦保全登記之建物,以相對人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承攬房屋之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 (下同)3,200萬元之債權,此有和解筆錄可稽。
⒉次按現行民法修正前第513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查:本件和解筆錄所載34筆房屋之基地坐落地號、房屋編號與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之34棟建物完全相同,執行之責任財產具同一性。抗告人於現行民法修法前承攬該34筆房屋並為完成,承攬關係之3200萬元債權金額,依前揭規定,承攬人即抗告人就該34筆房屋有法定抵押權,於債權不獲清償,得優先受償。是抗告人執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62號成立之和解筆錄聲明參與分配,認其對執行建築物所主張之承攬債權係成立於民法第513條修正前,如該債權確未受償,無須登記即取得法定抵押權,而得對系爭建物實行抵押權。又縱34筆執行標的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起造人為相對人明記建設公司,而非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蔡農村,惟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應待審方另為審理,今現既經抗告人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則執行法院僅得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權,故實應將抗告人之法定抵押權暫行列入分配表,始為適法。核原裁定尚有未當,自應予廢棄,抗告人所為之指摘,是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95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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